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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項目施工中的安全管理?

工程項目建設中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要。只有通過管理更好地保證施工安全,才能有更好的施工效率和工程質量。仲達咨詢公司將為您講解項目建設中的安全管理。

1,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於2002年6月165438+10月1日生效。為配合這部法律的實施,國務院於2003年6月112日頒布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安全條例》),並於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全條例》頒布後,第14條和第57條(監理人員的安全責任)在工程管理領域引起了廣泛的討論。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表達作者的觀點。

2.“工程安全”的含義及工程安全事故的成因

2.1 "工程安全"的含義

工程安全是全世界普遍關註的重要問題。廣義的工程安全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是指工程建築本身的安全,即質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能在設計期限內安全使用,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直接影響工程本身的安全,二者缺壹不可;另壹方面是指工程建設過程中人員的安全,特別是合同中有關各方現場工作人員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規中的“安全生產”和本文中提到的“安全管理”是指後者。

2.2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

我國工程建設規模巨大,但建設管理水平參差不齊,安全生產管理和從業人員安全教育滯後,當前建設系統安全形勢十分嚴峻。2003年發生工程安全事故1292起,死亡1524人。2004年發生工程安全事故1144起,死亡1324人。導致工程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如下。

(1)建築工程的特點導致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建設項目規模大,周期長,勞動強度高。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是否齊全完整,采用的技術是否合理,采光通風條件是否會給安全生產帶來隱患。

(2)參與施工的各方缺乏安全意識和以人為本的管理機制。業主作為項目的投資方,往往只關註進度,而忽略了生產過程的合理性和安全性。大多數承包商缺乏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和足夠的安全人員,現場工人和農民無法得到適當的安全培訓。

(3)工程承包企業成本因素導致安全防護措施減少。

1)低出價。為了拿到工程,各種工程承包企業競相壓低報價,有的甚至低於成本價投標。

2)轉包。在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的項目中,總承包商和中間承包商層層分包,層層收取管理費,大大壓縮了壹線施工隊伍的利潤空間。

3)業主拖欠工程款。政府和私人業主都欠承包商的錢是很常見的。由於上述三種情況的出現,承包商不得不拼命降低成本,必然會減少安全生產措施的投入。

(4)不能保證合理的工期。很多政府官員為了自己的政績,往往要求工程提前完工,很多私人業主為了盡快投入工程,往往無理要求承包商縮短工期,迫使承包商夜以繼日地工作。合理的工期無法保證,施工人員超負荷、勞累,必然導致安全隱患增加。

(5)建築工人素質不高。大多數建築工人來自農村地區。壹方面,他們缺乏安全知識,不知道如何在工作中合理保護自己;另壹方面,他們的維權意識很差。壹旦發生安全事故,他們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也導致了承包商對安全生產的無知。重視。

3、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職責

根據我國合同法,建設單位(以下簡稱“業主”)與施工單位(以下簡稱“承包方”)簽訂的合同屬於合同,即承包方按照定制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制方支付報酬。因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物;工程項目屬於不動產,如房屋、鐵路、公路、橋梁等。,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工程項目竣工周期長,所以在我國合同法分則中將建設工程合同列為單獨壹章。這種合同除了具有壹般的特點外,壹個突出的特點就是定制方(即業主)可以委托第三方(即監理工程師)對承包方的工作過程進行監督,以保證按時保質完成承包的工作。

業主監理工程師簽訂的合同——委托施工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壹種,監理工程師受業主委托對工程進行監督管理。監理合同的對象是服務,即監理工程師應根據委托為業主提供高水平、專業化的智力服務。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監理不排除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監理。監理工程師對工程實施監理的依據是業主的授權,與業主和承包商是平等的民事主體。

監理工程師的職責核心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施工合同,代表業主對承包商的施工質量、工期和合同支付進行監督。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督任務。

4.按照國際慣例,監理工程師沒有安全責任。

4.1 FIDIC合同條件的相關條款

FIDIC在1999中公布了幾個新版本的合同條件,在《施工合同條件》(新紅皮書)、《工程設備和設計/施工合同條件》(新黃皮書)、《EPC交鑰匙工程合同條件》(銀書)中明確了安全生產管理的職責。這三個合同條件在承包人的壹般義務中明確規定“承包人應對所有現場作業、所有施工方法和所有工程的完整性、穩定性和安全性負責”(條款4.1)。“安全程序”中規定,承包商應遵守所有適用的安全規則:保護現場所有人員的安全;清除現場危險障礙物;提供安全設施等。(第4.8條)。

對業主的安全要求僅限於業主有責任確保業主人員和現場的其他承包商按照“安全程序”和“環境保護”相關條款(第2.3條)的要求采取與要求承包商采取的行動相似的行動。

FIDIC“新紅皮書”中的“工程師的職責和權力”中規定“業主應任命壹名工程師,工程師應履行合同中委托給他的職責”,“工程師的任何批準、驗證、證明、同意、檢查、指示、通知、建議、要求、試驗或類似行為(包括未表示不同意)均不解除合同中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

20世紀80年代,我國參照世界銀行貸款項目采購招標文件和FIDIC合同條件中咨詢工程師的相關規定,建立了建設監理制度。20世紀90年代中期,各部委發布了壹系列建設合同範本。這些合同範本中業主項目管理的理念以及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職責與FIDIC合同條件中咨詢工程師的基本相同。

在FIDIC的合同條件中,並沒有規定業主或咨詢工程師有權強行幹預承包商的施工方法、施工組織和安全防範措施,同時也不需要對承包商在施工中包括安全生產方面的過失和過錯承擔任何責任。

4.2友邦保險合同文件的相關條款

在AIA(美國建築師協會)編制的壹系列合同文件中,A201合同通用條款“建築師的合同管理”中明確規定了建築師的職責。"...簡而言之,建築師既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去控制工程的施工手段、方案、工藝、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防範措施、施工方案。因為根據第3.3條,上述責任完全由承包商負責”(第4.2.2條)。“建築師不需要控制承包商、分包商或其代理人或雇員的行為,也不需要為他們的疏忽和後果負責。”(第4.2.3段)。“建築師對承包商的批準文件和資料的審查,並不意味著承包商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在安全預防措施方面是合法批準的。”(第4.2.7段)。

AIA中提到的建築師不僅是項目的設計者,也是A201合同條件中規定的業主委托的項目管理負責人,基本相當於我國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

4.3 ICE發布的合同條件的相關規定

(1)ICE的相關規定。根據ICE(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1999出版的《合同條件》(第7版)“承包商應對現場作業和施工方法的充分穩定性和安全性負全部責任”(第8 (3)條)“在發出書面警告後,工程師有權要求承包商從項目中撤出任何不符合合同安全條款要求或堅持任何有損安全或健康的行為的分包商”。(第4 (5)條)“工程師對承包商計劃的接受或對承包商建議的施工方法的批準,不應解除承包商在合同中規定的任何義務和責任。”(第14 (9)條)“工程師有權反對並要求承包商將任何不遵守合同安全條款或堅持有害安全或健康的行為的操作者從工程中開除。”(第16條)。

(2)NEC合同條件。冰玉l

1995年出版的NEC(新工程合同條件)第二版規定:“項目經理或監理工程師對承包商提交的函件的批準,並不改變承包商對合同工程實施的責任或對其設計的合同責任。”(條款14.1)“承包商的行為應符合工程信息中規定的健康和安全要求”(條款18)。

4.4 AS 4000-1997的相關規定

AS(澳大利亞標準)4000-1997是澳大利亞標準化委員會批準頒布的工程項目通用合同條件的範本。第12條規定:“承包人應按合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護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其他條款中沒有提到監理工程師有權幹預承包商的安全措施或有義務承擔安全責任。

4.5學習和研究國際慣例的啟示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協助承包人完成各項合同中承諾的工作,檢查工程質量和進度,竣工後移交工程。承包商最基本的義務是在合同規定的完工時間內向業主交付壹個合格的工程。監理工程師最重要的職責是業主要求他代表業主驗收工程質量,監督承包商的施工進度,幫助業主控制投資。施工中大量的施工工藝、施工措施、臨時工程都是由承包商完成,無權幹預。

美國、英國、澳大利亞都是項目管理水平較高的國家。他們以人為本,非常重視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安全事故率很低。但這些國家的合同範本都提到,承包商要對工程的時機、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防範措施、施工方案等負全責,建築師/工程師既沒有控制權,也沒有義務。

FIDIC“新紅皮書”中有關HSE的17條條款,沒有壹條要求工程師介入人身安全相關問題,當然也不承擔責任。

5.理解和運用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和安全法規中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

5.1承包人是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

(1)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法》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明確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第三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建築施工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第四十四條),“建築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第四十五條)根據《建築法》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對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2)《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第五條)。這裏首先要明確的是,在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作為《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哪壹方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有人認為,房地產開發商作為項目業主,因出售已竣工房屋而獲利,屬於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有人認為監理單位是生產經營單位,也應該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這些觀點都是錯誤的。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第六條)“建築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第19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21條)“退產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安全生產的技術和設備。”(第31條)

在建築工程現場,安全生產是指承包商在完成工程的過程中應確保其工作人員的安全。這些建築工人是承包商雇傭的,他們是承包商的雇員,所以承包商應該對他們的安全負責。《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從不同方面解釋了在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承包商是項目的生產經驗單位,應對現場安全全面負責。

(3)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為了進壹步明確《建築法》和《安全生產法》在建築工程領域如何實施,國務院於2003年6月165438+10月12日頒布了《建築業安全條例》。《安全條例》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建設單位負責人...負責建築工程的安全施工。”(第21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和銷售;經理負責安全生產的現場監督檢查。”(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為在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第三十八條)。

根據《安全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是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施工單位應當派人負責安全生產的現場監督檢查。這種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只有施工單位能夠直接控制現場和施工過程,具有具體的安全生產經驗和技能,能夠實施有效的安全施工方案。

因此,根據《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安全條例》和國際權威合同範本的規定,承包商應對安全生產負全責,是安全事故的第壹責任人。

5.2正確理解《安全規程》中關於監理安全責任的規定。

《安全條例》第14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業主報告。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據此,第五十七條規定了監理單位不履行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時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同時,《安全規程》第二十六條還規定,總監理工程師應簽署達到壹定規模且有危險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無論是《安全生產法》還是《建築法》都沒有規定監理工程師承擔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責任,尤其是國際慣例。但既然《安全條例》對監理工程師在施工中的職責做了壹些規定:現場安全生產管理,那麽如何正確理解這些規定並具體運用呢?作者的觀點如下:

(1)“檢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關於《安全規程》第14條的這壹規定,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壹是監理工程師對安全技術措施的審查應達到什麽程度;第二,如果監理工程師已經審查了安全技術措施,但仍然發生安全事故,監理工程師是否應該承擔責任。首先,安全管理和安全方案的編制是壹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承包商是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他有多年的施工經驗,完全有能力編制安全可行的施工方案。監理工程師只能從宏觀角度對安全技術措施進行審查,審查的依據是強制性國家標準。對於壹些具體的安全方案和措施,只要原則上不違反強制性標準,監理工程師就不應該過多幹預。如果監理工程師認為某些具體方案和措施需要進壹步完善,可以向承包商提出建議,但不能強迫其接受。承包商有權根據自身企業的特點和技術優勢,運用價值工程的理念,采用合理、適用、經濟的施工方法和安全方案。

其次,我國的監理工程師來自不同的單位,他們的專業既不是施工組織管理,也不是施工安全管理,而是業主截然不同的管理。如果是監理工程師的水平和能力有限而非失職,雖然對施工方案進行了審查,但方案在實施中仍然造成了安全事故,監理工程師不應對此負責。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工程師的任何批準、驗證和證明都不能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安全規程》第五十七條也規定,監理工程師只有在方案未經審查的情況下,才應受到行政處罰。

目前,許多地方制定的《監理實施細則》和《監理操作規程》都不同程度地曲解了《安全規程》的規定,隨意擴大了監理的責任。只要監理公司審核的方案有問題,就會對監理企業進行重罰。筆者認為,這樣的處罰非常不合理、不公平,既不符合《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如果監理審核的方案有問題,要求監理企業進行嚴厲處罰,必然導致監理工程師在審核安全方案時要求承包商提高安全系數而忽略安全費用,因為費用的增加只與承包商和業主有關,與監理工程師無關,不利於整個工程的正常順利實施。

至於《安全條例》第26條,要求監理工程師簽署達到壹定規模且具有危險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筆者認為,應該由承包商的總工程師對簽字負責。如果要求總工程師簽字,只能說明他進行了程序性的審查,不能保證方案不會出事,更不能免除承包商在合同中規定的任何責任。

(2)“工程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業主報告。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1)如何理解“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根據《安全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應當理解為監理工程師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如果發現安全事故隱患而不采取措施,應該依據?《安全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安全規程》的規定不要求監理:工程師主動調查安全隱患,因為調查安全隱患是承包商的工作,應由承包商的專業安全員宋負責。

目前壹些地方只要出了事故,都要求監理工程師承擔責任。有些城市甚至提出了“安全邊站”。實際情況是,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員不壹定是“現場”的,要求監理工程師在施工階段受業主委托管理工程,作為承包商安全施工的“現場”管理員,是非常不合適的。將監理的安全責任無限擴大,不符合我國的法律法規。

2)監理工程師不負責安全隱患的對比分析。工程項目的施工過程壹般包括兩部分:壹是土建工程;二是機電設備的采購和安裝。工作的這兩個部分* * *同構成壹個永久的項目。即工程項目產品。

以電站建設為例,土建包括電廠等。,設備采購和安裝包括發電機組和高壓輸變電設備等。對於這類機電設備,業主會派監理工程師到工廠監督設備的質量、材料、制造工藝是否合格,特別是隱蔽部位的指標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供應商工廠的工人在設備生產過程中受傷或死亡,監理工程師將不對此負責,業主在檢查機電設備制造質量時也不會要求監理工程師審查工廠的安全管理措施。類似的例子也可以在大型船舶的采購中找到。船東在造船過程中往往會請壹家質檢單位(如中國的“中國船級社”和國際著名的“勞氏船級社”)來檢查質量,而造船過程中的安全生產完全是船廠的責任,“船級社”完全無視安全生產。

土建只是施工承包商負責完成工地內的土建產品,承包商完成部分工程,監理工程師驗收壹部分,業主相應支付工程款。付款後,這部分永久工程屬於業主,這種土建采購和機電設備采購是同壹性質的。既然檢查設備質量的監理單位不負責生產過程中的安全管理,那麽土建的施工過程應該也是完全壹樣的。

3)“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從造法的角度來看,這壹條是包羅萬象的條款,即賦予壹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壹規定絕不能成為擴大監管安全責任的借口。承包商是工程的實施者,是雇傭工人完成工程的雇主,是最有能力控制現場的壹方,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監理工程師對方案的審查,發現隱患後采取的措施,只能理解為監理工程師應該承擔的社會責任,而不是因為他的工作本身。無論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還是項目實施的國際慣例,都不應該不合理地要求監理工程師承擔過多的安全生產責任。

監理工程師應對以下兩種情況造成的安全事故負主要責任:壹是監理工程師在施工過程中未認真驗收工程,導致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二是監理工程師貪汙受賄,與其他參與人員串通,導致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5.3安全法規實施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安全規定》要求監理工程師在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時,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但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於業主拖欠工程款、安全意識差等各種原因,承包商往往對監理工程師的整改指令置之不理。這個時候監理工程師應該怎麽做?

《安全規程》規定,情況嚴重時,監理工程師應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工,並及時向業主報告。什麽是“嚴重情況”?安全無小事,任何安全隱患都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什麽級別的潛在危險需要關閉並向業主報告?向業主反映,業主不同意停工怎麽辦?

《安全條例》最後規定,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根據以上分析和具體的現場實施,由於業主和承包商在安全管理上的不配合,監理工程師往往發現隱患卻無力采取任何措施。壹個城市每天都有很多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如果每個項目的監理工程師遇到這種情況向主管部門匯報,主管部門應該雇傭多少員工來及時處理這些匯報?此外,是否應該要求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立即到現場查看,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接受監理工程師報告的部門以及這些部門在接到報告後處理安全生產管理的權力和權限也需要進壹步明確。

6.對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幾點建議?

6.1認真學習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管理的國際經驗。

各國都非常重視建設項目實施中的安全管理,尤其是英美發達國家。我們應深入研究這些國家在建設工程中的相關法律法規、合同示範條款、安全管理方法和經驗,借鑒其經驗,完善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和管理。

6.2政府部門應加強安全生產監管。

各地要有專門的建築工程安全職能部門,負責處理監理工程師提交的承包商拒不整改甚至責令停工的報告。對重大安全隱患要及時檢查,督促整改。政府官員應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尊重業主和承包商簽訂的施工合同,尊重科學的施工進度計劃,避免以不合理的行政命令幹擾正常施工。

6.3完善對當地政府部門和業主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我國承包商所處的市場環境非常惡劣,由於業主缺乏約束和監督,承包商的工程款不能及時支付。這是導致安全事故頻發的壹個很重要的原因。此外,壹些地方政府部門和業主忽視質量和安全,片面追求快速和經濟的做法,也迫使承包商無法保證足夠的安全生產條件。因此,在嚴格規定承包商安全生產責任的同時,也要嚴懲地方政府部門和業主的各種違法行為,為堆碼包裝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6.4安全生產管理費專款專用。

“安全生產管理費”應在工程量清單中單獨列出,要求承包商在報價時列出安全生產管理費的明細。在施工過程中,監理工程師應在批準支付前檢查此項費用的使用情況,以保證承包商的安全生產管理專款專用。

6.5“四控”不對。

監理工程師受業主委托,根據施工合同對施工的進度、投資和質量進行檢查和管理。監理不直接組織生產,如何控制生產過程中的安全?本文開頭列舉的中國建築行業安全事故高發的諸多原因中,哪壹個是監理的幹預權和控制權?所以要求主管“管”安全是不對的。

6.6推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

由於《安全條例》規定了監管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根據規定,監管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承擔的工作將進壹步納入監管委托合同。因此,監理的安全責任也應納入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範圍。

7.結束語

安全生產是體現以人為本精神、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方面,應引起有關各方的高度重視。《安全生產法》、《安全條例》等壹系列法律法規的頒布,對明確安全生產責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減少安全事故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地方各級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項目所有參與者都應正確理解和執行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既不能忽視安全法規的規定,也不能曲解其內容。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提高我國工程項目建設的安全管理水平,減少安全事故給國家和社會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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