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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6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 5月26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和維護整潔、文明、安全、舒適的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按照合同約定對物業進行管理並提供相應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新建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其他物業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五條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專業管理服務與政府、社會和業主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發展,提高物業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會環境。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物業管理實施監督管理。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業主管理機構

第七條業主有權依法管理物業的* * *使用部分和* * *相關事務,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所有者的權利:

(壹)參加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二)享有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表決通過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四)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監督業主委員會的管理和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的義務:

(壹)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

(二)執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有關決定;

(三)遵守物業管理區域的管理制度和規章制度;

(四)及時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業內人數較多的,可以按比例選舉業主代表,組成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邀請用戶代表出席。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是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

大型物業可以劃分為幾個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管理和社會管理的有關情況劃定。

第九條物業實際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實際建築面積達到30%以上不足50%,但已使用壹年以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召集和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第十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三)聽取和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壹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有過半數的業主或者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決定通過後應予以公布。

業主投票權數按照業主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計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可以對業主投票權數規定附加條件。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由業主委員會召集。30%以上的業主提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提議的議題召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處理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交辦的具體事務。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業主擔任,且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壹)業主委員會登記申請書;

(二)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成立的業主委員會進行登記。對違反本條例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委托,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起草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及其修改草案並報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通過,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三)執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

(四)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代表業主訂立、變更和終止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五)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監督* * *部位、* *設備和公共* * *設施的使用和維護;

(七)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審核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方案;

(八)辦理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業主委員會開展活動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和支持當地居民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六條在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業主監督:

(壹)選聘物業管理公司的方式;

(二)擬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擬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草案。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全體業主公布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並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訂立業主公約,作為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行為規範。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使用人應當遵守。

業主公約的訂立和修改,應當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審議,並經全體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通過業主公約之日起十日內,將業主公約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業主公約應當作為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的附件。業主公約對受讓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約束力。

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簽訂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將轉讓或者租賃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第三章物業管理企業和服務

第二十壹條從事物業管理的企業必須持有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物業管理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企業接受物業管理服務人員的聘用,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第二十三條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下列物業管理服務:

(壹)物業使用部位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使用的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及其運行使用情況;

(3)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服務;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交通秩序和車輛停放的管理服務;

(五)協助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消防等事項的服務;

(六)物業裝飾管理服務;

(七)物業信息管理;

(八)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物業管理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業主委員會批準的物業管理服務方案,實施物業管理服務;

(2)在業主和使用人使用物業前,書面告知業主和使用人物業* * *部位、* *設備、公共* * *設施的使用、維護、方法、要求、註意事項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經常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全面檢查。檢查並定期維護物業的* * *使用部位、* *使用設備和* * *公共設施;

(四)發現物業的* * *部位、* *設備或者公共設施損壞,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並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處理;

(五)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的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和相關財務賬冊;

(六)定期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和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管理服務;

(七)發現違反本條例或者業主公約的行為,立即勸阻和制止,並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同意,可以將部分物業管理服務委托給其他專業服務企業,但不得將全部物業管理服務委托給他人。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並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壹)預收的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據實結算;

(二)移交全部財產檔案和相關財務賬冊;

(三)移交業主所有的房屋、場地和其他財產。

第四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物業出售至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的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前期物業管理規範,並在銷售時予以明確。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05日內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與買受人簽訂物業轉讓合同時,應當將前期物業管理規範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作為轉讓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不得單獨轉讓物業* * *部位、* *設備或者公共* * *設施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十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保修期限和範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

第三十壹條自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新物業交付之日止,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新建物業交付之日起至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之日止,物業建設單位和買受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承擔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新建物業交付使用時,除轉讓合同另有約定外,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公有住房出售後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前期物業管理規範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業主公約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

(a)物業竣工總平面圖的副本;

(二)單體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備的竣工安裝圖紙復印件;

(三)供水、排水、供電、供熱、燃氣、通信等管網竣工圖復印件;

(四)相關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的技術資料。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用於公共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財產的使用

第三十六條業主和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有利於物業使用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供水、排水、交通、通風、照明、維修、裝飾、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三十七條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損壞房屋外觀,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2)侵占或損壞物業* * *部位和* * *設備設施,擅自移動* * *設備;

(3)違法建設;

(四)侵占綠地,破壞綠化;

(五)隨意傾倒或者丟棄垃圾、雜物;

(六)放置超過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七)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擺攤設點的;

(八)擅自在物業使用的部位或者場所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九)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業主或者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告知業主或者使用人裝修房屋的禁止行為和註意事項。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業主應當按照設計用途使用物業。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物業設計用途的,應當征得相鄰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書面同意。告知物業管理企業,並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設施,除特殊情況並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同意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外,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場地。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同意,並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除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外,物業管理區域內機動車行駛、停放等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壹條利用業主共有的物業* * *部位、* *設備設施設置經營設施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物業管理企業書面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業主收入主要用於增加維修基金;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可以用於補充物業管理經費或者改善公共環境、增加設備設施。

第六章物業維護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成立後,應當設立物業維修資金。

物業維修資金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維修資金和個人住宅維修資金。公共維修資金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超出保修期和保修範圍的公共設施、設備、場地和房屋的維修和更新;個人住宅維修資金用於超出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的住宅部位、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公共維修基金屬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房屋維修基金屬於單體建築的全體業主。物業維修資金由業主按照建築面積分攤,其收取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三條物業維修資金根據不同類型的專用賬戶,分別按幢分戶結算。

物業維修更新項目及其支出預算應當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並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每半年公布壹次物業維修資金的預算和實際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每棟房屋* * *部位和* * *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在自有房屋維修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棟房屋的業主按照自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公共設施的維護。更新費在公共維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承擔。

第四十五條房屋自用部位和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業主承擔。

物業的* * *二手部位、* *二手設備、公共* * *設施被人為損壞的,維修更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嚴重損壞,影響業主和使用人安全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限期維修。

第四十六條物業* * *部位、* *設備維修時,相鄰業主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業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或者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或者維修基金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日加收應繳費用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或者按照約定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本條例或者侵害公眾利益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知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開展活動或者不履行職責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並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解散期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指定業主或者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物業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九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未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管理服務,或者使用* * *部分物業的。* * *單獨轉讓設備、公共設施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業主違反本條例對物業的使用和維護。維修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妨礙物業使用部位或者設備維修,給其他業主和使用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十壹條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條例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0元至65438元的罰款;

(二)因* * *部位、* *設備、公共* * *設施管理不善造成物業環境惡化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以並處1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違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或者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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