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違法建築防治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築的處置。違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有關部門依照水利、交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置。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包括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以下簡稱鎮內違法建築)和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以下簡稱村內違法建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實施,制定違法建築的具體認定標準;具體認定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處置違法建築應當堅持統壹領導、統籌兼顧、依法處置、屬地為主、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築處置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築預防、控制和治理的責任制和行政問責制,將違法建築處置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違法建築處置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違法建築的處置工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違法建築的處置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違法建築的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承擔違法建築處置的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和違法建築的處置進行宣傳,提高公眾遵守城鄉規劃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職責,落實建設工程驗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竣工圖核實等管理措施,防止違法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和違法建設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巡查責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設和違法建設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違法建設和違法建設舉報。
第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城鎮違法建築正在施工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施工;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拆除繼續施工的建築。
對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城鎮違法建築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十壹條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無法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的影響,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含部分拆除,下同),並依法處以罰款:
(壹)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不符合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在已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範圍內擅自施工、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施工、搭建的;
(四)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通風、采光、日照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拆除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列違法建築,可能給無辜利害關系人利益和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安全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建築不能拆除的認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第壹款所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且無法拆除的情形,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其委托的具有相應建築工程設計或者建築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單位的鑒定結論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規定實施沒收和處罰違法建築的具體條件、程序以及規劃、土地使用、建築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程序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農村違法建築應當予以糾正和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作出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成立且未被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書應當載明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對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和期限,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違法建築當事人在接到限期拆除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拆除(以下簡稱申請拆除)。
第十六條城鎮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農村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當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自行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代為履行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為履行。
第十七條依法應當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出強制拆除通知書,載明實施時間、相關依據和拆除違法建築內財物的期限。強拆通告可以張貼在違法建築內及周邊,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十八條違法建築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將財物從違法建築中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證機關或者無關第三人的見證下對財物進行登記,運至其他場所存放,並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在現場的,強制拆遷應當在公證機構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進行。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錄音,並拍照、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符合申請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違法建築當事人,違法建築拆除後無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積低於當地住房困難標準的,納入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範圍進行保障;其違章建築的拆除,在得到保證或過渡措施落實之前,將暫停。
農村違法建築的拆除可以暫緩,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和景觀提升的要求,依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違法建築拆除後的土地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單位。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利用違法建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許可、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在違法建築物處置決定作出前,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不予辦理。
為違法建築申請供電、供水、供氣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完成前,不得申請供電、供水、供氣。
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承擔明知是違法建築的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處置違法建築時,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行使職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壹)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築未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為利用違法建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相關許可、登記或者備案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或者阻撓拆除違法建築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法建設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辦理違章建築供電、供水、供氣手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承擔明知是違法的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為違法建築提供的設計文件違反規劃條件和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阻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過法定程序被賦予城市規劃管理相關行政處罰職責的,具體負責城鎮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2013 10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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