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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在中國大陸的非婚生子女。

法律主體性:1。申請人未滿18周歲,非婚生或父母離異,撫養他的父(母)即將或已經在香港、澳門定居的,可以作為夫妻團聚的子女隨同或按未成年人父母申請在香港、澳門定居。申請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明,證明其由即將或已定居香港或澳門的父親(母親)撫養。

2.申請人或港澳關系人屬於被收養子女的,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收養關系證明:31 . 0992年3月前成立收養關系的,指成立收養關系時縣級以上公證部門出具的收養公證書;收養關系成立於1 . 0992年4月至31 . 0999年7月的,是指收養關系成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或者縣級以上公證部門出具的收養公證書;1999 8月1之後成立收養關系的,是指收養關系成立時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明。

3.申請人為非婚生子女或者與父母對親子關系有疑問的,必須在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機構進行親子關系鑒定;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或者與父母有可疑親子關系的子女,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機構進行鑒定。

內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定居香港或者澳門。

(壹)夫妻壹方已在香港或澳門定居的;也可以申請陪同18歲以下的孩子。

(二)年滿18周歲不滿60周歲,父母在香港、澳門定居且年滿60周歲,在香港、澳門無子女,需要其照顧的。

(3)年滿60周歲且在內地無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澳門定居的18周歲以上子女的。

(四)未滿十八周歲,需要投靠香港或澳門父母的。

(五)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上述第(二)項中的“無香港、澳門子女”,是指無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份或經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赴香港、澳門定居的子女。

三。申請人須履行的程序

內地居民申請赴香港、澳門定居,必須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受面談和詢問,並履行下列程序:

(壹)提交填妥並貼有申請人及擬團聚的香港、澳門親屬近期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定居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2)提交申請人戶口簿、身份證原件並提交復印件;未滿16周歲的,應當由監護人陪同,提交戶口簿和身份證,並提交復印件,以及監護人出具的允許其到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意見。

(3)香港、澳門有關人員提交的香港、澳門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復印件。香港、澳門有關人員為外國籍的,應交驗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外國護照復印件。

(四)提交申請人工作單位或當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定居香港或澳門的意見。法律客觀性:《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離婚後,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以養母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議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對壹方撫養的子女,另壹方負擔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費用的數額和期限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壹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數額的合理要求,有關法律規定應從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妥善解決。

具體意見參見最高法(1993)30號《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

1.兩歲以下的孩子壹般和父母住在壹起。在下列情況下,母親可以與父親生活在壹起:

(1)患有傳染病或其他長期不能治愈的嚴重疾病,且子女不適合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子女的條件,但父母要求子女隨其生活。

(3)由於其他原因,子女確實不能與父母同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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