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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住房建設,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蓄。

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第四條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是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履行管理職責。

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非營利性獨立機構,具體負責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營,監督檢查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承辦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事項。第五條市財政、監察、審計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對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統計、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和規劃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配合公積金管理中心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第二章繳存第六條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以下簡稱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壹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第七條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比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確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八條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或者工資高於最低工資標準,但仍屬於最低收入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相應措施和標準,適當降低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不變。第九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報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後,可以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

(壹)經依法批準延期繳納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金的;

(二)處於生產(包括經營)、半生產狀態。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超過壹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被批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第十條單位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依法清償。

單位合並或者分立時,應當為職工清償住房公積金,並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職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2)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已經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六)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第十二條無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

(壹)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戶口不在本市的;

(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

(三)住房公積金賬戶已滿兩年未重新就業的;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和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六)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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