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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人通過租房中介公司在本地買房,以自己的房產去銀行做房租按揭貸款,需要反擔保嗎?是

也就是說,如果對方還不起,就要由反擔保人來還。

在擔保業務實踐中,建立有效的反擔保措施是擔保公司控制和防範擔保風險的重要手段。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向保證人作出的反擔保,保證人因履行擔保義務遭受損失時,承擔償還責任。反擔保關系中,受益人是擔保人,反擔保人處於債務人的地位,對擔保人負責。《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的規定。”

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留置權等五種,擔保業務中常用的反擔保措施有三種。充分利用這些反擔保措施,合理有效地為擔保債權設立反擔保,正確解決擔保與反擔保糾紛,至關重要。充分理解這些反擔保措施的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合理預見反擔保的法律風險,運用《擔保法》提供的反擔保工具,為擔保債權的實現正確設置有效的保護屏障。

第壹,反擔保的從屬關系

《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這壹規定明確了擔保與主債權的從屬關系。反擔保是為債務人向債務人的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屬於特定的主債權,應當由特定的債務人清償。反擔保屬於有擔保債權。主債權無效或被撤銷,擔保無效,反擔保也無效。債權消失,擔保權消失,反擔保權也消失;保證人因其從屬性而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反擔保人也享有債務人和保證人的抗辯權。因此,擔保公司要特別註意,如果擔保人放棄抗辯權,反擔保人可以拒絕承擔反擔保責任。

雖然《擔保法》也承認獨立擔保的合法性,但我國法院對國內外擔保的獨立性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判決的形式否定國內獨立擔保的效力。

二、反擔保主體資格的審查

在擔保業務中,壹旦發生賠償,擔保公司的損失能否追回,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反擔保人的償付能力和履約能力。因此,在擔保業務中,不僅要認真考察反擔保主體的償債能力,還要檢查其作為反擔保主體資格的法律審查,這關系到反擔保合同的效力。

1,反擔保人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將“其他組織”解釋為: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同時,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禁止或者限制保證人的資格,未經批準的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性機構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不得作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這種法律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典型的無效擔保合同。

在擔保業務實踐中,在沒有其他更好的反擔保措施時,為了增加借款人的還款壓力,擔保公司有時會接受國家機關、公益單位為借款人提供的反擔保。此時,在擔保公司和反擔保人均對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情況下,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公益單位對債權人承擔責任(擔保公司、國家機關、公益單位的民事責任法院依法實際執行時,其承擔的財產範圍也是有限的。國家機關限於預算外資金和行政結余,公益性單位限於公益性設施以外的財產。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反擔保的,反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擔保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擔保人)承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企業法人授權提供反擔保的,反擔保合同無效,分支機構有過錯的,由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企業法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多少賠償責任。

此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頒布後,對於如何理解和執行,壹直存在較大爭議。壹種觀點認為,該條款的立法意圖是維護資本決定原則,防止股東以擔保方式抽逃出資,嚴格限制公司為其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無效;另壹種觀點認為,該條只是對董事和經理的限制。經公司主管機關(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公司可以為其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在實踐中,法院判決既有有效的,也有無效的。在相關法律法規未明確之前,擔保業務中應盡量避免此類反擔保。

2.反擔保品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下列財產可以不予擔保:(1)國家機關財產;(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益設施;(3)土地所有權;(四)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地等荒地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除外;(五)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七)經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規的建築物;(八)租賃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轉租、抵押;(九)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10)其他依法不能擔保的財產,如公司董事、經理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設定的財產擔保(目前存在爭議);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等。此外,上述“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得保證是相對的。比如海關監管的財產,監管期滿後或者納稅後可以轉讓,所以也可以抵押。

將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為擔保的,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在實現債權時,應當按照限制流通處理的規定處理抵押物。

三、抵押反擔保相關法律風險分析

1,抵押合同及抵押設立的法律風險分析

擔保業務中,抵押反擔保期間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但《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該條規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的法定設立”,是立法上的缺陷。根據這壹規定,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登記的,不僅抵押權不能成立,抵押合同也不發生效力。抵押人違反抵押合同的約定,既不構成違約,也不承擔合同無效的責任。在擔保業務實踐中,擔保公司在設定抵押反擔保時,往往會因為登記機關索要銀行借款合同等原因,在承保後不得不到登記機關辦理抵押反擔保手續。此時,如果抵押反擔保人在簽訂合同後拒不辦理抵押登記,故意使抵押合同無效,追究抵押反擔保人的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依法登記的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壹規定雖然彌補了《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疏漏,但根據上述規定,責任性質僅為締約過失責任。當抵押人在合同簽訂後拒絕辦理抵押登記時,債權人不能追究違約責任,要求其繼續履行抵押合同,抵押人不能得到應有的處分。債權人只有在遭受損失時才有權要求賠償,但抵押人應承擔多少賠償責任,法律仍無明確規定。

2.動產抵押的法律風險。

《擔保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均規定動產可以抵押,並規定了動產抵押的登記方式和法律效力。但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動產抵押的法律風險較高。首先,我國動產抵押擔保缺乏配套的登記制度,除飛機、船舶、車輛、機器設備之外的動產抵押難以登記,公正部門的登記本身缺乏公信力;其次,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無需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只有抵押人有義務在轉讓抵押物時告知抵押權人);再次,在我國,動產(除飛機、船舶、車輛外)的轉讓是以動產交付的形式,不需要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也沒有管理限制。

另外,我國擔保法只規定了抵押權人的物權代位權,沒有抵押權人的追索權,也沒有保護第三人的權利。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抵押權人在不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抵押轉讓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對受讓人行使抵押權,但由於該規定的適用受到很大限制,抵押權人維護自身權益的空間非常有限。同時,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抵押權人有權占有抵押物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請查封抵押物或者拍賣抵押物,所以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的權利是受到限制的。

3、抵押令的效力

在擔保業務實踐中,抵押的有效性也是設立反擔保時應註意的法律風險的壹個重要方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壹財產的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同壹財產依法登記的抵押(不包括有有效協議的抵押)與質權同時存在時,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人的受償;預先設定的登記抵押權可以對抗租賃權;同壹財產的抵押權與法定優先權並存時,優先權有優先權,如海商法的海事優先權和合同法的工程價款優先權;已登記的抵押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已登記的抵押優先於已登記的抵押,未登記的抵押按債權比例清償。

四、質押反擔保相關法律風險分析

1.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定的法律風險分析

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質押物和權利證書交付或者質權登記之日起生效,正如《擔保法》中的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壹樣,這是立法上對質押合同效力和質權設立的混淆。出質人未交付質押物或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僅質權不能成立,質押合同也不生效。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6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質押物,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按照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被質押的反擔保人以提供質押物為名,騙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 然後拒絕交付質押物或者辦理質權登記,同樣,擔保公司也不能追究質押反擔保人的違約責任,要求其繼續履行質押反擔保合同。 只有當他遭受損失時,他才有權利要求賠償。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質押反擔保人應承擔多少責任。

2.權利質押中質權落空的法律風險。

在擔保業務中,設定權利質押反擔保時,不僅要審查擬質押權利的真實性、合法性並依法辦理權利質押登記,還要特別註意質押失敗的風險,質押失敗的現象在擔保實踐中也屢有出現。當權利在質押時存在或不能視為不存在,但在質押實現時不存在,質押就失效。出質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喪失原有權利,是質權失效的根本原因。然而,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權力質押的規定不完善,也是導致質權落空的立法缺陷。在權利質押的規定上,我國法律沒有要求質權人或出質人向質權人的權利客體(如存單質押所在的銀行,以下簡稱幫助人)作出質押通知,幫助人可能不知道質押事實。即使幫助人知道質押事實,法律也沒有規定幫助人有義務配合質權人控制質權人的質押權利,同時法律也沒有賦予幫助人拒絕出質人的權利。比如在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倉單質押中,出質人可以在質押後向銀行、倉管員等人申請掛失單據(票據),然後取走錢款或貨物。此時相對人無權拒絕,導致質權喪失。為防範上述風險,實踐中,此類權利質押時,質權人、出質人和相對人應另行或單獨簽訂相關合同,約定相對人相應的權利義務,防止質押落空。

此外,在商標權、專利權等權利的質押中,由於專利權只能通過每年向管理機關繳納壹定的年費來維持,商標的使用權也需要繳納壹定的費用才能在使用期限屆滿時申請續展。出質人故意不支付費用終止上述權利的,質押權利也可能失效。在擔保業務中,在設置權利質押反擔保時,應對此多加註意,並設置相應的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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