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這主要涉及到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那怎麽理解第五條呢?《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有效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在適用這壹規定時,我們應該註意兩點:
(1)要註意認定合同無效所依據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層次,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有強制性規定的,不能以適用該規定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2)強制性規定應當有效。在理解和適用有效強制性條款時,應註意準確把握有效強制性條款與行政強制性條款的區分標準。
我們認為,在把握有效的強制性條款與行政強制性規範的區分標準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壹是強制性條款是否直接表明違反該條款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第二,該強制性規定的目的是否是為了禁止民商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涉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在具體分析中,應采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和制度解釋等多種合同解釋方法,並註意運用公平原則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以確定強制性法律規範的性質。
如果強制性條文明確表明違反該條文的民事行為無效,當然是有效的強制性條文;如果沒有明確規定,但其目的是禁止某種民商事法律行為,否定其效力,而不是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具有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其制定的目的既是行政管理,又是禁止某些民商事法律行為,但違反該規定會損害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則仍應是有效的強制性規定。
簡而言之,效力的強制性規範的目的是否定民商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果不否認合同的效力,就會損害公眾的利益。行政強制的目的是維護行政秩序,而不是否定民商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其規定將受到行政處罰。
司法實踐中,我們在判斷合同效力時,當法律、行政法規有強制性規定時,壹般應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涉及社會利益保護的,可以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應特別註意:
帶有“應當”、“必須”、“不可以”的法律、行政法規,不能視為具有強制性、固定性,因此認定合同無效。需要綜合判斷以下因素:
壹是合同法中的強制性條款壹般涉及重大社會利益和公共道德,或者關系到國家重要宏觀調控措施、市場經濟基本秩序、市場經濟主體基本權利。
第二,《合同法》中的強制性規定壹般涉及對雙方交易行為的禁止,而不是為了行業管理而禁止行業內壹方的行為。
第三,合同法中的強制性條款壹般對雙方都有相應的制裁措施(可能不在同壹條甚至同壹部法律中規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和判例,普遍認定了壹些審判實踐中主要違反強制性規定的交易。在適用強制性條款確定合同效力時,應當註意的是,只有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違反強制性條款,才能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違反強制性條款履行合同的,不能認定合同無效。同時,對於權利義務分離的合同或者合同標的物,只有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款才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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