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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社會團體(以下簡稱信息提供者)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第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績效考核機制,保障經費,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第六條市征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第七條市、縣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在同級征信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承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和使用等相關服務。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以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制度為基礎、標準規範統壹、數據互聯共享、分級協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壹體化發展,應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和應用水平。第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守信激勵機制和失信懲戒機制,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的綜合利用。第十條培育和發展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滿足全社會多層次、多樣化、專業化的信用信息服務需求。第二章信息采集第十壹條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制定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錄和規範。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錄和規範的制定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按主體分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息以及自然人信息;按內容分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三條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

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

(2)信息的登記、註冊、備案和變更;

(三)抵押、質押登記信息;

(4)年報信息;

(5)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包括:

(壹)行政許可和資質信息;

(二)納稅、支付和信用狀況信息;

(3)社保信息;

(四)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五)產品和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處罰和行業禁入的信息;

(七)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判決、裁定、裁決和執行信息;

(8)榮譽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第十四條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

(2)職業信息;

(3)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1)資質和技能水平信息;

(二)納稅、支付和信用狀況信息;

(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判決、裁定、裁決和執行情況;

(5)榮譽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應當實時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行動態更新和維護;暫不具備條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應當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第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目錄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壹)按照約定方式向信息提供者和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收集信息;

(二)從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中收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提供或者授權提供的方式收取;

(四)其他合法的收集方式。第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貸款金額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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