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是專戶儲存中央儲備糧的企業。
中央儲備糧也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委托其他有條件的企業代儲。
第十九條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中央儲備糧質量等級的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中央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儲存、檢驗、防治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中央儲備糧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監督、降低中央儲備糧成本和費用的原則。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代儲條件的企業,應當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
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資格認定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並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
第二十壹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根據中央儲備糧總體布局規劃,從具備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中選擇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並抄送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與中央儲備糧承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不得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為壹談。
第二十二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和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中央儲備糧達到收購和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水平,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錄,確保中央儲備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五條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數量,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儲存地點,不得因輪換延遲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儲備糧老化、黴變。
第二十六條承儲企業不得采取低價收購高價入賬、高價銷售低價入賬、以舊換新、虛增倉儲成本等方式套取差價。,從而騙取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中央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承儲企業應當定期檢查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承儲企業主要負責人必須及時向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中央儲備糧輪換應當遵循保證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防止市場糧價大幅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則。
中央儲備糧輪換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並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
第三十條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和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公開進行。
第三十壹條承儲企業不得動用中央儲備糧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的,其儲存的中央儲備糧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調出。
第三十二條中央儲備糧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幹,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給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補貼賬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可在中央儲備糧管理費補貼總額內,根據不同儲存條件和實際成本水平,適當調整不同地區、不同品種、不同承儲企業的管理費補貼標準;但同壹地區、同壹品種、基本相同倉儲條件的倉儲企業管理費用補貼標準原則上應保持壹致。
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三條中央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價值增減掛鉤,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並接受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中央儲備糧貸款的統借統還。
第三十四條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中央儲備糧的儲存成本壹經核定,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中央儲備糧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損耗和損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商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對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進行統計和分析,並將統計和分析情況報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法律依據:
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是專戶儲存中央儲備糧的企業。
中央儲備糧也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委托其他有條件的企業代儲。
第十九條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中央儲備糧質量等級的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中央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儲存、檢驗、防治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中央儲備糧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監督、降低中央儲備糧成本和費用的原則。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代儲條件的企業,應當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
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資格認定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並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
第二十壹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根據中央儲備糧總體布局規劃,從具備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中選擇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並抄送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與中央儲備糧承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不得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為壹談。
第二十二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和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中央儲備糧達到收購和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水平,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錄,確保中央儲備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五條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數量,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儲存地點,不得因輪換延遲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儲備糧老化、黴變。
第二十六條承儲企業不得采取低價收購高價入賬、高價銷售低價入賬、以舊換新、虛增倉儲成本等方式套取差價。,從而騙取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中央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承儲企業應當定期檢查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承儲企業主要負責人必須及時向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中央儲備糧輪換應當遵循保證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防止市場糧價大幅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則。
中央儲備糧輪換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並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
第三十條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和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公開進行。
第三十壹條承儲企業不得動用中央儲備糧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的,其儲存的中央儲備糧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調出。
第三十二條中央儲備糧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幹,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給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補貼賬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可在中央儲備糧管理費補貼總額內,根據不同儲存條件和實際成本水平,適當調整不同地區、不同品種、不同承儲企業的管理費補貼標準;但同壹地區、同壹品種、基本相同倉儲條件的倉儲企業管理費用補貼標準原則上應保持壹致。
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三條中央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價值增減掛鉤,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並接受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中央儲備糧貸款的統借統還。
第三十四條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中央儲備糧的儲存成本壹經核定,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中央儲備糧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損耗和損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商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對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進行統計和分析,並將統計和分析情況報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