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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和標準處理處置汙泥,造成環境汙染的!怎麽罰,依據哪條法律!

NPC人大常委會頒布:2000年3月20日;2000年3月20日實施;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4號;時效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4號,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朱镕基總理2000年3月20日第壹章?總則第二章?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汙染?第五章防治地下水汙染?第六章法律責任?附則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制定本細則。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二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十條的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水體環境功能要求;(二)分階段實現的水質目標和時限;(三)水汙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汙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四)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下泄流量時,應當保持下遊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並征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第四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提交排放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標原因和限期治理措施。第五條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事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說明理由。環保部門應在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並給予答復;逾期不批準的,視為同意。第六條對已經達到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但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商有關地方同級人民政府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第七條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汙染物種類和總量、削減量和削減時限。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下達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體的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劃。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汙染物總量的單位、各排汙單位的重點汙染物種類和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汙染物總量和削減時限。第九條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遵循科學統壹的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對本行政區域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審核,對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核發排汙許可證;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並在限期治理期間發放臨時排汙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第十壹條減少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汙染物排放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安裝總量控制監控設備。第十二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十三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標準進行。第十四條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五條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城市汙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保部門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樣檢測。第十六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方案,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展情況。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的治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對已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發生後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的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第十七條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轄區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誌。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必要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壹)汙染物排放情況;(二)汙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三)監測儀器、儀表和設備的種類和規格,以及檢定、校準情況;(四)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五)限期治理的進度;(六)事故情況及相關記錄;(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和原材料使用信息;(八)其他與水汙染防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汙染物的排放,並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以及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傷亡和應急措施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明後,應向當地環保部門書面報告事故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潛在或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並附相關證明文件。環境保護部門接到水汙染事故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汙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汙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漁政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進行調查處理。跨行政區域發生水汙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範措施等情況通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第三章防治地表水汙染第二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準。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第二十壹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第二十二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壹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改建工程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汙染物。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第二十四條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灌溉用水、灌溉土壤和農產品的水質進行定期監測,並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受到汙染。第二十五條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汙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船舶沒有防汙設備或者防汙設備不符合國家要求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第二十六條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防汙文書或者記錄。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在內河航行的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簿。第二十七條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接收和處理含油汙水和垃圾的設施。接收處理設施由港口經營單位建設、管理和維護。在內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在內河航行的客船和旅遊船必須建立垃圾管理系統。第二十八條港口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在指定區域進行: (壹)清洗裝載有毒貨物和多塵散裝貨物船舶的甲板和艙室;(二)排放壓載水、洗艙水和機艙汙水及其他殘留物質;③使用化學脫脂劑。第二十九條船舶在港口、碼頭裝卸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的貨物時,船舶和作業單位必須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水汙染。第三十條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帶,費用由當事船舶承擔。第三十壹條建造、修理、拆解、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配備防汙設備和器材;在作業過程中,應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物汙染水體。第四章防治地下水汙染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情況、開采方式和汙染源分布情況,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二類標準。第三十三條禁止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汙水灌溉;(2)將含有有毒汙染物的汙泥用作肥料;(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四)利用蓄水層的孔隙、裂隙、洞穴和廢棄礦井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劇毒化學品和農藥。第三十四條開采多層地下水時,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采: (壹)苦鹹水、鹹水、鹵水層;(2)受到汙染的含水層;(三)含有有毒有害元素,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四)具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第三十五條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範的要求,嚴格進行分層止水和封孔。第三十六條礦山、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汙染地下水。第三十七條人工回灌的地下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質量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處以罰款的,適用下列規定: (壹)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海事、漁政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可以處654.38萬元罰款;(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排汙費的,除追繳排汙費或者超標排汙費、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金額50%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九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第(三)項處以罰款的,適用下列規定: (壹)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二)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三)向水體排放船舶殘油、廢油,或者清洗在水體存放過油類和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容器的,可以處654.38+0萬元罰款;(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固體廢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存放固體廢物的,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五)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六)利用洞穴排放或者傾倒汙水或者其他含有病原體的廢棄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利用滲井、滲坑、滲縫排放含有毒汙染物廢水的,最高可處五萬元罰款;(七)企事業單位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運輸或者貯存汙水或者其他含病原體的廢棄物的,可以處1,000元罰款;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壹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罰款。第四十二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三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對造成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2)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超過654.38+0萬元。第四十四條未按照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由核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十壹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安裝總量控制監控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罰款。第四十六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改造項目未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654.38+萬元罰款。第四十七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利用含水層的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井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劇毒化學品和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的罰款。第四十八條繳納排汙費、超標排汙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國務院批準、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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