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於2005年2月26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2]這裏的實施是指自2006年9月8日起,人民法院審理涉及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和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本解釋既適用於正在進行的案件,也適用於新受理的案件,因為本解釋是對仲裁法作為程序法的解釋,而仲裁法自11年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然,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臺的司法解釋與此解釋並不沖突,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因當事人不服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申請再審不予受理的批復》(法復[1996]8號)、《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若幹具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8] 65438
仲裁的發展是基於當事人的合意,仲裁的發展也有賴於司法的大力支持和適度監督。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司法監督和支持仲裁活動的重要司法職能。仲裁法司法解釋嚴格按照仲裁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和立法精神,對人民法院審理仲裁案件涉及的具體法律問題作出統壹解釋。全文***31主要涉及三個法律適用問題:壹是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標準,包括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管轄順序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程序要求;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主要包括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條件、重新仲裁的範圍、審理程序等。三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主要包括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級別、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協調等。
壹、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確認
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管轄權的基礎,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礎。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事項的範圍是關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啟動、仲裁是否合法或超出約定範圍、仲裁裁決是否會被撤銷或不被執行的關鍵問題。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審理確認仲裁協議的案件,主要應當把握兩個方面:壹是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斷標準,二是仲裁協議的爭議解決程序。
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斷標準。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問題上,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仲裁協議獨立原則。關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第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即使合同不成立,也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成立後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的效力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3]仲裁協議獨立存在;二是規定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仲裁協議對其合並或者分立後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有效,是自然人的,仲裁協議對其死亡後的承受人有效,但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或者債權債務轉讓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道另有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關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仲裁協議的其他書面形式應當從寬解釋,對仲裁協議中的合同糾紛應當從寬解釋;當事人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並能履行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壹般予以確認。例如,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可以確定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當事人選擇了仲裁機構;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機構,但達成補充協議或者可以根據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機構的,視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明確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向其中壹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協議有效性爭議解決程序。法釋[2006]7號解釋第十三條主要從三個方面規定了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解決程序:壹是與《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若幹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27號)相銜接,確定了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期限。“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後又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二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屬於哪壹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5號)[5]壹致,明確了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12條)三是明確人民法院審理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程序要求: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詢問當事人。
第二,撤銷仲裁裁決
針對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仲裁法司法解釋從規範訴訟、支持仲裁的立場出發,主要作出兩項規定:壹是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法定化,二是將重新仲裁的標準具體化。
(壹)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仲裁法司法解釋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主要有三點:壹是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合法。《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沒有仲裁協議的;(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發現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該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予以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了四種情形: (壹)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未被通知仲裁員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的進行,或者因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四)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範圍的,人民法院將嚴格審查,不予支持。二是撤銷裁定的範圍。當事人以仲裁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只撤銷仲裁裁決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的部分,壹般不得撤銷全部仲裁裁決。只有在仲裁裁決的部分與其他裁決不可分割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能撤銷整個仲裁裁決。三是在限制後果的同時,擴大對“法定程序”的解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既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涉外仲裁的四種情形之壹是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因而裁決可以撤銷或者不予執行,那麽《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內仲裁的“法定程序”,也應當包括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以統壹涉外和國內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範圍。為了嚴格把握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必須具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後果,才能認定為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法定程序,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並列。
3.重新仲裁通知。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仲裁裁決有壹定的錯誤或者缺陷,並且這些錯誤或者缺陷可以通過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消除。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6]《仲裁法》司法解釋規定了重新仲裁通知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兩種情況: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能夠影響公正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請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如此嚴格的解釋有利於避免審判長重新仲裁通知的隨意性,也有助於仲裁庭理解人民法院重新仲裁通知的理由。《仲裁法》司法解釋還對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組織形式[7]、重新仲裁裁決的效力以及不重新仲裁的後果作出了明確規定。[8]
四。仲裁裁決的執行
如果說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通知其重新仲裁,是對仲裁的監督,那麽依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就是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之外對仲裁的支持。仲裁機構不具有強制執行權。壹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後,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定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認可,裁定不予執行。不依法執行仲裁裁決是監督,依法執行仲裁裁決是支持。
仲裁法司法解釋大力支持仲裁,主要表現在對申請不執行的三個“不支持”。第壹,對於當事人先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以相同理由申請不予執行的問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濫用申請不予執行權。第二,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壹解釋有利於維護仲裁的權威性和仲裁裁決的有效性。三是當事人請求不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釋對仲裁的大力支持,還表現在對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嚴格把握上。人民法院審理仲裁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能否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也是壹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為了保證仲裁的效率和公正,保證人民法院裁決的權威性,在關於當事人依法不能對人民法院的裁決提起再審,檢察院不能抗訴的問題上,大家的意見起草時是壹致的。但對於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主張人民法院可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能有錯誤,必須予以糾正,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法院不能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反對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有:第壹,最高人民法院自仲裁制度建立以來,始終堅持當事人和檢察院不能對人民法院的仲裁裁決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8號、法復[1997]5號、法復[1999]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當事人主動原則,即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進行和終結應當在相當程度上依據當事人的意願而非人民法院的職權。 再審程序能否啟動,主要關系到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不允許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沒有理論依據。三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與當事人申請再審在大多數案件中難以區分。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往往是基於當事人的上訴;第四,申請再審權是當事人的壹項基本訴訟權利,當事人無權提起再審,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必然導致當事人訴訟權利不對等。第五,允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不利於仲裁制度在解決糾紛中的作用。因為這個問題有爭議,壹時難以統壹認識,所以沒有規定。
仲裁法司法解釋對仲裁的大力支持,也表現在對執行法院管轄權的提升上。針對司法實踐中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出現的問題,《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提出了執行法院的管轄:“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將執行法院由原來的基層法院提高到中級法院,將統壹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和拒不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法院級別,解決拒不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級低的問題,方便仲裁裁決的執行。
參照《仲裁法》第六十四條“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為避免撤銷程序與執行程序的沖突,《解釋〔2006〕7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壹方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 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壹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裁定停止執行。”
《法釋〔2006〕7號》的頒布實施,將進壹步加強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規範人民法院的相關訴訟和執行活動,規範人民法院對仲裁活動的監督,維護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不斷完善,服務和諧社會建設的具體舉措。
註意事項:
[1]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辦統計,自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頒布至2005年2月,全國(不含港澳)共建立仲裁機構186個。
[2]第三十壹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3]第十九條第壹款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4]《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壹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壹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應由哪壹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6次會議通過[2000]25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當事人請求哪個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應如何作出裁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於請示的第壹個問題,當事人約定選擇國內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後,壹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被告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請示的第二個問題,我院法釋[1998]27號回復中已有明確規定,此處不再回復。
這個回復
[6]《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決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7]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並詢問當事人。
[8]第二十二條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重新開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撤銷程序;重新仲裁未開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