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寫了憲法
新中國成立後,* * *制定了臨時憲法,頒布了四部憲法法典。1998、1993、1999年對現行憲法進行了三次部分修改,從而確立了我國現行成文憲法的體系結構,因此成文憲法法典是我國憲法最重要的淵源形式。然而,中國學者在肯定現行憲法優點的同時,也不斷對其形式和內容的不足表示質疑,甚至有學者主張對現行憲法進行激進的“推倒重來”。[25]我們認為,面對不斷變化的社會現實,永遠不可能有壹部完美的憲法法典。憲法規範既是理性建構的產物,也是社會客觀形勢不斷增長的結果。因此,相信可以壹勞永逸地制定壹部“完美的憲法法典”,無疑是對人類理性建構能力的誇大。目前在中國,還是需要認真對待現行憲法。
第二,憲法法律
鑒於憲法學獨特的調整對象,我國近年來許多學者主張將其劃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憲法學部門[26],認為憲法學是我國憲法的重要淵源。目前,它主要由以下法律組成:
(1)國家機關組織法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檢察院組織法》等。
(二)《國家機構職權法》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NPC人大常委會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偵查權、拘留權、預審權和執行逮捕權的決定》、《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人民解放軍保衛部門行使公安機關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偵查權、拘留權、預審權和執行逮捕權的決定》。
⑶選舉法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NPC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的規定》等。
(四)關於代表地位、權利和責任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NPC常委會組成人員守則(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辦法》、《關於完善人大代表視察辦法的意見》、《關於加強人大常委會聯系代表的意見》、《關於人大代表持視察證視察的意見》等。
(5)關於審議和決定程序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NPC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需要註意的是,上述規定不僅是對憲法規範的具體化,也是對憲法相關內容的補充。根據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內在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權聽取和審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向國務院及其部委提出質詢,但我國現行憲法和組織法沒有規定上述內容。上述兩部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正確行使職權提供了有效保障。
(6)關於立法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制定暫行條例或規定的規定》、《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廣東省、福建省民運及其常委會制定關於其經濟特區創新的單行法規的決議》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規在本經濟特區實施的規定等。
(七)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
有《NPC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實施檢查監督的若幹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改進執法檢查的若幹意見》、《NPC常委會關於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
(8)公民權利法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法》。
(九)地方自治法和特別行政區法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十)有關國旗、國徽、國歌和國籍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若幹問題的解釋》等。
第三,憲法實踐
關於中國是否有制憲會議,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壹種是否認或回避中國是否有制憲會議的問題,認為制憲會議是資本主義憲政制度所特有的,與中國的憲政制度格格不入,中國不應該有制憲會議,也不可能有制憲會議。另壹個是中國也具備了形成憲政公約的條件,我們必須重視和發揮公約在中國憲政建設中的作用。[27]我們認為,應當將中國憲政運動中產生的、具有持久影響的實踐規範視為慣例,否則現行憲法法典與社會現實之間的矛盾和鴻溝將無法消除,許多政治主體的行為將陷入合法性危機,從而造成社會關系的極度不穩定。根據上述精神,我們認為中國的慣例主要包括:
(壹)修憲實踐
這主要表現在中央委員會行使修憲建議權,以體現其在立法中的政治主導作用。比如1954年制定憲法時,憲法草案初稿是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提出的,然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正式的修改法案。
(2)關於國家機關的實踐
雖然我國憲法對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法律地位、性質、職能和工作程序沒有規定,但將其作為憲法實踐中的壹個重要國家機構來對待,完全符合憲法修正案第四條中“中國生產者黨的領導和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的原則。中國每年同時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的做法,也保證了中國生產者黨和各民主黨派對國家大事的政治協商有了程序上的保障。
(三)頒布憲法的實踐
新中國產生的四部憲法都沒有憲法公布程序的規定,但從1954年開始由全國人大主席團公布,這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這壹原則的自然演繹。
此外,中國還有壹個從約定俗成到成文憲法規範的轉變。比如中央軍委制定法規的問題,過去壹直是作為常規存在的,在實踐中也得到了社會的認可。但由於軍隊本身的特殊性,根據憲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許其自行創設權力。因此,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專門規定了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的權力,由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
四。憲法的解釋
憲法解釋是按照壹定程序探索憲法規範內涵的活動,其目標是追求憲法解釋秩序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穩定性。憲法解釋最重要的功能應該是使憲法在穩定和適應社會變化之間保持合理的張力。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憲法解釋權,但20多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完全或從未行使過嚴格意義上的憲法解釋權。主要原因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缺乏解釋憲法所必需的專門時間和專業知識;憲法解釋制度的安排脫離了憲法適用等憲法實踐,容易忽視憲法解釋的現實需要;在憲法的具體修改程序和技術上,過於重視憲法的修改,而對憲法的解釋重視不夠;在憲法運行理念上,強調憲法規範對社會現實的服從和適應,而忽視了社會現實對規範權威的尊重。
我國解釋憲法有幾種方式:壹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條文進行解釋。《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偵查權、拘留權、預審權和執行逮捕權的決定》於9月2日經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編號1983,是對憲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條含義的補充。第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法律問題的決定和決議解釋憲法。比如6月1981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4月1985通過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制定暫行條例或者法規的決定》,6月1996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定》。三是修改憲法的機關對憲法草案和憲法修正案所作的說明或者報告。例如10月26日彭真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1982,165438+對人民民主專政作了新的解釋:“現行憲法修改草案規定的人民民主專政,不能理解為簡單地恢復1954憲法。社會主義制度確立後,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的任務,主要是保衛社會主義制度,領導和組織社會主義建設。”第四,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法律適用的解釋也應視為憲法解釋。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通過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明確指出,“有關規定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因此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
動詞 (verb的縮寫)憲法修正案
憲法修正案是部分修改憲法的壹種形式。修憲的原因在於憲法規範與社會現實不相適應。憲法修正案表達了對現有憲法制度的尊重,避免了全面拋棄舊制度所帶來的社會痛苦和行為損失,維護了法治的漸進。但頻繁、全面的修憲只會瓦解憲法的壹致性和連續性,動搖憲法的權威,削弱公民對法治和憲政的微弱信仰。我國在1988、1993、1999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1-17條),構成了我國憲法的重要淵源。
不及物動詞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憲法》的關系,以及它們在國內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隨著中國簽署和加入兩項國際人權公約,並成為世貿組織成員,我們迫切需要從憲法理論和實踐的角度解決這壹問題。國際條約可以成為中國憲法的淵源,在憲法實踐中也有先例可循。例如,4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及其附件1,詳細說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及其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在性質上是國際條約。 但其內容涉及中國對兩個特別行政區行使主權的相關事項,屬於憲政國家結構調整的對象,故應屬於憲法的淵源。在中國的法律編纂中,這兩個國際條約也被列為憲法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