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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第四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切實保護文物古跡。第五條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江岸區、江漢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其他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相互配合,保障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二章拆遷管理第六條建設單位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或者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安置計劃和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第七條拆遷安置計劃和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拆除方法;

(二)拆遷期限;

(三)建設方式和期限;

(四)拆遷安置房產權清晰的證明;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來源及預算資金數額。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依法收取拆遷管理費,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居民應當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包括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四)在工商登記中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登記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上述暫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後,應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在15暫停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第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不超過1年。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15日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長拆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經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拆遷人應當對拆遷範圍內的危險房屋進行監控。第十二條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單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屋、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約定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房屋的區位、面積、差價結算等事項訂立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供拆遷當事人參考。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代理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業務培訓合格。第十四條拆遷代理單位從事拆遷代理業務,應事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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