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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自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和,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文物古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村莊。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第四條環境保護是壹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並重,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壹。第五條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必須保護環境。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誰開發誰保護,誰汙染誰治理。第六條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積極開展資源和能源綜合利用研究,開展國內外合作與交流,培養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人才,積極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知識。第七條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第二章職責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統籌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制定環境保護措施,組織環境綜合治理,處理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機構。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

各級企業事業單位、大中型企業和汙染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設置環境保護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管轄範圍內各部門、各單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的情況;

(二)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實施辦法,並監督實施;

(三)制定本地區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組織實施;

(四)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發展規劃,審查城市總體規劃中的環境保護篇章;

(五)組織環境保護知識、環境監測和環境科學研究的宣傳教育;

(六)調查處理環境汙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汙染和環境破壞的舉報和投訴。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全區自然保護區的區劃和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設立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審批建議。

國家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土地、林業、礦產、水利等資源開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自然環境的保護和建設,加強對土地、水、礦產、森林、野生動物、水生生物、氣候等自然資源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第十三條財政、金融、物價、稅務、物資、能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環境保護優惠政策,鼓勵資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治理和利用。第十四條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等綜合管理部門必須把環境保護作為重要內容,在制定規劃和計劃時統籌安排、同步實施。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必須把環境保護作為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納入計劃和規劃,督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行廠長(經理)環境保護責任制,把環境保護作為企業考核指標。有環境汙染的企業,應將環境保護的階段性要求納入租賃和承包經營的內容。第十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文化、教育、新聞出版部門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環境意識,樹立重視、保護和美化環境的社會道德風尚。新聞單位應加強對環境保護的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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