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消毒管理,改善衛生條件,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所有醫療衛生單位、從事醫療衛生產品生產、銷售和使用的部門以及所有需要消毒的環境。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領導全國消毒管理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將消毒工作納入醫療衛生發展規劃,制定考核檢查制度。第四條各級衛生防疫部門是實施本辦法的監督管理機構,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行使監督權利。第二章醫療衛生單位的消毒第五條醫療衛生單位包括:各類醫院、血站、療養院、門診部、救護站、醫務室、衛生防疫機構、科研部門的微生物實驗室和個體診所。第六條各醫療衛生單位應設立以主要負責人為首的消毒隔離管理機構,負責本單位消毒工作的技術指導、監督和監測,建立消毒隔離常規,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監督。第七條醫療衛生人員必須接受消毒滅菌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牢固樹立消毒隔離觀念,嚴格執行消毒滅菌常規。從事傳染病微生物實驗室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傳染病管理辦法》進行工作。第八條伸入組織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經過消毒。與皮膚和粘膜接觸的器械和物品應進行消毒。各種註射、穿刺、采血器械必須用1消毒。所有壹次性醫療衛生用品使用後必須及時回收,由單位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第九條醫療衛生單位應使用衛生部批準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並定期監測消毒效果。空氣、表面和醫療用品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第十條醫療衛生單位的汙水按國家現行醫院汙水排放標準執行。運送病人的泥土、車輛和工具必須消毒。第三章疫點消毒第十壹條衛生部門或者消毒站接到甲類傳染病消毒通知後,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徹底消毒。第十二條對於必須進行消毒的乙類傳染病,在接到傳染病消毒通知後,市區將24小時;郊區48小時內沒有衛生防疫人員消毒。對於暫時不能入院的乙類傳染病患者,由基層衛生防疫人員負責指導患者自行消毒。第四章預防性消毒第十三條收購、運輸、加工毛皮的部門以及可能為疾病傳播提供條件的場所和物品,必須進行消毒。第十四條室內空氣、餐具、毛巾、玩具等。托幼機構必須定期消毒,達到衛生標準。第十五條信托機構的舊衣物在出售前必須消毒。第十六條火葬場和停放屍體的場所的汙水、汙物和運送屍體的車輛必須消毒。第十七條公共場所(如學校、賓館、飯店、招待所、理發店、浴池、遊泳池、娛樂場所、車站、碼頭、車、船、飛機等)的消毒。)按照相應的《傳染病管理條例》、《食品衛生法》、《公共場所管理條例》和《國境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章醫療衛生用品的消毒第十八條壹次性醫療用品必須經過消毒。衛生產品出廠前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第十九條生產醫療衛生用品的原料必須清潔、無毒、無害。必須嚴格防止產品再汙染。包裝上應註明生產廠家名稱、批號、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產品應附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介紹產品的貯存條件和使用註意事項。第二十條醫用耗材配送部門應嚴格按照產品生產廠家提供的說明書和規定進行保管和運輸,不得銷售過期產品。第六章消毒監督管理第二十壹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消毒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衛生防疫部門實施消毒監督管理。部隊、廠礦、交通部門的衛生防疫機構應履行其管轄範圍內的消毒監督管理職責,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第二十二條各級衛生防疫部門應設立消毒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所有單位的消毒監督管理工作。指定專業人員擔任消毒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證書。第二十三條消毒監督機構負責在本轄區內開展消毒監督管理、技術指導和培訓,對不執行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相應處罰。第二十四條消毒監督員有權向被監督單位或個人了解情況,獲取相關資料,並進入現場進行抽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主管有義務對所提供的信息保密。第二十五條消毒監督機構有權對消毒劑、消毒劑、消毒器械和醫療用品進行衛生管理。凡從事此項生產的部門,必須經省、市、自治區和省會及以上地方衛生防疫部門報衛生部批準後,方可投入生產和廣告銷售。
各級消毒監督機構不得參與消毒醫療器械的生產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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