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4日20時許,初中生龔準在旱冰場滑冰時摔倒並撞倒了正在滑冰的青年王人。因此,他們發生了口角。龔準的同伴楊松齡、王毅上前勸阻。王毅(在逃)叫來陳安吉、李等人,雙方爭執後發生扭打。撕扯中,楊松嶺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刺向王伸左胸,隨後眾人逃離現場。王占展受傷後被送往醫院急救,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鑒定,王占喜系銳器所致左肱動脈、靜脈、胃臂斷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死亡。郭斌、李波和王人的傷勢均構成輕傷。
交付審判
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松嶺為瑣事,連續捅刺被害人身體五次,即魯莽、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安吉、李到達案發現場後隨意毆打他人,導致事態升級,其犯罪情節惡劣,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由於本案屬於* * *共犯犯罪,應根據各行為人在* * *共犯犯罪中的作用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因被告楊松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人楊松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陳安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楊松嶺、陳安吉、李、龔準的法定代理人* * *賠償原告王壹準、陳佩英經濟損失199410.8元(其中楊永展賠償責任為70%,陳安吉賠償責任為10%,李賠償責任為
壹審宣判後,各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刑事部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對被告人楊松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綜合考慮陳安吉、李的實際情況和民事賠償情況,依法可以變更原判量刑,認定被告人楊松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安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楊松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上訴人王壹準、陳佩英經濟損失的70%;李賠償上訴人王壹準、陳佩英經濟損失10%;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龔準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王壹準、陳佩英經濟損失10%;上訴人楊松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龔準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上述民事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評論和分析
壹、* * * *如何確定聚眾鬥毆致死的原因?
對本案的定性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尋釁滋事罪壹般界定為尋釁滋事罪。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出於逞強和顯示威望的目的,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導致死亡。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超出尋釁滋事的範圍,應轉為故意殺人罪。楊松嶺、陳安吉、李、王毅屬於同罪,故全案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因此,本案中楊松嶺、陳安吉、李、王毅均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再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綜合量刑。
另壹種觀點認為,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人死亡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應該根據具體案例進行調查分析。對於直接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人死亡的,應當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於參與尋釁滋事但未直接實施傷害,且死亡後果與其無直接關系的,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松嶺隨意毆打他人並致人死亡的行為直接實施,構成故意殺人罪;其他參與尋釁滋事但未直接實施傷害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因如下:
首先,關於尋釁滋事過程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行為人的定罪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93條規定,造成重傷、死亡的,屬於隨意毆打他人,但上面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隨意毆打他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如何適用法律,存在不同的理解。壹種意見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認為發生重傷、死亡反映了隨意毆打他人的“情節惡劣”,將重傷、死亡作為行為人尋釁滋事罪構成犯罪的客觀行為情節條件;第二種意見認為,尋釁滋事罪應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並罰,行為構成犯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認為這種情況屬於刑法罪數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
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致人死亡屬於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競合,應以重罪論處。第壹,從主觀上來說。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的法定情形之壹是隨意毆打他人。毆打他人在形式上也是壹種傷害,但與故意傷害中的傷害有本質區別。隨意毆打他人的動機是為了發泄或滿足自己的不良情緒,其特點是在毆打他人的原因、對象和手段上具有相當的隨意性。沒有對他人造成傷害的直接故意,但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壹般具有直接、明確的傷害故意,傷害的原因和對象壹般是特定的,因此兩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不同的。但在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由壹般的發泄轉變為造成人員傷亡並往往對人員傷亡的後果具有明顯的放任性。因此,如果壹個人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人員傷亡,其主觀故意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是壹致的。第二,從客觀角度來說。隨意毆打他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與故意傷害的,在傷害的性質和後果上沒有區別。尋釁滋事的結果只包括輕傷,而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結果程度包括輕傷、重傷和死亡。可以說,尋釁滋事不包括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或者說超出了它的覆蓋範圍。第三,從刑法理論的角度。行為人實施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屬於單壹行為,只成立壹個罪,不能數罪並罰。即使涉及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也屬於想象競合犯,想象競合犯應當選擇重罪處罰。通過與故意傷害(不含輕微傷)和故意殺人的比較,顯而易見,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都是重罪,因此也應界定為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
其次,對* * *和其他參與尋釁滋事的被告定罪。壹般認為,二人以上* * *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由於所有參與者客觀上都實施了* * *的壹些帶有犯罪性的行為,主觀上能夠預見到* * *帶有毆打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如果放任不管,屬於故意,應當屬於* * *帶有犯罪性。在* * *共犯犯罪中,每個* *共犯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而且要對其他* * *共犯在* * *故意範圍內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認識在尋釁滋事罪致人重傷、死亡罪中是不全面的,應當具體分析。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明顯造成壹人或者數人直接重傷、死亡的,應當以組織、指揮犯罪的主犯認定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但對於其他參與* * *,其行為僅表現出明顯的* * *故意尋釁滋事,尚不能完全確定其壹定具有* * *故意傷害。這其中的關鍵是看行為人在* * *同壹犯罪過程中形成的臨時* * *故意是否包含故意傷害以及各自的行為是否與重傷、死亡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如果具備這樣的條件,就應該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 * *犯論處。相反,如果超過了限度,只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具體而言,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陳安吉、李在到達案發現場後,受王毅邀請,隨意毆打他人,導致事態升級。但被告人陳、李二人在* * *犯罪過程中形成的臨時共犯,明顯不包括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其各自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無因果關系。因此,將被告人陳安吉、李的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是正確的。
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很難查明是哪個行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傷和死亡。比如壹個中專學校的壹群學生,因為和另壹個學校的壹群學生吵架,沖到學校,隨意毆打學生,造成其中壹人重傷。根據* * *共犯的基本原則,無論是誰造成了重傷,* * *共犯的所有主體都要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然而,還有壹種可能性是我們不能忽視的。因為鬧事者通常不會事先做周密的安排,而是隨機應變,具有隨機性和偶然性。對於重傷的結果,可能確實超出了某些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不屬於同壹犯罪行為。此時如果認定為故意傷害,是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筆者認為* * *犯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傷害結果壹般采取放任態度,因為打人行為不可能沒有傷害結果,無論是輕傷、輕微傷還是重傷都存在壹定的偶然性。所以即使他們沒有直接實施重傷,也還是應該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但如果壹些確實無法考證的演員只是湊熱鬧,主觀惡性很小,就要慎重考慮,不能壹概而論。
第二,與他人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死亡的民事責任。
* * *共犯致人重傷、死亡的,* * *共犯中壹人以上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其余以尋釁滋事罪定罪。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共犯對被害人重傷、死亡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涉及到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和* * * *的侵權問題。責任的關鍵在於他的行為與民法上的重傷、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並不意味著民法上沒有因果關系。雖然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和民法上的因果關系都是以等價為核心,在客觀性、復雜性、時間順序、原因與結果的相對性等方面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仍有以下區別:(1)作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原因,是客觀上符合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特征的行為,所以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行為是合法的,不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原因不是基於違法性,即使是合法的,只要行為人有過錯,就認為民法上有因果關系;(2)刑法中的因果關系,要區分因果力的大小,只有導致犯罪結果的犯罪行為才是原因。間接原因和非本質偶然聯系是否屬於因果關系,取決於其介入的異常性、對結果施加的力度以及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的可能性。但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往往不區分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間接原因和偶然原因仍然是原因。侵權事實發生後,無論各種造成損害的行為的原因多麽強大,都是損害的原因。(3)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能是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而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人的行為與其對象、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主要是因為人的行為,包括造成損害的對象,如動物行為、建築物倒塌等。(4)刑法因果關系中的危害後果是狹義的、直接的、非物質性的危害後果,是不可挽回的、不可衡量的;民法因果關系中的結果包括直接結果和間接結果。即使是精神損害等非物質損害也是可以恢復和確定的。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特別是* * *同罪的情況下,被告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應從是否構成民事侵權來衡量,即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損害事實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是否有過錯,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能簡單地認為是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
本案中,楊松齡遇刺是導致王死亡的根本原因,楊松齡遇刺與王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陳安吉、李和王毅的行為不壹定導致王死亡,因此楊松齡只能對王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從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分析,王占潭死亡的直接原因雖然是楊松齡遇刺,但陳安吉、李受邀參與毆打,為實施楊松齡遇刺提供了壹定的條件。這雖然不是王占潭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卻是導致其死亡的適當條件,與他的死亡構成了相當的因果關系。因此,* * *的同案犯陳安吉、李、王毅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 * *同壹聚眾鬥毆行為人對致人重傷、死亡承擔民事責任的,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要看是否構成* * *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二人以上* * *侵害造成他人損害的,負連帶責任。但* * *侵權的構成和類型並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 * *以相同故意或者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或者其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產生相同損害結果,構成* * *與侵權行為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是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合並產生相同損害的,應當根據各自情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共同侵權有多種類型,比較典型的是* * *共同故意傷害,其次是* * *共同過失傷害;第三種是雖然沒有* * *故意,也沒有* * *過失,但是傷害行為直接結合了同樣的損害結果,也構成* * *侵權。這種侵權行為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壹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是積極的,即行為直接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客體;第二,每個行為者的行為是相互結合的;第三,結果的同壹性必須被破壞。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民事責任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要註意是故意傷害、過失造成的,還是多處傷害與具有相同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直接結合,以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判斷各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三。在逃同案犯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
本案中,從犯王毅直接傳喚陳安吉、李助威、鬧事,其召集行為使事態升級。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王益壹直在逃,對王益的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處理,存在不同看法。壹種觀點認為,應將王益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另壹種觀點認為分案訴訟。根據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判定立案的罪犯可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到的罪犯到案後可以行使追償權。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共犯在逃,如何確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賠償責任,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做法不壹。目前,司法實踐中運用最廣泛的是上述第二種觀點: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壹般情況下,只允許被害人對先到案的犯罪分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他侵害權利的犯罪分子將由被害人另行繩之以法。但是,對於這種方式仍然存在很多爭議:有人認為,應當允許被害人代表所有犯罪人向刑事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管他們是否都到案。此外,由於普通民事訴訟中相關侵權民事訴訟的法律制度設計是基於壹案壹訴的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會有很多困難。
如何確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責任,理論界和實務界壹直在探索。筆者根據多年的審判實踐,對處理涉及同罪脫逃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提出以下建議:
1,代位求償制度的建立。壹是逃犯為未成年人的,直接將逃犯的監護人和到案的被告人列為附帶民事被告人,共同承擔被害人的賠償責任;二是逃犯家屬主動要求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法院應予允許;第三,法官還可以主動找逃犯家屬做論證分析工作,向其說明明代酌情從輕處罰賠償的情況,既有利於及時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能有力促使逃犯早日歸案接受法律的懲罰。
2.單獨的民事訴訟。如果先到案的被告人經調解不能就民事賠償達成壹致,可以在刑事審判後按民事程序再次提起訴訟,有利於社會、被害人、被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3.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約定請求法院調解時,應註意以下問題:(1)對先到案罪犯進行調解時,應明確是調解全案損失還是先到案罪犯的賠償責任;(2)在調解賠償總額時,應當明確被害人不再享有對其他犯罪人的同壹損害請求賠償的權利;(3)前案調解確定的賠償數額包括其他未到案犯罪分子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的,應當明確先到案犯罪分子自願賠償,具體賠償數額應當明確。當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對後到案的犯罪分子進行了實際賠償時,後到案的犯罪分子享有對被害人的辯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