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公務員的條件、義務和權利
第三章職位和級別
第四章記錄和利用
第五章審核
第六章職務任免
第七章崗位晉升與下降
第八章獎勵和激勵
第九章處罰和紀律
第十章培訓
第二章XI的溝通與回避
第十二章工資和福利保險
第十三章辭職和解聘
第十四章退休
第十五章投訴和指控
第十六章崗位任命
第十七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務員管理,維護公務員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率,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工資福利由國家財政負擔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公務員的義務、權利和管理,適用本法。
法律對公務員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公務員制度應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執行黨關於培養幹部的路線和政策,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
第五條公務員管理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法定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六條公務員管理堅持監督與約束並重、激勵與保障並重的原則。
第七條公務員的任用應當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的原則,註重工作實績。
第八條國家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科學化水平。
第九條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公務員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對同級公務員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公務員的條件、義務和權利
第十壹條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遵守社會公德;
(八)誠實、公正、正直;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或者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辭退、降職、開除或者處分;
(三)領取工資和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4)參加培訓;
(五)對機關和領導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申請辭職;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職位和級別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公務員職務分類制度。
根據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公務員職位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根據這部法律,國務院可以為那些有特殊職位和需要單獨管理的人設立其他職位類別。每個工種的適用範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國家按照公務員職務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
第十六條公務員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的級別分為:國家正職、國家副職、省正職、省副職、局正職、局副職、縣副職、縣副職、鄉副職、鄉副職。
非領導職務的級別設置在局級以下。
第十七條綜治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職務級別和機構規範確定。
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科員。
綜合管理以外的其他職務類別的公務員的職務序列,由國家依照本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各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職能、規格、人員編制、職數和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確定各職位的崗位職責和任職資格。
第十九條公務員的職務應當與相應的級別相對應。公務員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職務和職級是決定公務員工資和其他福利的基礎。
公務員的級別是根據其職務和德才表現、工作實績、資歷確定的。同等職務的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職務。
第二十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海關和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確定與其職務相應的警銜。
第四章記錄和利用
第二十壹條錄用擔任主任科員及其他相當職務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方式。
依照前款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國家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必要時,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報考公務員,除符合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錄用,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錄用公務員應當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崗位、名額、資格條件、需提交的申請材料及其他註意事項。
征兵機關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招聘機構應當根據資質條件對申請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招聘機構根據考試成績確定應聘人員,並對其進行資格審查、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崗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招聘機構根據考試成績、考察和體檢結果,提出應聘人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公示期滿,中央壹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壹條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考核方式。
第三十二條新錄用公務員的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者,予以任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五章審核
第三十三條公務員考核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進行綜合考核,重點考核其工作實績。
第三十四條公務員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是在平時考核的基礎上。
第三十五條對非領導職務公務員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進行。首先,個人應根據其工作職責和相關要求進行總結。聽取群眾意見後,由分管領導提出考核等次建議,由本機關負責人或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
領導成員的定期考核,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定期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書面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三十七條定期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等級和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和辭退的依據。
第六章職務任免
第三十八條公務員實行聘任制和任命制。
領導成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當選的公務員,選舉結果壹生效即當選;任期屆滿未連任,或者辭職、在任期內被免職或者解聘的,其職務終止。
第四十條聘任制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變動、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或者其他情形需要任免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任免。
第四十壹條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名額和職數內擔任職務,並有相應的空缺。
第四十二條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以外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七章崗位晉升與下降
第四十三條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工作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公務員升職要循序漸進。工作特別突出或有特殊需要者,可按規定晉升壹級。
第四十四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建議,並根據需要在壹定範圍內醞釀;
(三)根據管理權限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五條內設機構正職以下領導職位空缺時,可以在本機構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上崗的方式選拔人選。
局級正職以下領導崗位或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崗位及其他相當崗位空缺,可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崗位人選。
確定新任法官、檢察官崗位人選,可以面向社會,從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的人員中公開遴選。
第四十六條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後試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條定期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降低壹個崗位等級。
第八章獎勵和激勵
第四十八條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公務員集體獎勵適用於按照編制序列設立的事業單位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而形成的工作集體。
第四十九條公務員或者集體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紀律嚴明,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或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有資產做出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得以避免或者減少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下,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取得成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其他突出成績。
第五十條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壹等功和榮譽稱號。
對受到獎勵的公務員或公務員集體進行表彰,並給予壹次性獎金或其他待遇。
第五十壹條對公務員或者公務員的集體獎勵,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五十二條公務員或集體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獎勵予以撤銷:
(壹)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處罰和紀律
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五)壓制批評和打擊報復的;
(六)弄虛作假,誤導和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貪汙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的;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產;
(九)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十壹)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十二)參與或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的;
(十三)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十五)曠工或出差,請假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未歸者;
(十六)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糾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建議;上級拒絕改變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執行的後果由上級承擔,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行為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發現的事實和擬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應當給予公務員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公務員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