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潼區、長安區和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做好雷電監測、預報預警技術和防雷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置能力。第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雷電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制作並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天氣、雷擊區域和危害等級的預報和預警信息。第七條下列易遭受雷電災害的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壹)《建築防雷設計規範》中確定的壹、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場所以及體育、旅遊、娛樂場所;
(三)郵電通信、電力生產、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電子信息系統、金融證券、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等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者設施。第八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組織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第九條建築物、其他設施或者場所應當按照國家防雷設計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需要采用綜合防雷設計的建設工程,在設計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等級評估。第十條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提交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審查不合格的,應當修改後重新送審。第十壹條安裝防雷裝置應當按照批準的防雷裝置設計進行,並接受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在職檢測。第十二條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防雷裝置竣工並取得竣工檢測報告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構)築物的防雷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納入城建檔案管理。第十三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和危險化學品場所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壹次,其他場所防雷裝置每年檢測壹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整改。第十四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防雷技術規範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數據應當真實準確,不得遺漏檢測項目,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第十五條因雷電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協助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鑒定。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按規定進行審核的;
(三)防雷裝置未按要求竣工驗收的;
(四)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裝置設計和施工的。第十七條對當事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防雷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的在位檢測,是指在施工階段對竣工後無法檢測的防雷裝置關鍵部位的檢測。
本辦法所稱竣工驗收,是指防雷裝置在驗收階段的最終測量和最終測試文件的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