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認為民法調整壹定範圍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財產關系包括財產所有權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
(2)認為民法調整的是以商品經濟關系為核心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商品經濟關系決定了民法調整對象的平等性;
(3)認為民法應調整自發受價值規律影響的經濟關系和壹定的人身關系,帶有計劃組織因素的經濟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
(4)贊同前蘇聯現代經濟法的觀點,主張仿效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964和原德國民法典1975,使民法成為保護公民權益的法律。
二、民法調整對象的界定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和具有財產和人身雙重屬性的知識產權關系。
第三,財產關系的規定
其中,財產關系是建立在商品經濟基礎上的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流轉關系,壹般具有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性質。民法的調整對象隨著民法的發展而變化。民法在脫離公法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之初,調整的是以實現私人利益為目的的社會關系,包括民事主體人格、婚姻家庭、財產權、財產繼承、債權、民事侵權(即“私犯”,包括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
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努斯說:“規定羅馬國家事務的是公法,規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在現代資本主義國家,民法調整國家權力不直接涉及的各種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與羅馬私法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將盜竊、搶劫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劃分為公法。同時,在民商分離的大陸法系國家,商法相對獨立,民法壹般不直接調整投資和生產經營活動形成的商事關系。
第四,人身關系的規定
人身關系是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社會關系,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不以經濟利益為基礎,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基礎。
特點:
(壹)主體地位平等
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領導與被領導等關系。任何壹方都不能支配另壹方,而應該平等相待,互不幹涉。任何主體地位不平等,壹方可以支配另壹方的人身關系,都不受民法調整。
(二)與享有和行使公民權利有關的。
個人關系,其中壹些關系到公民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有些與享有和行使政治權利有關,但與享有和行使公民權利無關。民法只規範前者,不規範後者。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的人身關系,關系到自然人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但基於選民或黨團成員身份的人身關系,與公民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關,因此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3)與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沒有經濟內容。
所謂人,是指主體本身。因此,人身關系是以體現自身屬性的價格和身份為基礎的社會關系,與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這種社會關系沒有經濟內容,只有具體的精神利益。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沒有內容。有些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沒有直接關系,但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系;有些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直接相關,如基於自然人的發明和發現的人身關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