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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案例

摘要:動產抵押登記公示制度破壞了公示方式選擇的壹元化原則,導致已登記公示的動產抵押與動產所有權之間的矛盾,最終將因登記而獲得對抗的抵押權人與因信賴占有而受到誠信保護的第三人推向利益尖銳對立的兩極。現有的立法和理論未能平衡和協調兩極的利益。只有將動產抵押物限定在壹定範圍的“準不動產”,並采取該領域的物權登記公示制度,才是從根源上解決問題的最合理方案。

關鍵詞:動產抵押;物權公示;抵押權的追索權和效力;交易安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導致法律關系發生變化;抵押權人、抵押人、受讓人之間的法律效力如何?尤其是受讓人善意接受抵押物時,法律是優先保護善意受讓人還是優先保護有優先權利的抵押權人?圍繞這些問題,我國《擔保法》第4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7條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民法學者也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研究,提出了各種制度設計方案。然而,立法者和大多數學者在研究抵押物轉讓時,顯然忽略了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區別的意義:在不動產領域,法律堅持強制登記物權變動(公示)的原則,抵押權與其他不動產權利壹樣,必須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有所體現。受讓人在轉讓抵押物時有義務查閱登記簿,容易發現預先設定的抵押權,法律上不可能出現不動產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而在動產領域,不實行強制物權變動登記原則,受讓人可以完全信賴抵押人對抵押物的直接占有,可能事實上並不知道優先抵押權的存在,因此非常容易出現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研究和設計平衡這種利益沖突的法律機制尤為重要,因此我們將重點放在動產抵押物的轉讓上;考慮到買賣關系是標的物轉讓的常態,同時為了節省篇幅,本文所謂動產抵押物轉讓以買賣為中心。

1.兩極分化: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根據制度強制理論,邏輯前提的設定往往制約著邏輯選擇的可能範圍[1]。為了使邏輯選擇的範圍精致而恰當,必須準確地設定邏輯前提。顯然,動產抵押物的轉讓因其可能導致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矛盾和對抗而備受關註。平息糾紛,實現分配正義,壹直是法律的神聖使命。任何壹項具體的法律制度設計,越是接近完成法律使命,就越具有科學性和生命力。鑒於此,本文以動產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善意受讓人之間不可調和的利益沖突為預設邏輯前提,壹切討論、評價和結論都緊緊圍繞這壹邏輯前提展開。那麽,是什麽原因造成了動產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受讓人的兩極對立?什麽情況下兩極對立造成的「妳死我活」的打鬥場面最「慘烈」?

(壹)動產抵押登記的抗力和抵押物占有的公信力不能相互排斥。

在動產物權變動領域,權利沖突最經典的體現是真實權利人①與善意第三人因無權處分而產生的對立。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值得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期待也值得保護。前者代表安靜的財產秩序,後者關註動態的交易安全。面對民商法由靜態向動態發展的趨勢,現代民商法偏愛善意第三人,創設了善意取得制度。客觀地說,在動產抵押關系中,抵押人擅自處分抵押物與私自變賣他人物品的行為並不相同,因為抵押人擁有抵押物的所有權,所有權的核心權力是處分權,所以抵押人很難說自己無權處分自己的東西。雖然——如後所述——也有主張限制抵押人處分權的立法和學說,但仍然不可否認的是,限制處分權的人和完全沒有處分權的人有很大的區別。尤為重要的是,在傳統民法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動產被無權處分人占有,第三人基於公信力完全相信無權處分人是合法的權利人,而真實權利人的權利缺乏任何公示手段,犧牲未公示的權利以保全錯誤公示中的信賴,在邏輯和道理上都是順理成章的;動產抵押中,抵押物的受讓人可以完全信賴抵押人的占有,但抵押權人可以有登記的法律公示方式。因此,法律公開權與信賴保護之間發生沖突,這無疑是壹種更加激烈的沖突;面對如此激烈的沖突,不假思索地拋棄抵押權人,遷就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顯然是不合理的。推導出“通過法定方式公示的權利”與“信賴法定公示方式”之間“大比拼”的“始作俑者”,是對現代安全立法中物權公示方式選擇的壹元化原則的背叛。本來產權公示的方法應該統壹,同壹類型的產權也應該用同樣的方法公示。為了實踐公示方法統壹的原則,大陸法系民法壹般以登記方式公示不動產物權,而動產物權則以占有方式公示。然而,自從動產抵押進入法律殿堂後,這種物權公示的二元格局不得不被打破:由於設定動產抵押時不需要轉移標的物的占有,動產抵押實際上不可能通過動產物權的“自然”公示方式——占有進行公示;為了實現物權公示的社會理想,法律不得不另辟蹊徑,通過登記來表現動產抵押的設立和存在。問題的關鍵在於,既然抵押物的受讓人可以信賴擁有該抵押物的抵押人的權利的完整性,那麽就沒有必要關註登記和公示的其他權利;相應的,既然抵押權是以合法方式公示的,就應該推定公示後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如果此時承認登記(公示)的阻力,必然會否定占有(公示)的公信力;反之,如果承認占有的公信力,就必然否定登記的反對性。

需要註意的是,盡管目前動產抵押的立法結構催生了抵押人與抵押物受讓人之間沖突的極大可能性,但這種沖突並不壹定無處不在。如果不辦理抵押權登記,缺乏公示的抵押權當然會讓位於受讓人的所有權,即使受讓人知道抵押權存在的事實。在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存在的事實,即受讓人惡意,其利益保護當然不如抵押權人。受讓人了解抵押權的途徑既有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主動了解的,也有偶然在登記機關主動了解的。與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善意的證明壹樣,抵押權人應當承擔受讓人惡意的證明責任,而無需證明自己的善意。

(二)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沖突的核心:誰將承受無法向抵押人追償的風險?

如前所述,在現行動產抵押立法架構下,抵押登記的阻力與抵押物占有的公信力之間存在著深刻而持久的矛盾,而這種矛盾所外化的利益狀態是壹個值得好好研究的問題。與動產善意取得不同,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時,不存在抵押權人與受讓人爭奪抵押物所有權的可能。因為,作為壹種價值權利,抵押權人只關心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對抵押物的實物形態和所有權熱情不大。只要他的債權可以通過債務人的償還或者抵押人的責任得到滿足(財產擔保除外),就沒有必要向受讓人追繳抵押物。只有當債務人或抵押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清償其債權時,抵押權人方可要求將受讓人取得的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變賣及其價款。從受讓人的角度來看,即使他熱愛抵押物的實物形態和法定所有權,由於此時沒有抵押權人與他競爭,受讓人完全可以承擔抵押負擔。即使抵押權人主張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受讓人也完全可以通過對債務人行使消滅權或代為清償來實現抵押權人,進而要求抵押人對自己承擔相應的責任。從這個角度來看,如果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抵押權以外的方式實現對債務人(尤其是抵押人)的債權,或者受讓人在行使消滅權並代為清償後可以很容易地從抵押人處獲得補償,那麽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圍繞抵押物轉讓的沖突就不存在。沖突的根源在於,無論是抵押權人還是善意受讓人,都很難或不可能從抵押人處獲得足夠的補償,即抵押人因資源匱乏而無力清償。需要強調的是,這裏所謂的“無力清償”,不僅指抵押人在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到期時無力清償,還指在處理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沖突時,抵押人已無清償能力——這是指抵押人已將抵押物轉讓所得的價款揮霍殆盡,未留其清償債權。綜上所述,抵押權人與受讓人沖突的實質是誰遭受無法向抵押人追償的風險。

第二,山重水復疑無路,柳暗花明又壹村:現有立法和理論已經失效。

面對抵押權人與被抵押權人的兩極對立,需要相應的制度設計來調和這種矛盾,盡可能地平衡雙方的利益,而不是簡單地肯定壹方利益,否定或忽視另壹方利益。應該說,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優先保護是有理論基礎和社會支持的;此外,沒有明顯的論點表明壹種價值取向比另壹種更重要。非常遺憾的是,與此相關的現有立法和理論並沒有很好地把握這壹點,甚至表現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兩極對立錯位的缺陷。下面,我將對這些立法和理論所設計的制度方案的內容和缺陷進行評論。

(壹)受讓方的價格結算

《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規定了不動產抵押中受讓人價款的支付。普遍的觀點是,動產抵押也可以類推適用。據此,抵押物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被擔保的主債務,從而通過消滅抵押權來保證受讓人的完全所有權。客觀地說,通過代價清償抵押來保證受讓人對抵押物的所有權不被奪取是壹個好辦法,但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受讓人向抵押人支付了抵押物的價款後,無疑會讓受讓人支付雙倍的價款(即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和債務人債務的金額)來保持其對受讓人的完全所有權。二次付款對受讓人幾乎沒有保護作用——因為抵押權人與受讓人沖突的實質是誰承擔向抵押人追償不到的風險,受讓人二次付款就意味著承擔向抵押人追償不到的風險。這樣的制度設計實際上承認了抵押權的溯及力,法律天平完全向抵押權人壹方傾斜是不可取的。

(二)抵押消除制度

《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有抵押權解除制度的規定,抵押物的受讓人可以向抵押權人支付壹定的解除金,以解除抵押權。○3實際上,受讓人行使消滅權也意味著要支付兩次——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和消滅的價款,這也是變相承認了抵押權的追索權效力,實際上是優先保護抵押權人,如同清償價款壹樣。

(C)登記的對抗

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沖突的根源在於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的不完善。王澤鑒先生認為,“克服不具備標的物的動產抵押公示缺失的途徑有五種:意思設立、書面設立、登記設立、意思登記對抗、書面登記對抗”[3]。其中,書面登記對抗制不僅得到了眾多學者的支持,也為我國臺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和《擔保法》所采納。筆者認為,物權公示中的意思登記對抗與書面登記對抗並無區別,故統稱為“登記對抗”。登記對抗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抵押權人為了加強其抵押權的客觀性,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抵押登記,登記後的抵押權可以對抗將來的所有物權;如果抵押權人不想暴露自己的財產或者對抵押人不夠信任,也可以不辦理抵押登記。這種抵押不能排除受讓人的所有權。在很多學者看來,登記對抗不僅可以充分保護抵押權人,還可以保護善意受讓人,維護交易安全:受讓人可以通過查看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了解標的物是否帶有抵押權,從而避免自身利益的損失[4]。

表面上看,在登記對抗中,抵押物的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確實“在法律保護上是不同的”,這似乎是協調兩者沖突的最佳選擇,但事實並非如此。因為它承認了受讓人不知道的已登記抵押權的對抗力,隨機承認了抵押權的追索效力,但對善意受讓人沒有任何保障:既然受讓人信賴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占有,其對抵押物的所有權就不應受到任何影響,即使是面對已登記的抵押物。也就是說,正是通過賦予動產抵押登記對抗力,才造成了其與動產占有的公信力之間無休止的矛盾,造成了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無休止的沖突。登記對抗只是為了明確矛盾產生的原因,而不是解決矛盾的有效藥方。如果壹定要認為註冊對抗解決了矛盾,只能說從根本上忽略了矛盾的另壹面。

無獨有偶,即使完全否定動產占有的公信力,登記對抗仍然不可行!由於其登記純屬自願,所以會出現有些動產抵押已在登記機關登記簿上有所反映,有些動產抵押未在登記機關登記簿上有所反映的情況。至於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反映了什麽,這不完全是當事人的意誌自主的,不可控的。可見,登記對抗制的制度設計忽略了在抵押登記完全自願的情況下,買受人不可能知道哪些抵押已經登記。在缺乏可預見性的情況下,他要想知道,就必須在每次交易前去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4)品牌和標簽

我國臺灣省《動產擔保交易法》意識到讓受讓人查詢登記機關的登記簿會影響交易的便利性,因此在第16條中作了補充規定,稱“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標的物的顯著部位烙上或者標註,以示區別”。這樣,受讓人從外觀上就可以直接知道標的物是否有抵押權,減少了查詢的痛苦。這種品牌或標簽大致起到了德國物權法中異議登記的作用,否定了對形象權正確性的推定。受讓人看到牌子或標簽後,有義務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查詢,以便準確了解被轉讓產權的真實情況,避免與抵押權人發生直接沖突。

通過上述明確的方式,標的物的受讓人有義務進行查詢和登記,從源頭上避免受讓人與抵押權人的沖突。這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但也存在很多問題:烙印就是在標的物上烙上壹個任何人壹眼就能看到的標記,可能會在物理上破壞標的物的價值,壹些動產如玉器、珍貴郵票、衣服、球類、電器等的使用價值。會因為品牌化的存在而降低甚至喪失;標簽是用紙或類似的質地貼在主題上的東西。雖然對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影響不大,但由於抵押物被抵押人占用,容易被惡意抵押人撕毀,從而使其提示效力消失。

(5)否定抵押權的追索效力。

動產抵押的追索效力最大的不合理性在於,它與物權公示的公信原則和交易安全的理念背道而馳:由於抵押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占有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受讓人自然可以信賴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並與之交易的事實;但是,抵押權的追索效力使已經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遭受抵押權的追索效力的危險,從而使抵押物的所有權不完全。換句話說,抵押權的追索效力使得受讓人對物權公示的信賴無法得到法律保護,這無疑是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顛覆!更有甚者,受讓方取得抵押物後,會隨時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以實現抵押物價值的最大化,第二個受讓方也會出於同樣的目的繼續轉讓。如果實行物的追求,必然影響多方交易,使整個社會的交易穩定性喪失[5]。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會發現,動產領域不應該存在抵押權的追索效力,但簡單地否定動產抵押的追索效力並不是解決沖突、平衡利益的好辦法,因為它完全保護了受讓人卻犧牲了抵押權,這與擔保制度本身的宗旨是格格不入的,抵押權當然也就無效了。為了彌補這壹重大缺陷,有學者建議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

(六)限制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客觀上講,抵押人隨意轉讓抵押物,可能增加抵押權人追索抵押物的難度,從而增加抵押權人行使權利的風險;同時,要限制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以避免對抵押物交換價值產生不利影響,盡可能維持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控制。再者,如果抵押人隨意轉讓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讓人就不能以其所有權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抵押物的受讓人就有遭遇不必要損失的極大危險,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也有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轉讓[6]。

具體來說,該觀點要求抵押人在轉讓抵押物時告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房產上已經設定了抵押,轉讓應當保持合理的價格,否則轉讓無效。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115條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和擔保法第49條均采納了這壹觀點。這種想法的唯心成分太重:雖然法律限制了抵押人的處分權,但抵押人完全可以無視這些限制作為懲罰。如果抵押人的處分被認定無效,雖然通過否認抵押物法律關系的變更可以挽救抵押權人,但抵押物的受讓人卻面臨著滅頂之災——不僅不能取得其所期待的抵押物的完全所有權,甚至要求抵押人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也會受到轉讓合同無效的負面影響。因此,這種觀點和立法在我國民法領域幾乎像圍剿壹樣遭到了批判。

(七)擴大抵押權代位權的適用範圍。

傳統的物上代位權只適用於擔保物的毀損或滅失,但日本民法典擴大了其適用範圍,承認了擔保物轉讓所得的物上代位權。○4通過物上代位,抵押權人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同時善意受讓人可以取得所有權而沒有抵押負擔。對於轉讓抵押物的抵押人來說,既可以防止其逃避擔保責任,又可以保證其以抵押物進入交易,在社會利益方面有利於增加社會財富,符合鼓勵交易的政策導向[7]。從這個角度來看,擴大抵押權代位權的範圍不失為壹個好方案。這種思路還可以設計兩種制度:a .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人會固定代位權,如在專用賬戶中存入或存放相應的貨幣[8],或提前清償主債務或等待所擔保的主債權清償後,再行使代位權上的抵押權。b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可以隨意轉讓,即使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轉讓、受讓人對轉讓物享有抵押權的事實不知情,當抵押權具備其實現條件時,抵押權人直接對代位物行使抵押權,使受讓人的所有權不再因抵押權消滅而產生瑕疵。

無論抵押物轉讓所得在性質上能否歸入抵押物的代位權,但金錢的特殊性質使得這種代位權與抵押人所擁有的壹般金錢沒有區別。尤其是當抵押轉讓所得與抵押人所擁有的壹般金錢混合後,抵押財產被揮霍壹空時,擴大代位權的範圍,放棄抵押權的追索效力,固然保護了受讓人,但抵押權人卻處於無所支配的境地,其債權實現的前景黯淡。

即使不考慮該理論在價值保護上偏向抵押物受讓人而非抵押權人的事實,基於該理論設計的兩種制度也無法達到預期目的。A制度規定抵押物轉讓收益的前提是抵押權人在轉讓時知道抵押物轉讓的事實,但現實是大量的受讓人並不知道抵押,所以A制度只是空中樓閣;○5制度B要達到預期目的,必須是抵押權實現時代位權依然存在。如上所述,如果血淋淋的抵押人把錢揮霍掉了,抵押權人的代位權在哪裏?

(8)代位權與追索權的重疊並存。

根據這壹理論,抵押權實現時,抵押權人必須先將抵押物的價款代位給抵押人。如果不能實現或者債權不能全部清償,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抵押權的溯及力對善意受讓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9]。

該理論是壹種全新的制度設計,將抵押權的追索效力與抵押房地產轉讓中的制度設計融為壹體(七)。遺憾的是,由於缺乏對理論前提的關註,這壹制度設計繼承了二者的缺陷:抵押人揮霍抵押物轉讓所得,抵押權人無代位支配權,抵押權人利益得不到保護;抵押權的追索效力對善意受讓人是毀滅性的打擊。這樣的缺陷讓這個創新理論壹文不值。

三、光明的未來:壹種全新的理論方法

在這壹點上,我們似乎走進了死胡同。似乎沒有壹個方案可以解決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抵押權人和善意受讓人所產生的利益沖突。事實是真的:動產抵押只能通過登記公示,動產本身的性質決定了不可能在動產領域實行所有的強制物權變動登記。動產抵押登記與公示的對立,與其他動產物權尤其是所有權的公信力格格不入,是現代民法將抵押延伸到動產領域後難以根治的“頑疾”!面對這壹“頑疾”,壹些學者甚至心灰意冷,建議廢除動產抵押制度[10]。6我們認為,現有的立法和理論之所以失敗,是因為它們只對“頑疾”采取“調整療法”。如果正視發病原因,就會拂去“山重水復疑無路”的苦惱,有“柳暗花明又壹村”的感覺既然抵押權人與受讓人的沖突是由於動產物權公示方式的不統壹,動產抵押權無法通過占有進行公示,能否換個角度思考, 從而使動產抵押上的其他財產權利,尤其是所有權也可以通過登記進行公示,通過實現抵押物上所有權與抵押權公示的統壹,從源頭上消除兩者的沖突?

(壹)存在的合理性:動產抵押不可廢止

傳統民法調整的農業社會的財產主要集中在不動產上,動產價值相對較小,以價值較大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較為合適;但在現代社會,動產與不動產的價值邊界逐漸模糊,重要生產設備、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動產的價值成為企業資產的主體。如果這些房產不用於融資就太可惜了!

農業社會的動產擔保是質押,標的物主要集中在金、銀、珠寶、字畫等,因此這些動產的占有轉移對擔保人的生產經營影響不大;但在現代社會,生產設備和交通工具已經取代了黃金、白銀、珠寶、字畫,成為高價值動產的主流,再將其轉移占有,不僅會妨礙保證人的正常生產經營,違背了取得貸款從事更大業務的目的,還會增加質權人保管這些動產的成本。

於是,傳統民法中的不動產抵押和動產質押適用於農業社會,已不能滿足現代經濟生活對擔保的需求,於是動產抵押應運而生。雖然動產抵押的出現突破了傳統民法的概念,在理論和法律規定上造成了壹些混亂,但法律是面向社會實踐的。既然社會實踐需要動產抵押,法律上就不能“視而不見”,不作規定。

(B)止步於桶底:動產擔保物權的登記和公示原則

正如本文反復強調的,動產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受讓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反映了抵押登記的對立性與抵押人的公信力之間的矛盾,其根源在於物權公示方式選擇上對壹元化原則的破壞。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必須統壹動產上抵押權等物權的公示方式。鑒於抵押權不需要轉移動產的占有,只能通過登記進行公示,其公示方式不能統壹為占有。既然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不能統壹為占有,那麽顯然只剩下另外壹種方式,即可以將抵押動產上其他物權的公示方式統壹為登記。同時,為增強登記的公示效果,特別是凸顯其公信力,應消除當事人在登記決策上的自主性和隨意性,推進物權變動(包括抵押權設定)的強制登記。這樣,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壹樣,抵押權和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權都是通過登記統壹表現的。抵押人處分抵押物時,受讓人應當且能夠查詢抵押物登記簿,應當且能夠徹底了解抵押物的權屬情況,以便放心進行交易。抵押權人、抵押物受讓人乃至抵押人的利益是和諧的,根本不會發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的沖突。

(三)壹勞永逸:限制動產抵押物的範圍。

為了從源頭上消除動產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受讓人之間的沖突,在物權變動中只能實行登記公示主義和強制登記主義。但是,在動產領域實行登記公示,與動產的自然屬性和社會經濟生活的實踐相違背。畢竟動產整體上價值沒有不動產大,動產物權變動的次數和頻率也遠高於不動產。如果將所有動產都登記為物權公示的方式,不僅沒有必要也不可能,而且會嚴重阻礙動產的交易,犧牲社會經濟的效率,最終使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消失,物權法的秩序將遭受顛覆性的損害。因此,本文建議:限制動產抵押物的範圍,最大限度地減少動產物權登記公示的不利後果。壹方面,自動按揭誕生以來的永恒“頑疾”已經煙消雲散;另壹方面,民法中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物權法秩序也基本可以維持。

從實踐的角度來看,人們用來設定抵押的動產是有限的。價值不大的動產根本不值壹提。學者們經常舉的用四五元的高級卷筆刀設定房貸的例子,是有理論意義的。其實沒有壹個理性的人會給壹個四五塊錢的高級卷筆刀設定抵押,也不會接受用這樣的卷筆刀設定的抵押。至於價值較大的金銀珠寶字畫,人們往往以其作為質押的對象,與之相對立的非常少見。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日本規定可以抵押的動產包括機動車、飛機、船舶、發動機、電機、原動機、卡車、脫粒機、孵化機、水泵、礱谷機、牛馬等農業動產和工程機械。中國臺灣省為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20總噸以下的動力船或50總噸以下的非動力船;在我國臺灣地區的實踐中,動產抵押物主要集中在大型機器設備上[11]。上述動產大多可以稱為“準不動產”。筆者認為,我國《擔保法》中允許抵押的動產也應限定在“準不動產”的範圍內,在這些“準不動產”上采取登記公示的方式和物權變動的強制登記原則。事實上,我國現行《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均規定了對船舶、飛機等“準不動產”實行登記對抗,這也為日後“準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和物權變動強制登記主義的普遍實行做了鋪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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