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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規定受賄罪二審辯護的內容有哪些?

防禦

尊敬的審判長和法官,

受北京市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委托,許錦宏被指定為被告人趙涉嫌受賄案的二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後,律師進行了閱卷、會見等壹系列工作。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趙構成受賄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性質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楊對被告趙安峰的委托是代理轉讓行為,是民事法律關系,不是法律禁止的事項,不屬於刑法管轄範圍。

本案中,楊某受華潤電力湖北公司委托簽訂代理協議,代理轉讓給被告,被告轉讓給王或高;被告屬於其中壹個受托人。這是民事多代理行為,不屬於刑法的調整範圍。

(1)楊與華潤電力湖北公司簽訂代理協議,華潤電力湖北公司作為乙方,負責協調礦山與鐵路的關系,做好華潤電力湖北公司運煤兌現率的提高工作。按照潞安煤兌現率提高到80%的事實,華潤電力湖北公司每噸支付楊業務協調費40元。

楊委托被告趙安峰代為辦理,並口頭約定按每噸12元支付其費用。該行為屬於民事轉委托。辯護人認為,不能說楊收受的費用是業務協調費,而被告是好處費,屬於行賄罪;同壹件事,法律性質應該是統壹壹致的。

壹審審理查明,楊為華潤電力湖北公司業務收取代理費500萬元。趙安峰接受楊的轉委托,收取每噸12元的代理費,法律不禁止;趙安峰以11.5元/噸的條件將該藥劑轉讓給王,並從中收取0.5元/噸的差價;以9.5元/噸的價格將該代理委托給高,並從中收取2.5元/噸的差價。被告趙安峰應該是像高的行為壹樣的中介行為。

(2)從收取的費用來看,被告趙的行為也屬於中介行為。

本案已查明並認定的事實有:楊收取業務協調費每噸40元;趙接受楊委托,收取代理費每噸12元;趙還以9.5元/噸的價格將該代理委托給高(見高2012 12 02 04詢價記錄:趙按9.5元/噸的比例向我支付煤炭服務費),從中收取2.5元/噸的差價。

趙以0.5元/噸的差價將代理轉讓給王,王以11.5元/噸的價格接受代理。

從上述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趙安峰沒有理由自己經營,而是將大部分收入給了別人;還得出結論,趙安峰的作用僅限於中介機構。

從起訴書指控趙某的數額和壹審法院的認定來推斷,公訴機關和壹審法院雖然沒有明確表示趙某收受楊某錢款的性質,但事實上均認定趙某收受楊某錢款的大部分不是受賄,而是中間人。

但公訴機關和壹審法院均認為,趙從楊處收受的另壹部分款項屬於受賄。

辯護人認為,將同壹筆錢的壹部分認定為中介費,另壹部分認定為賄賂,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趙安峰對王的行為應等同於對高的民事代理。

壹審法院認定趙收受楊某錢款的另壹部分為受賄,主要依據是否認王的證言。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不認可王的證言,采納了被告人當庭翻供,認定被告人利用職權受賄70余萬元。理由不充分,沒有用全案證據全面衡量。

(1)趙的庭前訊問筆錄屬於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辯護人認為,趙於2月5日23時55分至2月6日65時,在太原市檢察院訊問室接受訊問。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65438+21年10月發布的《應當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第八條規定,應當排除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冷凍、饑餓、幹燥、烘烤、疲勞訊問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的口供。

辦案機關將趙從鄭州帶到長治,又從長治帶到太原。經過長途旅行,被告已經處於相當疲勞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他在半夜和淩晨受到審訊。這個時間是正常人睡覺的時間,屬於疲勞訊問,應該排除。

趙的庭審供述,法院應予采信。

(二)對王證言的可采性

1.因被告趙在王有股份,雙方對其信任,代理關系以現金方式轉讓。關於楊送給趙的現金654.38+80萬元,壹審法院也無其他物證,但楊、趙均予以認可,壹審法院予以確認。

在同壹情況下,壹審法院否認趙、雙方均認可的現金交易沒有依據。

2.從邏輯上講,如果趙有權限自己使用,2008年多給高某1.3萬元是完全沒有必要的。這也說明,在整個過程中,趙只是壹個中介,趙給王找了壹個錢的第三方中介,這是合乎邏輯和合理的。

辯護人認為,趙轉讓王為代理人的行為應當與高的行為壹致。

3.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趙構成受賄罪證據不足。

壹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趙利用其在國有山西潞安集團煤炭運銷總公司辦公室擔任辦事員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構成受賄罪,證據不足。

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不僅要證明趙某收受了錢款,而且要有充分、可靠的證據證明趙某利用職權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形成的便利。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沒有充分和確鑿的證據證明這壹點,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趙的身份問題。

被告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這是受賄罪的主要構成要件。

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但趙安峰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檢方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六安市環保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登記表顯示,本案被告人就職於六安市環保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運銷總公司,2009年9月調入該公司,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關系,保險號為1523000076。顯然,2007年至2008年,趙安峰並非國家工作人員,而是臨時工。

(2)被告人的職務: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沒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為他人謀取利益。

1.被告沒有利用他的地位。

趙安峰工作職責:趙安峰是運銷總公司鄭州辦事處的壹名文員,職責是及時掌握運輸信息,根據公司的指令向鐵路部門反映運輸信息,向鐵路部門反映運輸需求;為空車的合理使用提供準確的信息。

根據壹審查明的基本情況,說明提高煤炭兌現率不僅需要鄭州鐵路局協調,還需要長治北站協調,而被告人趙作為運銷總公司鄭州辦事處辦事員,明顯不具備職務上的便利。

首先,證人高的證言也充分說明被告沒有使用職權。

長治北站隸屬鄭州鐵路局長治機務段。該站主要負責六安礦務局運輸煤炭的裝車安排和發貨。所有從六安運出的煤,都要從長治北站裝車安排,才能送到所有用戶手中。因此,為了提高煤炭兌現率,長治北站的協調是其中壹個環節。我通過盧某協調了長治北站。我給陸的成本大概是90萬,按8元/噸的比例支付。我保持在1.5元/噸,我保持在227114元左右。(見高詢問筆錄)

高2013年6月5日的查詢記錄,證明潞安電煤在電廠的兌現率有多方面的原因。除了潞安礦務局運銷處向鄭州鐵路局要車,鄭州鐵路局承認之外,還有壹個重點,就是長治北站。即使有鄭州鐵路局認可的車,長治北站也不壹定能為妳準時發車,很容易被其他用戶頂替。

其次,鄭州鐵路局兩名證人的證言充分證明被告人沒有利用職權。

根據證人蔔(鄭州鐵路運輸處貨物工程處處長)2012年2月25日的證言,日計劃是根據鐵道部的有關要求由計算機自動批準的。根據計劃每月組織大客戶的運輸量。日常生產由生產企業提出需求,通過鐵道部大客戶系統發送給鐵路局。鐵路局由運輸調度部門組織,再下達到各站,要求礦務局均衡上報。

根據證人徐培英201265438年2月25日的證言:關於山西晉城、潞安煤業的裝車組織過程,該礦每天向鐵路局提出車輛的申請,鐵路局根據國家關於保證重點物資、重點企業運輸的有關規定和鐵道部的有關要求,確定各局的裝車去向,然後由計算機審批。

很明顯,提高煤炭兌現率是鄭州鐵路局和長治北站的職權範圍,而且是計算機批準的。被告根本不是鄭州鐵路局和長治北站的人員,所以沒有使用權限。

2.被告沒有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便利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形成的條件”,是指行為人與其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雖不存在隸屬或者制約關系,但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具有壹定的工作關系,比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職務隸屬關系或者職務限制的上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

辯護人認為,理解該條必須符合以下要求,不能任意擴大解釋。“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形成的條件”,是指行為人與其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雖然沒有隸屬或者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有壹定的工作聯系。

首先要利用我的權威或者地位的影響力。我們認為,趙在鄭州辦事處是壹名普通的、最基層的工作人員。從中國目前的情況來看,任何有常識的人都可以假設不會影響到別人。

其次,行為人與其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壹定的工作關系。在這裏,如果趙想要利用工作關系,那麽本案中必須存在被剝削的國家工作人員,並且必須與被剝削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

本案中,無論是公訴機關還是壹審法院,都沒有查明趙到底被哪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過。

比如法院書記員,他雖然在法院工作,但是在工作中會和法官有接觸,但是他無權決定案件。如果他收受錢財為當事人在案件中謀取非法利益,則構成受賄罪,只有他與法官合作,才能構成受賄罪。如果他受理案件,將案件轉給律師,自己收取代理費,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因此,在趙沒有職務上的便利,也沒有證據證明趙利用他人職務之便的情況下,主觀推斷趙利用了職權,完全屬於主觀過錯。

這也表明,2007年7月,趙將楊委托的事項委托給王,王將此事委托給專營運煤的襄垣能源公司總經理孔。合情合理,符合邏輯,被告是中介。

(三)根據2007年《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公司、企業等單位的職工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不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是法律行為而非犯罪。如果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在業余時間為其他單位提供勞務和技術服務,並獲得報酬,不認為是犯罪。

2013 10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止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通知》強調,嚴格落實法定證明標準,強化證據審查機制。對於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貶低“留有余地”的判決。

辯護人認為,受賄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人沒有相應的職務,或者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的,不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趙安峰為楊找到了合格的代理人,並使其順利完成代理任務,收取代理費,這並不是法律禁止的,而是符合刑法立法的初衷和目的的。被告作為中介收取的中介費不應認定為受賄。

4.壹審法院采信的證據不符合刑事證據規則。

清徐縣人民檢察院2013年5月3日的起訴書顯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趙收受楊某所謂的好處費2077204元;將1175700元交給其同學高協調長治北站關系,901504元歸自己所有。

清徐檢察院壹審認定趙某向楊某收取好處費2077204元;但給予高的1175700元作為好處費被否認。將901504元定義為好處費的理由是什麽?同樣是楊的2077204元,高的1175700元不是好處費。剩下的錢作為好處費有什麽法律依據?

在未查清案情的情況下,壹審法院配合檢察院辦案,完全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 11“應當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職責審理案件,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不得參與聯合辦案。采信的證據不符合刑事證據規則,主觀上推定被告人趙收受錢款為好處費。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壹)楊的證言不予采信。

楊證言:……我找趙協調,他有能力做這件事(提高煤炭出貨兌現率)……。

辯護人認為:楊的證言不能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2條,證人的推測性、批判性、推斷性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此外,楊的證言與高等其他證人的證言也有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中,楊委托被告的事情,並不是被告有能力完成的事情。

(二)2012年2月25日證人蔔(鄭州鐵路運輸局貨運工程處主任)的證言,2012年2月25日證人徐佩英的證言,趙代表潞安集團到我局(鄭州鐵路局)辦理相關業務,協調相關事項的可證內容。

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對證言斷章取義,完全無視被告人的有利證言,截取對其不利。該證詞不能證明趙與他們就該車的辨認進行過溝通。

1.鄭州鐵路局工作人員無權界定趙的工作職責,屬於越權行為。

2.在這兩份證言中,證人強調“鐵路局(鄭州鐵路局)根據國家保障重點物資、重點企業運輸的有關規定和鐵道部的有關要求,確定各局的裝車去向,然後由計算機核定”,這恰恰證明裝車去向是由計算機核定的,任何人都不能代替。

3.這兩個證人的證言證明,趙某並沒有為此事找過他們,也就是說,趙某沒有動用工作關系,而且因為電腦審批,也沒有工作關系可以動用。

如果壹審法院要將其作為趙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之壹,就必須能夠證明趙是因為楊的事情才找上他們的。如果趙與他們有聯系只是因為其他工作,那與本案無關。

(3)關於趙的庭前供述。

壹審法院采信趙的庭前供述作為認定其受賄的依據,不符合邏輯,屬於有罪推定。

1.關於趙錄音錄像表明工作職責,向鐵路有關部門反映六安運輸需求,協調認可車次總數等。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上述工作職責,不代表被告人就楊壹事與有關部門進行了協調。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壹審法院認為被告有權力就壹定要用,完全違背邏輯。法院的法官如果有判案權有必要用嗎?完全是有罪推定!

2.趙在供述中還強調:我說問妳,就打電話問高行不行。高說好,但他得問問別人。

這充分說明,被告最初是為楊找的第三方代理人,自己做中介。

辯護人認為:趙無權決定鄭州鐵路局承認車、長治北站發車,其無職務之便;壹審法院只是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利用工作關系,因楊某而找其他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而不是僅僅證明趙某的工作範圍。如果不能證明,就不能定罪。

(四)壹審法院采納的控方提供的其他證明被告趙工作範圍的證據。

辯護人認為,即使趙某在工作中與鄭州鐵路局有聯系,也不壹定意味著趙某以此為楊某謀取利益,法院混淆了兩者的概念;只是在趙某特別向鄭州鐵路局提出為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提供車輛的要求時,鄭州鐵路局才利用自己的權力,承認趙某可以與鄭州鐵路局工作人員構成行賄。

但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機構或個人證明、承認或知道趙為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接觸過任何國家工作人員。

綜上,辯護人認為,壹審法院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片面認為被告人趙收受了錢款。即使趙沒有工作職位,他也壹定利用了他人的便利。但本案中,並不存在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壹審法院沒有排除合理懷疑,但本案中,恰恰是被告找了第三者,自己是中間人。

5.壹審判決認定趙安峰構成受賄罪不合邏輯。

被告同意並實際將大部分業務費用歸於他人,充分說明趙安峰沒有利用職務便利。

如果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完全沒有必要給別人錢;利用自己的職權為他人謀利,既不合理,也不符合邏輯。

被告支付給高65438+30萬余元,支付給王70萬余元,充分說明被告無權使用。

壹審法院的邏輯推理是,趙安峰收了錢,趙安峰是山西潞安集團煤炭運銷總公司運輸公司鄭州辦事處的職工,所以趙安峰利用職權構成受賄罪。辯護人認為這是主觀的。

(1)趙安峰收取的款項性質應為中介費,無論數額大小。

即使法院否認趙某給予王70余萬元,但相對於楊某500萬元的業務協調費收入,趙某的收款性質不應取決於款項數額。

首先,楊收取業務協調費,高收取中介費。同樣的費用,趙安峰定性為好處費,沒有法律依據。

(2)從邏輯上講,如果趙有使用權限,完全沒有必要將654.38+0.3萬余元給高。

按照壹審判決的邏輯,2007年趙某利用職權幫助楊某提高煤炭運輸兌現率,但2008年卻要找高協調,多給了他654.38+0.3萬元,不合邏輯。

由此得出結論,趙在2007年也是通過他人協調,並非利用職權。

綜上,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已經表明被告人趙不屬於潞安集團運銷處;它無權簽署合同、安排運輸計劃、安排請求的汽車、安排認可的汽車和安排裝運。被告不是鄭州鐵路局的成員,他沒有任何權力主管、負責和承擔車輛的識別工作。其所在單位或本人與鄭州鐵路局無隸屬或制約關系,故被告無權使用;被告也未與潞安集團、鄭州鐵路局任何具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就華潤電力湖北分公司的贖回費率進行協商。

而鄭州鐵路局的證人蔔肖敏、徐佩英的證言也清楚地表明,認車是鄭州鐵路局的工作,電腦審批不是個人可以隨便操作的。

被告確實收了楊的錢,但只是中間人。他通過高、王委托楊的代理人。

現有證據不能完全證明趙安利用了職權。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趙安峰的中介身份,就不能得出趙安利用職權的唯壹結論。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認定他的行為壹定屬於行賄罪。

綜上,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罪刑法定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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