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變更是指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內容的變更和修改,即權利義務的變更。合同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變更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和合同主體的變更。前者是指當事人不變,合同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現象。後者是指合同關系不變,只改變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現象。無論債權人還是債務人發生變更,合同權利義務都會轉移給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所以合同主體的變更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
情況
有效的合同關系已經存在。
合同變更的要素合同變更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現有的有效合同關系。合同的變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通過當事人協商或者法律規定,改變原合同關系的內容。因此,沒有原合同關系,就沒有變更的對象,合同的變更也離不開原合同關系存在的前提。同時,如果原合同關系不合法有效,如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或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不確定的合同,該合同自始即失去法律約束力,即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合同變更。
(二)根據雙方協議或法律規定,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變更合同。合同的變更主要是雙方協商壹致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協商變更合同的,變更合同的約定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任何壹方不得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欺騙或者迫使對方變更合同。變更合同的協議不能成立或無效的,當事人仍應按原合同履行。(1)如果當事人對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應視為未變更。此外,合同變更也可以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例如,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以及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利益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遵守規定
(三)合同的變更必須符合法定方式。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根據該規定,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需要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當事人未按照這些法定方式,即使達成了變更合同的協議,也是無效的。由於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變更的形式沒有強制性規定,我們可以認為當事人可以協商決定合同變更的形式,壹般與原合同形式壹致。原合同采用書面形式的,變更合同也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原合同采用口頭形式的,變更合同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
合同的內容已經改變了
(4)合同內容必須有變化。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所以合同內容的變更是合同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當然,合同的變更必須是非物質內容的變更,變更後的合同關系應當與原合同關系保持壹致。
特性
第壹份合同的變更只是合同內容的變更,合同當事人不變。合同有效成立後,其主體和內容可以
合同的變更
可以因壹個法律事實而變更,但這裏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合同主體的變更屬於合同轉讓的範疇。合同內容的變更可以表現為合同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規格、價款金額或計算方法、履行時間、履行地點、履行方式的變化(標的物的數量發生變化,價格也會發生變化)。
第二次合同的變更是合同內容的局部變更,不是合同的根本變更。合同的變更只是對原合同關系進行壹些修改和補充,而不是對合同內容的全部變更。如果合同內容已經全部變更,實際上已經導致原合同關系的消滅和新合同的產生,對原合同關系的變更和補充的內容僅限於非實質內容,如標的物數量的增減、履行地點、履行時間、價格和結算方式的變更等。在非根本變更的情況下,變更後的合同關系與原合同關系性質不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理論上稱為“同壹”。如果合同的要素發生變化,即支付的重要部分發生變化,導致合同關系的同壹性喪失,則構成合同的根本變更,稱為合同的續訂。什麽是重要部分,要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和壹般的交易概念來確定。①合同標的發生變化,履約數量或價格發生巨大變化,合同性質發生變化等。都是合同更新而不是合同變更。
第三合同的變更通常基於雙方的約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規定。合同變更有兩種:壹種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變更合同,即約定變更;二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法進行變更,即法律變更。我國《合同法》第五章規定的合同變更,其實就是約定變更。
第四條合同成立後方可變更,合同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前不成立。當事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合同關系,所以不存在合同變更。合同履行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已經消除,不存在變更的問題。
程序規定
(1)變更合同也應貫徹協商原則。
壹方當事人應向另壹方當事人提出變更合同的要約(先作出意思表示);對方對要約的承諾(是否完全同意要約的內容);在達成新的協議之前,雙方單方面變更合同是違約行為。
(2)變更合同的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
在達成新的協議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電報、圖表、信件等)。被修改和取消的數據也應作為數據保存)。
影響
合同變更的實質是使變更後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因此,合同變更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合同內容履行。
合同的變更原則上在以後生效,未變更的權利義務繼續有效,已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提出變更的壹方原則上應對另壹方因合同變更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
區分
合同變更與合同續簽的區別
合同續簽是指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改變原合同的基本條款或主要內容,使變更後的合同與變更
合同的變更
前壹種合同在內容上失去了同壹性和連續性,導致了原有合同關系的消滅和新的合同關系的產生。簡單來說,合同續簽就是用新合同替換舊合同。
合同變更與合同續簽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合同變更僅限於合同內容變更,不涉及主體變更;但在合同續簽中,不僅限於合同內容的根本變更,還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比如債權人取消舊債務人的債務,由新債務人替代,合同可以續簽。
(2)合同變更屬於合同內容的非根本性變更,變更前後的合同仍保持壹定的同壹性和連續性,原合同關系仍然存在並有效;續簽合同是合同內容的根本改變。新舊合同的內容之間可能沒有直接的內在聯系,直接導致原有合同關系的消滅和新合同關系的產生。(3)合同變更主要通過當事人協商達成,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發生;合同的續簽是雙方協商壹致的結果。
法律條款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內容未明確約定的,推定未變更[1]。
可變合同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是指缺少合同的某些有效要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合同內容或者使合同無效的合同。
壹、可變更和可撤銷合同的性質:
1.主要違背了當事人意誌表達的真實要素。
2.形成訴權:行使變更和撤銷權的主體是法院或仲裁機構。
二。可變更和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情形:
1.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壹方[即雙方]有權取消索賠。
(1)重大誤解:如果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行為的後果有與自己意思相反的錯誤認識,並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2)重大誤解的要素:
A.合同壹方或雙方對合同主要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b .合同雙方均無主觀故意;
C.合同壹方基於重大誤解訂立合同;
D.誤會壹定很嚴重。
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壹方當事人[即雙方當事人]有權撤銷索賠。
(1)合同中的公平:指合同的壹方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另壹方沒有經驗等。在與對方簽訂合同時設定明顯有利於自己的條款,導致雙方基於合同的權利義務和可觀的利益嚴重失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
(2)雙方簽訂的合同設定了壹些看似明顯不利於壹方的條款,但該條款的設立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實質在於平衡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合同壹方以顯示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合同條款的,不應予以支持。
(三)顯失公平的撤銷條件:
A.付費合同;
B.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明顯背離公平原則;
C.不公平是壹方占便宜或者另壹方沒有經驗造成的。
提示識別表明,公平性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
①合同是否對壹方顯失公平;
A.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對等;
b .壹方獲得的利益或另壹方遭受的損失是否違反法律或交易習慣。
(2)是壹方故意利用自己的優勢還是另壹方不計後果、缺乏經驗:利益受損的壹方接受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是否因為缺乏經驗或對合同的有關內容缺乏正確的理解,或者因為某種緊急情況,而不是出於真實的意願。
3.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只有受害方有權撤銷請求權。
(1)欺詐的要素:
A.合同壹方有欺詐的故意;
B.合同壹方有欺詐行為;
C.合同向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D.合同對對方的錯誤意思表示與欺詐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脅迫:以對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或者以對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可以認為是脅迫。
A.必須有脅迫;
B.必須有脅迫;
C.脅迫缺乏正當性:脅迫手段不正當或目的不正當;
D.對方因脅迫而害怕,因此訂立合同。
(3)乘人之危:當事人壹方利用對方的危險獲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A.當對方有危險或急需時;
B.合同壹方趁他人之危;
C.雙方因此訂立了明顯對對方嚴重不利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