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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保障持續良好的生態環境,構築國家重要生態安全屏障,建設美麗西藏,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資源開發、工程建設、興辦企業等與生態環境有關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的方針,鼓勵發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術產業和特色優勢產業,推進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

嚴禁引進高汙染、高排放、高能耗的產業和項目,嚴禁引進和淘汰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不以犧牲生態環境為代價換取經濟效益。第四條資源開發和生產性項目建設應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保護水平,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格控制資源消耗,並嚴格執行環境準入和環境保護的第壹審批權。第五條生態環境保護實行屬地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開發、誰保護、誰汙染、誰治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生態環境保護負有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第壹責任人,負全面領導責任;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第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依法查處各類環境違法行為,統壹發布環境監測數據和環境信息。

發展改革、國土、交通、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第二章保護與發展第八條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規劃以及自治區主體功能區規劃,劃定生態紅線,確保生態環境保護底線。第九條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應當與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銜接,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有效規範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

涉及礦產、水電、旅遊等資源開發和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項目審批機關不得審批,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金融機構不得申請貸款。第十條礦產資源、水電資源開發和交通、通信、輸變電線路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影響和景觀影響,科學設計和優化選址選線,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置取土場、垃圾場、施工便道、生活營地等臨時設施,及時進行生態修復。嚴禁隨意挖棄垃圾,向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十壹條對礦產、水電、旅遊等資源開發和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實行環境監理制度,實施項目建設全過程。各類開發建設項目應進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經營。第十二條礦產資源開發實行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第十三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山體滑坡危險區、山洪泥石流易發區、世界自然文化遺產和國家壹級公益林內從事采礦、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動。

除特殊情況並經依法批準外,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與保護無關的作業。

嚴格限制在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和主要河流、湖泊、濕地源頭等城市規劃區從事采礦、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動。

除依法批準的礦區外,嚴格限制在國(省)道、鐵路兩側可視範圍內進行采礦、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動。第十四條嚴格礦產資源開發準入。礦產勘查、開采企業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第十五條水電開發遵循統籌兼顧、確保底線的原則,有序開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河流,支流開發服從主要河流開發,確保流域生態流量。流域綜合規劃和水電水利專項規劃應當有機銜接,水電水利發展專項規劃未經審批不得實施。第十六條旅遊景區、景點及其設施建設應當根據當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嚴禁無序開發,嚴格控制湖泊水上旅遊項目。旅遊景區應當加快垃圾收集處理、汙水處理和公共衛生設施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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