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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起謀殺案的無罪辯護

1998 12 1清晨6時許,在溫州雙嶼積石丹達五金廠內,被告人陳牛發、陳念英因瑣事與葉夫婦發生爭吵,後發生扭打,葉在這場鬥毆中死亡。1999 15年2月15日,鹿城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兩被告人11年和5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無罪。2000年4月24日,鹿城區人民法院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對該案進行了再審。控辯雙方再次出示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質證。經過兩三個小時的口水戰,仍然沒有結果。法庭宣布“將擇日再作判決”。

據經理介紹,本案的復雜性在於控辯雙方對死者死亡原因的分歧很大,是故意傷害還是意外事故,壹直是雙方爭論的焦點。

初審

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於6月8日以1999向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

法庭上,審判公開舉行。

根據市公安局屍檢報告,檢察院指控兩被告人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陳牛發辯稱:我只是打了葉的頭,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朱祖飛詳細說明,檢方指控被告人陳牛發故意傷害致死的事實不清。

他認為,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違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區別於壹般毆打,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案中,二被告人與被害人葉因壹件小事與同廠工人發生爭吵,後相互廝打。被告人陳牛發只打了被害人壹拳。從被告的主觀分析,雙方沒有很深的偏見,吵架只是為了壹點小鎖,根本沒有傷害他人健康的意圖。

同時,朱律師也對本案的定性問題提出了不同意見。

他相信葉的死是憋死的。即胸腺淋巴體質的人受到輕微刺激導致猝死。這壹點有法醫證明可以證明:被害人葉是胸腺淋巴體質的人。根據法醫學原理,這種特殊體質的人,稍受刺激或感染,就可能導致猝死。同時,也提出了鑒定書的審查意見。葉的死不排除克制死亡的可能。

所以,朱祖飛認為,這個案子是壹個意外。

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牛發、陳念英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兩名被告犯有該罪。鑒於二被告人歸案後仍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且被告人陳念英在故意傷害* * * *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依照刑法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牛發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被告人陳念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牛發、陳念英分別賠償原告陳麗損失6.9萬元、3萬元;被告人陳牛發、甄念英對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9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接續

陳牛發、陳念英不服,分別以“壹審判決錯誤”和“壹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二審中再次為其辯護。

朱祖飛認為,壹審的認定

真正的錯誤。他的壹個依據是,司法部門的復核意見認為“葉腦幹小局竈性出血難以認定為死亡原因”。其次,陳牛發只是打了被害人壹拳。與此同時,有證據表明,葉突然倒地而死。他的死亡短暫而迅速。如果葉曹植死於腦幹損傷,那死亡時間應該更長。朱律師還引用了法醫研究所對葉胸腺淋巴組織增生的鑒定,指出葉的胸腺淋巴體質,稍受刺激即可被抑制致死。

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時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陳牛發、陳念英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因此,使

終審裁定撤銷鹿城區人民法院(1999)第88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重審。重試

4月24日下午,鹿城區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此案。公訴方當庭出示了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法醫鑒定書,認為葉的死亡系頭部受外刀後腦幹挫傷出血所致。鑒定書上寫道:被害人葉在與他人扭打過程中,頭部被擊中後倒地死亡。屍檢發現大腦T點有局竈性出血,但其他器官未見致命傷。結合對該案的調查分析,認為葉的死亡系頭部外傷後腦幹損傷出血所致。

這份鑒定也反駁了葉系抑制死亡的說法,認為他的死亡不符合抑制死亡的診斷標準。至於胸腺淋巴體質猝死說,本鑒定書也認為不能成立,因為目前學術界傾向於否定胸腺淋巴體質猝死說。在法庭上,被告的律師朱祖飛認為,這個導

訂購書籍是錯誤的。

本案審判長陳表示,目前該案正在按法定程序就民事賠償方面進行調解,合議庭將召開合議庭會議,近期將作出判決。

本報記者未能在省內生活(轉載自2000年4月27日《溫州晚報》“法制時空”)

刑事辯護網首頁>話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

浙江省故意傷害(死亡)案二審陳牛發的辯護

朱祖飛2005-08-1013:44:24來源:中國刑事辯護網。

審判長和審判員:

受本案被告人陳牛發的委托,浙江浙南律師事務所指定我為陳牛發的二審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1.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技檢(2000)第21號、溫州市公安局刑事科技處文公刑屍檢報告第170號的鑒定結論是錯誤的,其中市中法鑒定違反了訴訟法的規定。

壹、根據法醫學原理,腦幹挫傷患者應發現:(1)腦幹挫裂傷。腦幹損傷部位神經組織的連續性被破壞,局部有出血和水腫,可合並腦神經和神經纖維的挫裂傷。(2)腦幹點狀、局竈性出血(本例僅有少量紅細胞滲出);(3)腦幹軟化。腦幹局部組織缺血。隨後,大量的格子細胞出現,吞噬並清除軟化的壞死組織。本例腦血管周圍僅有少量紅細胞滲出,但無腦幹挫傷和軟化。因此認為葉腦幹挫傷沒有事實依據。

二、二次鑒定書錯誤地將腦幹點狀出血等同於腦幹挫傷。經司法部司法局鑒定,死者葉腦幹組織切片中血管擴張(據了解,法醫僅在血管旁看到少量紅細胞)。點狀出血是由血管擴張和滲出引起的,是死者常見的表現,不是腦挫傷引起的。

三、市中院法醫鑒定認為,腦幹局竈性出血系腦出血管摩擦撕裂所致。這位辯護人認為,這種觀點沒有任何客觀事實依據。既然腦血管撕裂,那麽撕裂在哪裏呢?沒有撕裂,就沒有腦血管的摩擦和撕裂。顯然,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第四,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認為,葉多處軟組織損傷、肺腎出血均為鈍器所致。這個認定也是完全錯誤的。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多為擦傷,是葉死後拖拽屍體所致。肺和腎出血是猝死的癥狀。

第五,市中院法醫鑒定認為本案難以抑制死亡。這個辯護人認為是錯誤的。具體原因見第二點。

第六,胸腺淋巴體質猝死說,雖然這個問題在醫學界已經爭論了近100年。但實際上國內還是有胸腺淋巴體質猝死的報道。浙江醫科大學法醫學系和病理解剖學系分析了40年來14例胸腺淋巴樣體質猝死的死因,其中11例與胸腺淋巴樣體質有關。在醫學界已經積極肯定胸腺淋巴體質猝死理論研究成果的情況下,市中院法醫鑒定斷然排除了葉子死亡與胸腺淋巴體質無關。其鑒定的科學性如何?

第七,司法部的鑒定是權威鑒定。法醫仔細觀察送檢的樣本,按照法醫學原理做出鑒定。他認為葉腦幹小局竈性出血難以認定為死因,也沒有相應的證據推翻鑒定認定的事實和鑒定的科學性。因此,法院應當采納鑒定結論。值得指出的是,這份鑒定是檢方轉給壹審法院的,而不是辯方提供的證據。壹審法院認為辯方提供的證據有誤。

第八,中院的法醫鑒定違反了訴訟法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二款規定:“對人身損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但在鑒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本案實際上是由中院法醫室進行鑒定,違反了上述規定,其鑒定結論無效。

二、壹審判決認定被害人葉死於腦幹損傷是完全錯誤的。葉的死因是胸腺淋巴體質抑制死亡或猝死。

第壹,根據上訴人陳牛發的說法,陳牛發只是打了被害人壹拳。

第二次,在扭打中,陳牛英給了葉壹個膝蓋。“葉壹松手,倒在地上。”說明葉片在光外力作用下立即死亡,其死亡過程短暫而迅速。

第三,如果腦幹受傷死亡,死亡時間較長,與本案不符。

第四,法醫研究所書證檢驗鑒定書(1999)第31號的分析結論。

指出葉腦幹小局竈性出血難以認定為死因。

第五,法醫所鑒定書的分析陳述第(二)點指出:“組織切片檢查中,葉胸腺實質面積占胸腺組織總面積的比例在顯微鏡下大於40,胸腺淋巴組織活躍。”根據法醫學原理,葉系統為胸腺淋巴體質,稍受刺激即可發生猝死。

第六,鑒定人認為:“葉的死因不排除因外力約束致死的可能。

第七,通過全面的屍檢,已經絕對排除了重要的致命傷、機械傷或中毒。

第八,本案沒有足夠的暴力致死證據。

綜合以上幾點,本辯護人認為葉的死亡是由於胸腺淋巴體質抑制死亡或猝死。因此,壹審判決葉腦幹受傷死亡是完全錯誤的。

三、壹審判決及檢方指控被告人陳牛發犯故意傷害(死亡)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為。有兩種情況:壹種是人體組織完整性被破壞。壹個是對人體器官功能的損害。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區別於壹般毆打,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壹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會造成暫時的疼痛或輕微的神經刺激,並不會危害人體健康。壹般打人不構成犯罪,不能按故意傷害罪處罰,只能按治安管理處罰進行行政處罰。區分壹般毆打和故意傷害,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其客觀傷害後果也完全不同。本案中,兩被告人與被害人葉是同壹工廠的工人。他們因為雞毛蒜皮的小事吵架,然後就吵起來了。根本沒有傷害他人健康的意圖。2.故意傷害罪的構成,除未遂形態外,必須以對被告人造成傷害為前提,即造成輕傷或重傷,不包括輕微傷。從損害後果來看,除了猝死的癥狀(如腦幹出血、肺腎出血、脾臟淤血等肉體出血的猝死癥狀)和擦傷的癥狀(擦傷是被害人死亡後身體拖拽所致)外,不存在損害癥狀,即本案中兩被告人的毆打行為未對被害人造成輕傷、更不用說重傷。故意傷害罪(死亡)是加重犯。本罪的結果只能是傷害(輕傷或重傷)。本案傷害的前提不存在。結果怎麽會加重,皮膚不存在了,頭發會附著。因此,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及檢方指控的故意傷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壹般傷害罪。

4.關於本案的性質問題,辯護人提出以下意見,供調解庭參考。

第壹,本案可以否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客觀上,該案也存在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本辯護人認為,葉的死亡是胸腺淋巴體質抑制死亡或猝死,即葉受刺激而猝死。假設這種情況下排除事故,有這樣的情況。本案中因輕微刺激導致葉死亡的是陳牛發還是陳念英?還是受害者情緒激動或者壓力大造成的?對此,本案也存在事實不清,無法認定的情況。

第二,這個案子是個意外。

假設這個案子是兩個被告中的壹個輕微刺激引起的,那麽這個案子也應該是壹個意外。事故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實施某壹行為客觀上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但不是故意或主觀上的,而是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所謂不可預見的原因,是指行為人不僅沒有預見到損害結果,而且根據其實際認知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情況,根本無法預見。

本案的受害者葉曹植,稍受刺激就可能死亡,這是即使是非常聰明的人也不可能預見到的。兩被告都是從農村出來的農民工,不能要求他們預見到自己的行為(稍有建樹)可能導致葉這個大馬賊的死亡。他們對損害結果沒有故意或過錯,但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屬於無過失事故。

綜上,葉的死亡純屬意外事故,壹審判決及檢方指控被告人陳牛發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故辯護人認定被告人陳牛發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請求法庭采納。同時,辯護人認為本案以下兩點應引起合議庭充分註意:壹是不能因為葉已死而客觀歸罪;二、不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仍然采用疑罪從無的做法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壹審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我在此傳達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浙江浙南律師事務所。

朱祖飛律師

20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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