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法律的行為。這裏的“法”可以有兩種理解:壹種是狹義的法,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基本法律。刑法和民法通則屬於法律範疇。另壹種廣義的法律,是指在特定的空間和時間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由國家強制機關保證實施的規範性規則。除了上面提到的狹義的法律,還包括政府規章制度。比如被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屬於廣義的法律範疇,現在又被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變成了狹義的法律。
“犯罪行為”是指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犯罪行為首先要具有社會危害性,即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私人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其次,必須違反刑法的強制性規定;最後受到刑事處罰。如果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處罰,即使滿足前兩個條件,也仍然不屬於犯罪行為,比如正當防衛。雖然客觀上可能對他人的人身造成損害,但由於刑法規定不構成犯罪,所以不屬於犯罪行為。
從法理上看,犯罪行為必然違法,但違法行為不壹定是犯罪行為。因為犯罪行為必須違反法律,所以它是違法的。但違法行為不壹定是犯罪行為,只有觸犯刑法的違法行為才是犯罪行為,其余都是壹般違法行為,即行政違法行為。
在法律實踐中,壹些常見的違法行為往往與相關的犯罪行為相混淆。實踐中,這種行為主要包括:賣淫嫖娼和吸毒。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吸食、註射毒品的。”可見,賣淫嫖娼和吸毒都屬於行政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法的相關規定,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較為嚴厲。
能夠與上述兩種行政違法行為相關聯的其他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壹款:“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第三百六十壹條:“旅館、餐飲服務、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行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可見,賣淫嫖娼本身只是壹種行政違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但是,容留、介紹、引誘、組織、強迫他人賣淫,觸犯了刑法,是犯罪行為,要受到刑事處罰。此外,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給予刑事處罰”。也就是說,吸毒本身不構成犯罪,但走私、販賣、制造、運輸、持有過量毒品屬於犯罪行為,將面臨有期徒刑、罰金等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違法犯罪行為有本質區別,不能壹概而論,不能混為壹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