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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人權的核心是什麽?

人權的核心已經從生存權轉變為尊嚴權。

人權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為是人而應該享有的權利”。它的主要意思是:每個人都應該得到符合人權的待遇。人權的普遍性和道德性是其兩個基本特征。

在當今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壹項基本的道德原則。是否符合保障人權的要求,成為評判壹個集體優劣的重要標準(無論是政治上還是經濟上)。然而,在具體實踐層面,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和保護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出現了嚴重的沖突。

對人權的抽象理解和具體實踐中的差異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人權立法

“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權,不考慮其管轄權或其他因素,如種族、國籍或宗教。大多數國家承認的人權立法包括以下內容:

安全權:涉及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奸。

自由權:自由的範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

政治權利:有關人員可以自由參與政治權力,如抗議或入黨。

訴訟權利:與防止濫用法律制度有關,如監禁審判、秘密審判和過度懲罰。

平等權利:關於公民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福利權(經濟權):與提供教育和避免嚴重貧困和饑餓相關。

民族權利:有關群體避免種族滅絕和建立民族國家的權利。

人權的價值基礎

納粹“合法”的暴行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下,人權壹般都在憲法中得到細化和法律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為是人而應當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只是維護和實現人權的手段。歷史上曾有過實在法被用來否定人權的先例。例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絕提供了合法途徑。

馬裏丹說:“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

自然法是獨立於政治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在其歷史進程中,對它的解釋和使用有很大的不同。壹般來說,自然法的含義包括道德理論和法律理論,盡管它們的本質在邏輯上是不相關的。根據自然法倫理理論,從某種意義上說,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普遍真理;根據自然法的法律理論,法律規範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於對那些規範的道德優勢的考慮。

西塞羅曾說:“事實上,有壹種真正的法則——即正確的理性——是與自然相容的,適用於所有的人,是永恒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是不公平的。任何時候都不允許限制它的作用,更不可能消滅它...它不會在羅馬制定壹個規則,但在雅典制定另壹個規則,也不會在今天和明天制定壹個規則。有些將是任何民族在任何時候都必須遵守的永恒法則。”

人權只是壹個抽象的框架,壹個模棱兩可的理論模型。不同時期、不同階級、不同文明、不同人民對千變萬化的“人權”進行了描述,並由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壹個被廣泛接受的標準。

人權的主要內容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差異很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沖突,也有重疊。因此,在這壹章中,從復雜的理論中提取了人權的各種要素,並分類如下。雖然對人權的具體理解和實踐有所不同,但我們對壹些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有了壹定的認識。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人權。如果人的生命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那麽其他壹切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故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恐嚇、虐待、折磨人,都是非人性的對待他人。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個人權利將無從談起。所以,壹般來說,各國刑法對侵犯他人生命權的犯罪都處以最重的刑罰。“生命權是壹個人必須享有的權利,因為他被視為人類的夥伴。”

自由。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和宗教自由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沒有充分的自由,生命權就失去了意義。

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壹個人要想生存下去,有能力選擇自己喜歡的生存方式,就必須有物質支持,所以對自己勞動所得的排他性占有是生命權和自由權不可或缺的保障。“人們可以工作,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把剩下的錢存起來給孩子或自己養老。這是人類尊嚴的壹部分。”財產權看似是財產權的壹種,但其本質是人治,即支配自己合法收入的權利。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壹個人沒有尊嚴,那麽他的人生最多是壹種沒有人格的形式。尊嚴作為壹項基本人權,其價值早在古代就已得到普遍認可,如陶淵明的“不為壹鬥米屈身”。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相尊重,互相愛護,禮貌待人。如果壹個人的尊嚴權被剝奪,就意味著人們可以肆無忌憚地對他進行羞辱、威脅、騷擾和誹謗。顯然,他失去了作為人的資格,這無疑是與人權格格不入的。

幫助的權利。求助權往往與“人道主義”聯系在壹起,出現在天災人禍之後。由於各種不可預測的災難,人們的生命權不斷受到威脅。在危機中得到伴侶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突發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巨大的傷害。這時,個人獲得幫助的權利需要壹個強有力的組織的幫助,通常是政府,這是政府的壹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伸張正義的權利。人權的普遍性必然要求每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在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會對人進行不同程度的分類,所以人權會變得有限、有條件,甚至成為特權階層的奢侈品。伸張正義的權利是將人權平等地延伸到每個人。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壹部分,也是其他人權的必要條件。

高級內容

人權的基本內容只是最低限度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顯然遠遠不夠。所以人權有了很多擴展。人權的高級內容壹般是基本內容的整合、拓展和深化。然而,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和文明的多樣性,在以下人權內容和具體實現方式上仍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伊在1970題為“發展權是壹項人權”的講話中提出的,立即得到發展中國家的大力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壹項人權,平等的發展機會是所有國家和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在第41/128號決議中通過了《發展權宣言》,全面闡述了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壹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和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強調“集體人權”這壹新概念,要求所有國家和民族平等、自由、友好地交流與合作,平等地享有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家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和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露出相當的* * *,自然成為國際社會在人權問題上交鋒的焦點。

民族自決。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實際上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論和人民主權論。1776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的《法國人權和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和恩格斯也非常贊成民族自決原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和民族自決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壹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被廣泛認為是壹項重要的集體人權。民族自決的流行與二戰後資產階級革命和大量被壓迫民族和國家的獨立有著密切的關系。然而,隨著國際形勢的巨大變化,民族自決權是民族國家在不受外來幹涉的情況下自主選擇發展道路和生活方式的集體人權。國際社會普遍不反對民族自決權是壹項重要的人權,但國際社會對民族自決權的限制以及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之間的矛盾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廣泛用作發展中國家反對發達國家“幹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判斷人權的標準

西方文明國家普遍強調人權的普遍性,利用自己的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優勢推行自己的觀點;非西方文明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自己的國情基礎上(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並強烈反對前壹種觀點。

雖然關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護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爭議,但需要壹個具體的標準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

在追求統壹人權標準的道路上,誰都無法回避壹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壹些國家可以花費大量社會資源來照顧寵物和牲畜,但壹些國家卻在為兒童提供最起碼的食物、藥品和教育方面舉步維艱。各國之間不僅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很大,文化傳統也往往大相徑庭。這些客觀事實嚴重阻礙了人類在現實層面對人權的認識,歷史經驗表明,被強行移植的人權往往有“水土不服”的癥狀。

為了解決這壹問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人權作為最低標準”。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壹,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樣性,沒有充分的理由認為被某個* * *認可的權利也適用於其他* * *人。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如何不同,壹些最起碼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人的壹致支持。綜上所述,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可以變得普遍;因為是通用的,所以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時代,如何通過建設性對話交流和擴大國際人權知識已成為當今國際社會的主要議題之壹。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他文明的框架內審視人權,形成了“文明兼容的人權觀”,這是緩和和逐步解決沖突的必由之路。

雖然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壹系列人權宣言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但指出人權原則的實施必須考慮到國家和區域的特點以及不同的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社會普遍認同人權還是應該有最低標準,“貧困不能作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

鑒於壹系列復雜的原因,判斷人權的標準是存在的,而且長期會有分歧。但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本身就是對人權的促進。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是聯合國大會第三屆會議於1948 12 10通過的。這是國際社會發表的第壹份世界人權宣言,對指導和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65438+2月10定為“世界人權日”。《世界人權宣言》通過20周年,即1968,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

《世界人權宣言》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壹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壹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其他出身或地位。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人身權利、免受奴役和酷刑的自由、人格、法律面前平等、無罪推定、財產權、婚姻和家庭權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參政和選舉權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加入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和享有適足生活水準權,以及參與文化生活權。同時,《世界人權宣言》規定,權利和義務是不可分割的。個人在享有權利時,應當依法尊重他人的權利,服從道德、公序良俗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雖然對其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存在質疑,但《世界人權宣言》作為人類歷史上的壹部世界人權宣言,被普遍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憲章。以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其兩個重要的補充和完善。更重要的是,這兩項公約使《世界人權宣言》合法化,構成了國際人權法案,標誌著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

重要人權文書清單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2月9日在巴黎簽署);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6月+10年2月通過);

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署的《關於修改禁奴公約的議定書》(1953年10月2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

《兒童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於10月20日通過,1959 165438);

《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聯合國大會1960、12、14通過);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聯合國大會第1962+02+14號決議通過);

《消除壹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於10月20日通過);

《消除壹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6年3月在紐約簽署);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14屆大會1966在165438+10月4日公布)。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6月+16年2月通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6月+16年2月通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6月+16年2月通過);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0月7日第1967號決議通過);

《德黑蘭宣言》(國際人權會議於5月1968日通過);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於10月30日通過,1973,165438);

《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大會通過,1979,12,1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由聯合國大會第1984 12 10號決議通過);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1993年6月聯合國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通過);

《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經聯合國大會10月2日第1984-112號決議批準);

《發展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2月4日第1986 65438+4號決議通過);

《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大會於10月20日通過1989 16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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