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性、適用性、經濟性和美觀性的綜合要求。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省、市、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中特殊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其專門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督和企業擔保相結合的制度。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和控告建築工程質量問題。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質量責任第八條從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生產、設備供應的單位,必須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第九條建設單位(含房屋開發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與有資質的總承包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或者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單獨簽訂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各方的質量責任。第十條項目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工程監理單位進行質量管理。第十壹條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合並辦理。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檢查工程質量,工程竣工後及時組織竣工驗收,並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工程質量等級的核定;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並辦理移交手續。第十二條建設單位不得強制施工單位提供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家。第十三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根據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項目。提供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標準、規範和規程,符合設計任務書和合同的要求。第十四條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家。第十五條工程勘察設計成果完成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建設監理單位組織的圖紙會審並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參與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包括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質量驗收;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工程和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派設計代表到施工現場。第十六條施工單位必須根據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質量檢驗和評定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設計文件和合同規定,編制工程施工組織設計或方案,並按其組織施工。第十七條建設工程不得轉包。總承包單位應當對整個工程質量和工程竣工交付後的保修工作負責;分包單位應當就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第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質量管理、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規定進行試驗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組織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期限。第二十條項目竣工必須達到以下要求:
(壹)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規定的內容;
(二)工程質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文件和竣工圖。第二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對竣工交付的工程進行回訪和保修,向施工單位作出使用、維修和保養說明,並簽署工程保修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