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權力法,憲法主要有兩個層次:權力組織法和權力運行法。權力組織法表現為國家機關的各種組織法,是憲法從宏觀上構建整個國家權力體系的部分的具體化,是憲法的原則框架構建完成後壹個國家權力組織形式各部分的具體創造。憲法規定了國家的主要機構及其關系,但這只是對原則的簡明描述,還需要具體的法律進行詳細處理。比如憲法構建了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基本框架及其相互關系,但各個國家機關的組建需要具體的規劃,而這些工作是由選舉法和各種國家組織法來完成的。
權力法的第二層次是權力運行法,表現為各種國家權力行為法。機構的設立只是《權力法》的壹部分,權力應該劃分分配給各個國家機構。但機構成立後,關鍵是要讓它發揮作用,權力必須是可操作的才能發揮作用,權力是活的而不是死的。組織法“建立”國家機構,行為法使這些機構“運行”。組織法決定誰來行使權力,行為法決定如何行使權力。組織法是權力運行的前提,行為法是建立權力組織的目的和實現權力的關鍵。在憲法對各種國家權力作出了基本原則規定,組織法對權力主體進行了劃分之後,這些權力的具體運行程序將由權力運行法來完成。憲法規定了各種類型的憲法權利,但並不是所有詳細規定這些權利的法律都是憲法性法律,如保護公民勞動權的勞動法、保護公民受教育權的教育法、保護兒童權利的法律、保護婦女權利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憲法權利壹般需要通過法律具體化才能實現。
憲法保護的公民權利有很多種,包括公權和私權。所謂公權,是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利;私權是“作為個人或私人組織的成員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權利。換句話說,公權是與權力相關的權利。他們或者“產生”公共權力,或者“監督”公共權力,是國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產生”公共權力的權利主要是選舉權,公民的選舉權是整個國家機器的引擎。在現代民主國家,“普選是代議制的基礎”,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的授權,授權文本是憲法。具體的授權方式是選舉,通過選舉在公民與其代表之間建立信任關系。“監督”公權力的權利主要是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和請願的權利。這些權利的行使在許多情況下超出了私權的範圍,是針對國家和政府的。即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引起企業、機構或社會另壹部分人的不滿,也往往要求政府采取相應的幹預或措施。因此,與公民的私權相比,公民的這些公權不僅具有權利的“私”性,還關系到自身的個體利益。它們是整個國家政權建立和存在的基礎,是改進和提高國家機關工作質量的手段,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橋梁,是個人作為“社會成員”和“國家公民”參與公共生活的手段。無數公共權利的匯合,會導致公共權力的誕生。我們常說個人權利是國家權力的源泉,個人權利中的公權是國家權力的源泉,私權不是。私權對於建設和完善國家政權沒有任何意義。
公權和私權都是公民的合法權利,需要憲法在原則上保護,法律在細節上保護。但是,由於公權接近國家權力,私權相對遠離國家權力,而憲法是調整權利與權力關系的法律,公權作為壹種更具有憲法特征的權利,使其成為憲法性法律,而保護私權則是其他法律的任務。
在上述四部憲法法律的內容特征中,“權力法”數量最多,分量最重,它們是憲法法律的核心部分;其次,權利法是針對權力的,和權力法壹樣是為了規範權力。詹寧斯先生曾經這樣表述過憲法的內容:在法國,壹部憲法學著作“應當解釋憲法中構成權力分配基礎的原則,還應當解釋壹般機構的組成、眾議院和參議院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權力、部長的權力和法院根據憲法規定的權力。因為它仍然需要涉及憲法法律的壹般原則,它還需要闡述《人權宣言》中提出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仍然被認為是公共政策的原則,對立法機構具有約束力。”壹本關於美國憲法的書“將涵蓋基本相同的主題。”關於憲法本身的修改、解釋和違憲審查的法律,因為級別高而不經常行使(很難想象壹個國家頻繁、大規模地修改、解釋或審查憲法);至於那些涉及國家符號的憲法性法律,壹般在國家民主制度建設中作用相對較小,大多具有國家符號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