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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全文2019(物權法全文)

您好,我為您解答物權法2019全文。相信很多朋友還不知道物權法全文。現在讓我們來看看!1.《樓上》摘自《物權法》。...

您好,我為您解答物權法2019全文。相信很多朋友還不知道物權法全文。現在讓我們來看看!

1,樓上是《物權法》節選:百科名片《物權法》有兩個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 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正文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 2009)法釋[2009]第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2.2009年5月14日,為正確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第壹條依法登記或者依照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所有權人。

4.基於與建設單位買賣商品房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未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指的所有權人。

5.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的房屋、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壹)結構獨立,能夠明顯區分的;(二)獨立利用,可以獨占使用;(三)可以登記為特定所有人的所有權客體。

6.規劃中特定房屋專有且建設單位出售時已按規劃納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的露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7.本條第壹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

8.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 *部位外,建築區劃內的下列部位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 * *部位: (壹)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位,通道、樓梯、門廳等公共交通部位,消防、公共照明等。(二)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9.建築區劃內的土地由業主依法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規劃占用業主所有的整幢建築的土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綠地的土地除外。

10第四條業主基於房屋、營業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使用其專有部分對應的屋頂和外墻,不視為侵權。

11,但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12、第五條建設單位以出售、贈送或者出租等方式將車位、車庫按照分攤比例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為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壹款“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13.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和房屋數量的比例。

第14條。第六條除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停車位外,業主在建築區劃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上增設的停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停車位。

15第七條:改變* * *的部分用途,利用* * *的部分從事經營活動,處罰* * *的部分,以及依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依法由管理規約決定的應當由業主* * *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的* * *和* * *行為。

16、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共有建築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壹)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產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實測面積計算;尚未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2)總建築面積按前款統計總和計算。

17、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壹)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人數計算,壹個專有部分按照壹人計算。

18,但建設單位未出售且已出售但未交付的部分,同壹買受人擁有壹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壹人計算;(2)總人數按前款統計總和計算。

19、第十條依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利害關系人同意,所有權人將住宅變更為營業用房,利害關系人請求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最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營業用房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第十壹條業主將住宅變更為營業用房的,該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

22.在建築物分割中,建築物外的所有權人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證明其房屋價值和生活質量已經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23.第十二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壹年內行使。

24.第十三條業主請求公布、查閱應當向業主公開的下列信息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和會議記錄;(三)物業服務合同中,* * *部分的使用和收益;(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配置;(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信息和資料。

25.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確認處分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6.前款規定的擅自進行經營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後的所得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所有權人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7.行為人應當對費用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28.第十五條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管理規定,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有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壹)損壞建築物承重結構,損毀或者非法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築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築外形、顏色等損害建築外觀的;(三)違反房屋裝修規定的;(四)違法建設、改建、占用、挖掘公共道路、道路、場地或者其他* * *部位。

29.第十六條涉及專有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物業使用人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參照本解釋辦理。

30.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31、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後,以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房產,並以自己的名義銷售的包銷單位。

32.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件,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權屬爭議的依據。

33.第十九條本解釋自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起施行。

34.《物權法》實施後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35.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36.編輯本款正文第二條(物業服務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9]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37.2009年5月15日為了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8.第壹條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39.業主以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0.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委托給他人簽訂的委托合同;(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增加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41.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42.第三條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維修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3.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和制定的服務規則應當視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44.第四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和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5.第五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6.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收取的違法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7.第六條業主無正當理由拒交物業費或者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在合理期限內繳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繳納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8、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而業主僅以不享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9.第七條業主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繳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0.第八條業主大會依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後,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1.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主張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被拖欠的業主主張物業費。

52.第九條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預收但未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3.物業服務企業要求業主繳納逾期物業費用的,按照本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54.第十條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場所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需的相關資料和其委托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5.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或者移交,以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為由,請求業主在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繳納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6.第十壹條本解釋關於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適用於《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壹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管理人。

57.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解釋關於業主的規定,處理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公約而引發的物業服務糾紛。

58.第十三條本解釋自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起施行。

59.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60.以上回答妳滿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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