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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設施建設和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票價和時間運行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站臺、站牌、候車亭、專用停車場、站房、樞紐及其他相關設施。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日常管理、監督和檢查。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環保、市政市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支持、優先發展的原則。第六條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公平競爭、安全運營、方便快捷、優質服務和保護環境的原則。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居住區建設以及新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中心時,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劃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第九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原則,設置城市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公交港灣和優先通行的交通信號系統。第十壹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相關標誌。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實行特許經營。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第十五條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經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協議後,方可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第十六條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商業計劃書;

(3)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第十七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規格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專用停車場和配套設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經營計劃;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各種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安全人員和駕駛人員;

(六)具有承擔相應責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八條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線路和車輛數量,向經營者發放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營運證。

經營者申請變更城市公交線路和車輛數量的,應當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後方可變更。第十九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和乘客,應當經市客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資格證後,方可上崗。第二十條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第二十壹條禁止塗改、倒賣、偽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許可證、客運經營許可證和客運服務資格證。第四章經營管理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範圍內經營,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批準的路線、時間、站點、班次、車輛類型和數量行駛;

(二)定期對車輛進行檢查、維護和消毒,保持車輛整潔,服務設施齊全,車輛技術、安全性能和環保指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實施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

(四)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的價格;

(五)按規定設置營業標誌、禁止吸煙標誌和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

(六)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專業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資格的人經營;

(八)按規定線路行駛,不得無理拒載乘客、中途拒載乘客、強行拉客、攔車拉客、追車搶道;

(九)接受乘客監督,受理並妥善處理乘客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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