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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寫壹篇關於動物有限法律地位的文獻綜述求助。

“動物不是物”的規定給整個法律領域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再加上環境倫理學中動物成為權利主體的命題,似乎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面臨危機,動物獲得人格權成為權利主體的現實擺在面前。真的可以這樣嗎?事實上,環境倫理學的命題不能等同於法理學的命題,法律人格保護的擴張不能延伸到動物,奧地利、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修訂的目的也不是賦予動物法律地位。當然,在目前的情況下,必須加強對動物的法律保護,將其作為民法中的壹種特殊物來對待,法律規則的適用也要有別於普通物。

關鍵詞:動物法律地位法律保護利益沖突

人類對自然資源無節制的攫取和不合理的利用,導致了人類生存環境的惡化。尤其是為了獲取高額的商業利潤,人們對野生動物無休止的獵殺,導致了許多動物物種的滅絕。作為生物鏈的重要壹環,大量動物物種的滅絕必然導致生態失衡,直接威脅人類生存。很多人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所以近年來呼籲各國立法者通過立法加強對動物資源的保護。但是怎樣才能在法律上更有效的保護動物呢?原來,在傳統民法中,動物壹直被視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動物作為有形之物,只是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支配的客體。有學者認為這壹規定非常不合理,因為“從自然的角度來看,人並不比動物優越,在自然的宴席上,眾生平等。”所有的存在都有它的理由、價值和意義。"

首先,考證了德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德國現行民法典第90條對“物”的概念非常明確,即“本法所稱之物,為有形之物。”按照德國學者的解釋,所謂有形之物,是指除了有生命的人體以外,人們能夠把握的壹切東西。它包括可貿易和不可貿易的公共產品。動物作為壹種有形之物,當然屬於民法典定義的“物”的範疇。《德國民法典》頒布後的半個多世紀裏,德國民法學界沒有人對該條規定提出異議。然而,自上世紀七八十年代以來,隨著世界範圍內環保運動的興起,“動物權利論”的觀點開始流行。這壹理論的代表人物美國學者裏根極力主張,動物是具有與人類同等能力、重視自身生命的生物,有其固有的價值和生而平等的權利。動物權利運動是人權運動的壹部分。中國臺灣省學者在討論這壹問題時持與德國學者相同的觀點。例如,王澤鑒教授指出,德國民法增加了第90 (a)條的規定,“以表示對生物的尊重,並涵蓋作為創造者的動物和人。在民法中,動物仍然是物(動產),但動物的支配地位應由特別法規範,並受到限制。”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無論從德國立法者的立法旨趣,還是從德國學者對這壹條款的解讀來看,都沒有將動物人格化的意圖,也無法得出德國民法典的這壹修訂使動物成為有限法律主體的結論。

第二,給動物壹個主導地位是行不通的。

(壹)動物不能成為人類道德的主體

社會學研究早已表明,道德作為調節人的行為的規則,與特定的主體、特定的時空甚至特定的文化相關,不同的群體有不同的道德。假設動物之間有類似於人與人之間的行為規則,那麽動物是動物道德的主體應該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動物主體性所主張的是“擴大人類倫理的* * *同壹性”,接受動物作為人類道德的主體或人與動物之間。這真是不可思議。動物能成為人類道德的主體嗎?人類能否在人與動物之間建立公正公平的道德關系?如果把動物納入道德的範疇,成為人類道德的主體,它們還能被拯救嗎[FS:PAGE]?

雖然人類的道德確實是大同存異,但是我們是否也可以在人和動物之間建立壹種求同存異的道德關系呢?雖然人和動物都有自然屬性,但是人的自然屬性和動物的不同。最根本的原因是人類是理性的。與動物的同類活動相比,人類的衣食住行、繁衍生息等生理活動有很大的不同,在人類的這些自然屬性中處處滲透和體現著人類的理性。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曾明確指出:“饑餓永遠是饑餓,但用刀叉吃熟肉不同於用指甲和牙齒吃生肉。”假設壹只野狼已經在人群中被認可並尊重為主體;那麽,如果壹個人在壹群狼中間,他能得到和主體壹樣的認可和尊重嗎?人類是地球上已知的最高的生物,有著最高最復雜的道德。即使人類願意將這些道德“惠及”動物,恐怕那些動物也很難享受到這些“好處”。顯然,在現階段,動物與人的本質區別不會因為動物主觀主義者的美好願望或堅定信念而消除,人與動物也很難成為道德* * *。

退壹步說,廣義的道德能拯救動物嗎?首先,人類可以不吃肉嗎?人只是食物鏈中的壹環,生來就是雜食動物。在人類放棄吃肉之前,人與動物的矛盾就註定永遠存在。壹些動物主觀主義者回避這個嚴重的問題;其他學者主張“素食主義”;有些學者主張區別對待的做法。野生動物和家養寵物可視為人類的道德主體,而“農場中的動物或為人類提供肉、蛋、奶的動物”則被排除在道德主體之外。“素食主義”的觀點顯然在實踐中有很大的困難;雖然區別對待的方案有實用價值,但缺乏令人信服的理論依據。就連這些學者也承認他們的心情非常矛盾,因為“排斥他們只是基於人類作為物種壹員的退讓。”

其次,壹定不能禁止食肉動物吃肉。自然界有自然規律,從人類的角度也可以稱之為“道德”。這樣,獅子有獅子的“道德”,羚羊有羚羊的“道德”,人類有人類的“道德”。然而,雖然道德存在於每個地方,但不是每個地方都有相同的道德。在處理人與動物的關系上,我們應該適用誰的“道德”?“主體吃主體”的判斷,無論從情感上還是邏輯上,我們都無法接受。我們不能把動物提升到人類的境界,我們能做的只有把自己降低到動物的境界。問題是,即使應用了動物道德,仍然有無法解決的問題。獅子的“道德”和羚羊的“道德”恐怕也是水火不容的。

(2)動物不能成為有限的法律主體。

動物主體論者從權利進化的角度,認為法律權利的主體是不斷擴大的,如奴隸、兒童、黑人、婦女等。,逐漸從客體上升到主體。因此,動物也可以成為法律主體,其行為能力的缺失可以通過監護制度來彌補,比如為動物設置監護人或代理人。然而,“如果我們為了保護生態和自然環境而立刻賦予它們完全的法律人格,那無異於自殺。”這意味著,生態、環境、自然雖然被賦予了法律人格,但也只能是準主體資格或有限法律人格,換言之,“有限法律主體”。

所謂“有限的”法律主體,按照動物主體論者的觀點,包括兩層含義:壹是主體權利的有限範圍。即動物只享有某種權利,如生存權和生命權,而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則專屬於人類。二是主體範圍有限。也就是說,野生動物和寵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其他動物還是應該安心充當客體。對此,筆者不禁感到不解:為什麽有的動物作為法律主體與人平等,而有的卻只能是被支配的客體?這難道不與動物主觀主義者壹直倡導的平等觀念相矛盾嗎?顯然,當理論[FS:PAGE]無法解決實際問題時,動物主體論者不得不做出無奈的妥協。同時,動物主體性主張賦予動物有限的權利,那麽動物如何行使這些權利呢?有學者建議,應建立相應的動物利益代表機構。即給動物設立監護人,由動物監護人行使動物享有的權利。如果這個想法對家養動物可行,那麽如何為大量野生動物設立監護人呢?每種動物都有監護人嗎?還是應該為每種動物設立監護人?這個巨大的社會成本可行嗎?同時,如何保證監護人的行為符合被監護動物的利益?

(3)法律是人的法律。

從法律發展的歷史來看,權利主體的範圍確實在不斷擴大,已經從部分自然人發展到所有自然人,但這些主體都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都是理性的。理性是人類實踐與動物活動的根本區別,也是人性的重要方面。畢竟,“到目前為止,只有人打破了自然的進程,把自己的意誌加到了自然中;他在自然發展的可能性中進行選擇,並讓自然朝著對他有利的方向發展。"馬克思說:"最差的建築師從壹開始就比聰明的蜜蜂強,因為他在造蜂箱之前,就在自己的頭腦裏用蜂蠟建造了蜂箱。“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雖然暫時失去理性,但精神病人是可以治愈的,從而恢復理性;可以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從而培養理性。但是,動物永遠不可能進化到人類理性的程度,因為它們選擇了與人類不同的進化道路。所以動物是不可能把法律理解為人類文明的果實的。被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統治,對動物來說大概是壹件痛苦的事情。動物既不能參與法律的制定,也不知道法律的內容,那麽即使賦予它們主導地位,又有什麽實際意義呢?法律是人類制定的調整人類行為的規則。執法的目的是將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置於國家的統治之下。法律是人的法律。這個道理太簡單了,以至於人們有時會忘記它的存在。

第三,關於動物保護的立法思考

我們不反對給予動物法律保護;相反,在生活環境日益惡化的今天,為了維護生態平衡,我們認為各國都應該在立法中加強對動物的保護。但是,運用法律手段保護動物,必須遵循法律本身,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支撐,否則,人們的美好願望未必能成為可操作的法律規範。下面,我們想從兩個方面談談如何立法保護動物。

(壹)動物保護的法律基礎

只要妳稍微想壹想,就會發現保護動物不僅僅是因為動物本身的身份。利益是法律的源泉,法律秩序來源於各種利益沖突。利益和利益衡量是制定法律規則的基本要素。動物保護立法是各種利益沖突的產物。壹般來說,這種利益沖突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動物的多重價值導致的利益沖突;另壹種是多極主體利益分配引發的沖突。動物保護法的出臺正是基於以上兩種沖突。

動物對人類有多重價值。“在人類的尺度上,自然的價值可以分為兩類:①它的商業價值,即它作為生產性資產的價值;②其非商品價值,如其生態價值、審美價值和娛樂價值、科學價值和精神價值。”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作為自然界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對人類有很多價值。在過去,人們更關註動物的商品價值。然而,隨著環境的惡化和科學的發展,人們意識到人類的長遠發展必須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的基礎上。“建立在單壹經濟自利基礎上的自然保護體系,是壹個沒有[FS:PAGE]希望的失衡體系。”我們已經逐漸意識到人與動物的相互依存,動物不僅可以作為商品滿足人類的經濟需求;動物的非商品價值在當前是值得珍惜和保護的。

人類對動物的保護也涉及到多極主體利益的考量和平衡。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認識到平等的多極主體都對動物享有多重利益,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存在激烈沖突。作為多極主體,每個人都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而作為人類生存環境的地球只有壹個。因此,人們提出了可持續發展原則,所謂可持續發展就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後代人滿足其需求的能力的發展。”可見,保護自然不是為了自然的主導地位,也不是為了動物的主導地位,而是為了人類作為多極主體的生存和發展。這是人與自然關系的本質。而“我們之所以這樣做(保護自然),最終是出於對人類整體和長遠生存利益的終極關懷。”

因為人對動物的商品價值和非商品價值的選擇沖突;當代人的利益和後代人的利益有沖突。各種利益沖突導致了動物保護法的出臺。借助上述利益沖突理論,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解釋為什麽要保護野生動物,為什麽要區別對待動物,為什麽要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過去,人們過於重視動物的商品價值,而忽視了它們的非商品價值;過分關註當代人的利益而忽視後代人的利益,對自然生物(包括動植物)采取無節制的征服、支配、掠奪、占有和揮霍的態度。表現在行動上就是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強調發展的速度和數量,而忽視資源保護和汙染防治。雖然我們在這個過程中贏得了無數的勝利,但大自然對我們的每壹次勝利都進行了報復。今天,我們有必要糾正自己的錯誤,但“糾正錯誤”不必“矯枉過正”,要知道“過猶不及”。現在只要對動物的價值有壹個全面的認識,註意代際利益的平衡,合理對待動物就足夠了,而不是徒勞地試圖把動物提升到法律主體。

(2)動物可以列為民法中的特殊客體。

在民法中,自羅馬法以來,壹直存在著普通物與特殊物、可交易物與不可交易物的區別。當人類需要對某些物給予特殊保護時,可以通過立法將其納入特殊物或不可交易物的範疇,而無需將其提升為法律主體。這是人類現有的立法技術完全可以做到的。同時,民法中關於特殊物的規定也不是壹種動物。動物作為壹種事物,也有其特殊性,不同於壹般的事物。如果立法把它們當作特殊的東西,嚴格限制人類支配動物的行為,制定專門的規則(如動物保護法)來保護動物,那麽就可以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但是,這種特殊的立法保護並不壹定以犧牲動物的人格化和主體性為代價。法律上,我們說動物還是東西,只是壹種特殊的東西。

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民法典,所以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還缺乏原則性的規定。但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7條將動物作為客體,1988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也將動物作為特殊客體進行保護。筆者認為上述立法對動物的定位是正確的,應當堅持。

目前,我國立法存在三個主要問題:

1.民事立法缺乏對動物定位的明確規定,這是學術界對動物法律地位爭議的主要原因。在未來民法典或物權法出臺時,筆者認為應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動物是特殊物,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動物的管理有規定的,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現行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對[FS:PAGE]動物的保護範圍過於狹窄,很多珍稀動物在任何環境下都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事實上,由於生存環境的不斷惡化,白暨豚、大熊貓、蒙古野馬等珍稀動物在野外環境中沒有適當的種群繁殖能力,不得不借助現代科技手段進行人工繁殖。如果我國的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只保護野生狀態下生長的動物,而不保護人工環境下生長的具有延續物種意義的動物,那麽仍然無法阻止壹些人在動物園等非野生場所對這類動物的傷害,這類物種的滅絕從生態學角度來看將是無法彌補的損失。

3.我國現行立法對動物的保護力度不夠,這是亂殺動物行為屢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從兼顧動物對人類不同利益的角度出發,我國立法應將動物分為禁止類、限制類和可交易類商品,並對不同類別的動物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列入違禁物品類別的動物不得被殺害、交易或肢解用於任何商業目的,否則將給予嚴厲處罰;對於列入限制交易範疇的動物,雖然不禁止商業交易,但這類動物只能用於觀賞目的,以滿足人們的精神和審美需求,但不得宰殺或殘害,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列入可交易商品範疇的動物,人類可以享受自身的商業價值。至於哪些動物應該屬於什麽類別,我相信中國立法者通過與動物學專家學者的密切合作,在立法技術上完全可以做到。同時,我國立法從交易角度對動物的分類也只是相對確定的。隨著生態環境的不斷變化和動物種群的消長,立法者應在立法中及時調整可交易動物的範圍,以達到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生態平衡的目的。

在我國民事立法將動物界定為特殊客體的同時,如果能在上述三個方面修改相關特別法,不僅能更全面地保護動物而不改變其客體地位,還能更好地滿足人類對動物的多重價值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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