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的原則、原因、方式有哪些?
第壹,物權變動的原則
(1)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必須以從外部可以發現的壹定方式表示。
(二)公信原則:物權變動以登記或交付方式公示。如果當事人信賴這種公示,並作出壹定行為(如買賣、贈與),即使登記或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壹致,也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信原則包括兩個方面:壹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人推定為不動產所有人,動產占有人推定為動產所有人,除非有相反證據。這就是所謂的“權利推定的有效性”。其次,任何基於善意的公示表象的行為都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保護的方式是承認該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的效力。
二、產權變動的原因
(壹)產權的取得:
1,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因實際效力取得物權;
(二)因征收或者沒收而取得的財產權;
(三)依法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四)因整合、混合、加工而取得所有權的;
(五)通過繼承取得物權;
(六)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取得所有權的;
(七)因合法生產建設取得產權的;
(八)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
(九)孳息所有權的取得。
(二)財產權的消滅
1,民事行為
(1)廢棄;
(2)合同;
(3)撤銷權的行使。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標的物滅失;
(二)法定期限屆滿;
(3)迷茫。
第三,物權變動的模式
(壹)民事行為引起的產權變動
對於基於民事行為的物權變動,各國民法采取不同的調整方法,理論上可以歸納為三個立法例:
1,拿意思主義立法舉例。
這壹立法例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認為物權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力,在債權合同之外沒有其他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合同,而交付和等級只是對抗第三人的意見。
在實踐中,采取意思主義的立法機關存在重復財產權的現象。因為在產權轉讓中,受讓人和轉讓人只表示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受讓人取得產權。但在與第三人的關系中,沒有登記或交付,轉讓人仍保留其權利,第三人仍能有效接受其權利。這種產權重復的現象使得法律關系過於復雜,在實踐中會造成很多困難。
2.采用形式主義的立法。
也被稱為未經授權的鳥類的形式主義,這壹立法實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認為債權合同僅以物權的設立、變更、消滅為目的而產生債權債務,物權變動的效力直接以登記或交付為條件,即除債權合同外,權利人與相對人之間應當有權利變動的約定,權利變動應當記載於土地登記簿。
有學者認為,物權變動的約定與等級或交付相結合,形成物權合同;但也有學者認為,物權變動的約定本身就是物權合同,登記或交付是合同之外的法律事實。但無論何種解釋,都統壹區分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將無因物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依據。
3.采取折衷的立法。也被稱為債權形式主義,這種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認為基於民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時,除了債權合同外,還需要登記或交付的形式要件。其實踐介於上述意義主義和形式註意之間。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因民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時,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了債券事故,只需登記或交付的情況下,物權變動的效力才能發生。其基本要點是:
(1)債權意思表示包括物權變動意思表示,即物權變動不需要其他物權變動的同意,因此不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
(2)僅表達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還不夠,還要履行登記交付的法定手段。
(3)由於我國民法典不承認物權的獨立行為,物權的變動應受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影響。因此,我國民法典並不關心物權行為的無效性。
(4)通過合同變更物權時,不能從生效的合同直接推定物權變動;另壹方面,不能因為物權沒有發生變化,就認定合同無效。
(二)非因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
非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主要包括: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導致產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2.因繼承取得財產權的,從繼承開始時生效。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設立或消滅產權的,自事實行為實現時有效。
4.在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法院出具的權力轉移證明時,取得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