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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築的管理,制止違法建設,改善城市環境質量,維護公眾利益,保障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環境的違法建築以及超過批準使用年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以下簡稱違法建築)的拆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築,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的內容建設和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有礙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臨時建築。

(壹)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車站、廣場周圍影響市容和環境綠化建設的違法建築,以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

(二)占用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城市河道兩側綠化和規劃控制用地的違法建築,以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

(三)影響太湖風景名勝區容貌和環境綠化建設的違法建築,以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

(四)居住區、新村及其周邊的違法建築和臨時建築;

(五)其他類型的違法建築。第四條本市建立拆除違法建築領導機構。由市政府領導和建設、規劃、城管、環保、市政公用、國土、房產、工商、公安、衛生、園林、供電等部門負責人組成。,分別負責制定拆除違章建築的工作計劃和相關政策,協調處理拆除違章建築中的重大問題,檢查考核各區及相關部門的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各區政府應建立相應的拆除違法建築領導機構,配合市規劃管理部門對違法建築進行核實認定,負責制定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實施方案並組織現場強制拆除,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在拆除違法建築後清理現場。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義務自查自糾,帶頭拆除違法建築。第六條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築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相關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認定違法建築後,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第七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封路辦(鎮人民政府)負責送達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通知和決定。當事人不在場或者不簽收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或者決定書的,可以郵寄送達,也可以由當地基層組織、單位的代表陪同,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送達文書郵寄或者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難以確定受送達人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第八條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拆除違法建築的,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除。第九條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七日前,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當事人、區域、面積和日期。第十條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拆除違法建築。對違法建築,房產管理部門不辦理產權登記和房屋租賃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工商、衛生管理等部門。對利用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不辦理登記許可手續的;公安機關不辦理出租、使用許可證手續的;供電、供水、供氣部門不辦理接電、接水、接氣手續。對決定拆除的違法建築,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房產、土地、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及時收回或者註銷已發放的相關證照。工商部門通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限期辦理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註銷,供電、供水、供氣部門在強制拆遷前停止供電、供水、供氣。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建築進行檢舉和控告,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受理並及時查處。第十二條當事人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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