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斯汀·約翰(1790 ~ 1859)是英國法學家。分析學派創始人。出生在壹個磨坊主的家庭。在軍隊服役。律師從1818到1825。1826年,他是倫敦大學的第壹位法學教授,並於1833年辭去了他的教職,擔任其他公職。他是《法理學範圍》和《法理學講義》的作者。他與邊沁交往密切,信奉邊沁的功利主義,但他的法哲學主要是以實證主義為基礎的。
奧斯汀的法律思想主要包括三個相互關聯的問題:法律研究的範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以及法律的概念。雖然他信奉功利主義,認為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進人類的幸福,但他也認為立法不同於法律,前者屬於倫理學的範疇,後者涉及實在法或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不考慮這個法律的性質。他的出發點是,法理學應該只研究“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即實在法,而不是像自然法學家那樣研究“應該是這樣的法律”,即理想法或正義法。他認為壹般法不同於國家法或特別法。壹般法的任務是對各種成熟的實在法體系的原則、概念和特征進行邏輯比較和分析,包括權利、義務、損害、制裁、懲罰和賠償等重要概念。分析學派的名稱由此而來。
奧斯汀認為法律與道德無關,或者至少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盡管法律是不道德的或不公正的,但只要它是合法制定的,它仍然應該具有法律效力。“惡法也是法”的說法由此而來。
奧斯汀認為,法律(實在法)是主權者禁止或禁止弱者從事某種行為的命令,如果不遵守,就會以制裁相威脅。這個法律的定義包括三個要素:主權、命令和制裁。因此被稱為法學三位壹體論。主權者是指習慣於服從的壹個人或壹群人,他或他們自己不服從他人;命令僅指壹般的命令,不壹定來自立法機關,也可能來自掌握主權者授權的人。因此,與邊沁不同,奧斯汀認為判例法是真正的實在法。
奧斯汀的法理學與17和18世紀強調正義和理性的古典自然法學派大相徑庭。它滿足了資產階級的需要,資產階級鞏固了它的統治地位。奧斯汀生前默默無聞,他在倫敦大學的講座和作品剛出的時候都不受歡迎。但在他死後,他的法理學成為整個19世紀英國法理學中的主導理論,是19世紀西方法理學的三大流派之壹。在20世紀,他的理論雖然受到了西方法律學者的抨擊,但仍然有很大的影響。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學都是在繼承和修正其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
薩維尼
德國法學家。歷史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該學派創始人g·胡果(1764 ~ 1844)的學生。貴族家庭背景。從1800開始,他壹直在馬爾堡大學和巴伐利亞州的蘭舒特大學任教。1810柏林大學成立後,在那裏任教30年。在此期間,他曾擔任柏林大學校長和普魯士王子的法學教師,並創辦了壹份歷史法學雜誌。1842年至1848年,任普魯士政府修訂法律部長。
《論立法和法學的現代使命》是他在19世紀初德國是否應該制定統壹法典的壹場爭論中寫的,系統闡述了他所代表的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基本觀點。當時的海德堡大學法學教授A.F.J .蒂保(1772 ~ 1840)從民族主義出發,強烈呼籲德國各州利用當時打敗拿破侖的機會,盡快制定壹部適用於全德國的法典,包括民法、刑法和程序法。薩維尼對此強烈反對。他認為,法律和語言、習俗、政治制度壹樣,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意識”和“世代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它“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隨著民族的成長而壯大”。當民族失去了個性,民族的法律也就趨於消失。法學家當然有獨特的知識,但這只是法律的技術成分,而法律主要是“民族精神”的體現,是民族意識的壹部分,也就是* * *同體,是法律的政治成分。法律主要體現在習慣法中,習慣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遠遠超過立法。法律是自發的、緩慢的、漸進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識地、任意地制定的。因此,不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德國當時也無法以德國法學家缺乏歷史精神的條件來制定壹部好的法典。他的這些觀點代表了19世紀初歐洲大陸歷史條件下的壹種歷史復古主義思潮。他是《中世紀羅馬法史》和《現代羅馬法體系》的作者。
因此,總之,奧斯威辛是壹個實證主義法學派,重視法學理論的論證。薩斯喀徹溫是歷史法學派,註重民族精神在法律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