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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農民,因犯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間我所在村的領導將剝奪我分配農村集體資產的資格。...

農村集體資產的分配資格應該是村民資格,只有具備村民資格才能參與村集體資產的分配。這個問題反映的問題是,服刑人員是否具有村民資格,是否有權參與村裏集體資產的分配。

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犯人不具備村民資格。原因是很多服刑人員已經遷出原戶籍地服刑。即使沒有遷出原戶籍地的,也因為在獄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履行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從而喪失了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義務,不再具有村民資格。

另壹種觀點認為,服刑人員不因限制人身自由而喪失村民資格,應區別情況處理。目前,大多數裁判采取第二種觀點,原因有二:

第壹,服刑人員仍然具有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

《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犯人因犯罪行為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懲,失去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但刑法和民法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國家依據刑法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並不意味著其民事權利能力也被依法剝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成為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可見,服刑人員的民事權利能力並沒有因為暫時喪失人身自由而喪失。

第二,服刑人員並沒有完全喪失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1)在犯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之前,他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權利義務當然是存在的。

(2)在押期間罪犯的權利義務是否自然終止,取決於罪犯的戶籍是否遷出原戶籍。服刑人員戶籍遷出原戶籍時,不能作為否定服刑人員村民資格的依據。因為服刑人員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多由家屬履行,其戶籍並非因服刑人員本人意願,所以其不履行村民義務是因法律規定的原因。

在戶口還沒有遷出的情況下,服刑人員在形式上仍然是本村村民,但實質上在實踐中,土地承包期限壹般較長,村民委員會壹般不會因為壹個村民被判刑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這樣,服刑人員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其犯罪行為壹般無效。至於他們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他們的家庭將代他們履行。

在這種情況下,服刑人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權利義務通過這種特殊形式存在,他們繼續享有村民資格。

服刑期滿後,這類人壹般會回到原戶籍所在地。本質上,原戶籍所在地仍然是與服刑人員關系最密切的地方。如果僅僅因為戶口遷出農村就完全否定村民的服刑人員資格,這將使這類服刑人員刑滿釋放後難以認定身份,失去經濟來源,沒有生活來源,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因此,服刑人員的村民資格不因人身自由限制而喪失,仍享有村集體資產分配權。但在具體數額分配上,鑒於此類人員的特殊性,應區別對待,靈活處理。對於被判處管制的服刑人員,由於沒有實際關押,其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際義務沒有受到影響,在村集體資產的分配上,應當與其他村民壹樣。對於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人員,特別是被長期羈押的服刑人員,雖然由其親屬代為履行村民義務,但出於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在不否定其村民資格、不剝奪其收益分配權的情況下,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會議進行限制。

這種情況可以向當地司法局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扶辦公室反映,他們會進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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