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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條為了發展體育事業,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和娛樂活動。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活動經營、消費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應當遵循開放、搞活、扶持、引導的原則,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促進體育產業發展。第五條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商、公安、文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價格、環保、稅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體育活動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經營項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環保要求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體育器材;

(四)有合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所在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第九條體育經營者必須按批準的經營範圍經營。第十條體育場館接受消費者不得超過人員容量限制。

體育經營場所的噪聲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第十壹條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設備的維護工作,確保其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第十二條經營高危體育項目,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援人員和救援設施。第十三條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禁止從事淫穢、賭博內容及其他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第十四條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五條體育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體育活動經營者有權拒絕下列行為:

(壹)侵占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二)強行發送購物商品或者安排人員;

(三)非法收費的;

(四)無合法證件或者超越職權範圍進行檢查和處罰的;

(五)未經法定程序查封、收繳、吊銷許可證或者強制停業的。第十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體育活動經營者造成損失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有權要求賠償,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第十七條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紀守法,文明經營;

(二)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三)維護營業場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務符合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五)維護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八條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體育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第十九條體育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享有下列權利:

自主選擇體育活動;

(二)要求體育活動經營者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4)尊重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二十條消費者與體育活動經營者之間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由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訴;

(4)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壹條消費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講禮貌,遵守社會公德;

(二)遵守體育場地的管理和安全規定,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

(三)愛護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四)維護體育場地的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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