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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入境

第三章住所

第四章旅行

第五章出境

第六章行政機關

第七章處罰

第八章附則第壹條為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國際交往的發展,制定本法。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以及在中國居留和旅行,適用本法。

第二條外國人入境、過境和在中國停留,必須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條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必須從對外國人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並接受預防檢查機關的檢查。外國車輛出入境必須通過對外國人開放的口岸或者指定的口岸,並接受防檢機關的檢查和監管。

第四條中國政府保護外國人在中國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外國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未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第五條外國人在中國必須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第六條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外國機關申請簽證。在特定情況下,根據國務院規定,外國人也可以在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指定的口岸向簽證機關申請簽證。與中國政府簽有簽證協議的國家的人員入境,按照協議辦理。外國對中國公民入境、過境有特殊規定的,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措施。持聯程機票乘坐國際航班直接過境,在中國停留不超過24小時不出機場的外國人,免辦簽證。臨時離開機場的請求應得到預防和檢查機構的批準。

第七條申請各類簽證的外國人,必要時應提供有效護照及相關證明。

第八條申請來中國工作或者受雇來中國工作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時,應當持有申請或者受雇證明。

第九條來中國定居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時,應當持有《定居身份確認表》。《落戶身份確認表》由申請人向申請落戶的公安機關申領。

第十條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根據外國人申請入境的原因,簽發相應的簽證。

第十壹條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達中國口岸時,機長、船長或者代理人必須向過境檢查機關提交旅客名單;外國飛機和船舶還必須提供機組人員名單。

第十二條被認為入境後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外國人,不得入境。第十三條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必須持有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身份證件或者居留證件。身份證件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根據入境原因確定。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驗證件。

第十四條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投資或者與中國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經濟、科技、文化合作,需要在中國長期居留的外國人,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批準,可以取得長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資格。

第十五條對於因政治原因請求庇護的外國人,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批準,允許在中國居留。

第十六條對於不遵守中國法律的外國人,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可以縮短其在中國停留的時間或者取消其在中國停留的資格。

第十七條外國人在中國臨時住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十八條持居留證件的外國人變更在中國的居留地點,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遷移手續。

第十九條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未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國工作。第二十條持有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可以前往中國政府規定的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

第二十壹條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必須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旅行證件。第二十二條外國人出境,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準出境:

(壹)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三)有其他違反我國法律的行為尚未處理,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查處的。

第二十四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其出境,並依法處理:

(壹)持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偽造、變造的出境證件的。第二十五條中國政府受理外國人入境和出境過境申請的機關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外國機關。中國政府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和旅行申請的國內主管機關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

第二十六條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和旅行申請的機關有權拒絕簽發簽證和證件;有權撤銷或宣布已經簽發的簽證和證件無效。必要時,公安部和外交部可以改變其授權機關作出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非法入境或者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外事警察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外國人的護照和其他證件。外國警察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予以協助。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非法入境、出境,非法在中國停留或者停留,或者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未持有效旅行證件的,應當偽造、變造、冒用或者轉讓入境、出境證件。

證件,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壹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決定,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公安部可以處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處罰。第三十壹條本法所稱外國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三十二條居住在兩國邊境地區的中國毗鄰國家的外國人臨時入境、出境。兩國有協議的,按協議執行;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公安部、外交部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駐華外國人、駐外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成員以及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其他外國人入境後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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