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突出行政訴訟的糾紛解決功能,更加強調行政監督。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壹條規定:“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壹條規定:“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壹條明確指出了立法目的和依據。
行政訴訟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三大功能,即監督、救濟和解決爭議。過去,我國比較重視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而忽視了其解決糾紛的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壹條增加“解決行政爭議”字樣,刪除“維持”字樣。這壹增壹減,彰顯了我國加強行政爭議解決、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是受案範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於訴權,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受到行政權利侵害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以上變化可以看出,這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1.可訴行政行為的種類增加了。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只能提起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導致壹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有關條款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全部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掃除了法理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多種新的情形,如不服行政機關對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行政機關未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2.行政侵權的主體範圍擴大了。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壹款,明確了行政侵權的主體範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是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實踐中,此類組織開展的行為也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將此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於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長官應當出庭。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起訴和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權利。”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行政訴訟法》新增加的第三條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與行政相對人相比,行政機關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發生糾紛後,行政機關不願意作為被告,法院不予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不僅大大降低了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也導致許多本應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壹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申訴權和受案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案。這是壹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和法院獨立審判權。行政首長壹方面可以緩和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壹方面也有利於促進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理範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 * *列舉了八種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法律規定的自主經營權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11條改為第12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壹)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三)對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拒絕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自主經營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非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壹)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他人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主要是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案件。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已不僅僅局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相關單行法中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範圍也在不斷擴大,相關行政爭議也逐漸增多。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基礎上,加強了對社會保障權、公平競爭權等其他社會權利的保護。
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院受理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與補償、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案件12件,在案件類型和具體措辭上對現有行政訴訟法進行了較大修改。
1.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中的“拘留”改為“行政拘留”,“沒收財產”改為“沒收非法財物”,並在“扣留”、“沒收非法所得”、“警告”之外增加三種不服從。
2.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款增加了針對“行政強制”的可訴案件。
3.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七)項,刪除“法律規定的”字樣,增加行政機關侵犯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兩種可訴情形。
4.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四)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了行政許可的兩種可訴情形: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5.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六)項,增加“合法權益”壹詞,強調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法律依據。
6.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項,將“發放”改為“支付”,增加了行政機關未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兩種可訴情形。
7.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八)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二)項,增加了“合法權益”壹詞,強調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法定權利依據。
8.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增加了第(四)、(五)、(八)、(九)、(十壹)項,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非法集資和攤派費用,不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
動詞 (verb的縮寫)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和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分析:
對比上述條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大大拓寬了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管轄範圍。
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壹)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項,受案範圍由省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作為墊底條款。
六、管轄制度更有利於保證司法公正。
(1)調整行政案件的壹般地域管轄。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機關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17條改為第18條。第壹款規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機關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款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幾個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
分析:
這是關於行政案件的壹般屬地管轄。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未經復議的行政案件,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維持原行為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變更原行為的,可以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目前,行政區劃與司法管轄相對應,行政審判面臨的壹個突出問題是行政幹預。壹些基層人民法院人、財、物受制於地方政府,與壹些行政機關關系密切,導致行政案件無法判決、難以判決、不敢判決。要減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對公正審判的影響,必須保證人民法院有獨立的司法權。
為了減少地方政府對行政審判的幹預,新行政訴訟法賦予了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轄權:復議後的行政案件,無論原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改變,都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外,行政案件跨區域管轄客觀上加強了對行政行為的監督,既使行政審判充分發揮其制度功能,又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形成信仰法律、自覺運用法律解決矛盾的良好氛圍。
(二)明確選擇管轄規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分析:
這是關於* * *同法域和管轄權選擇的問題。
新行政訴訟法將“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改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明確移交管轄規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被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分析:
這是關於管轄權的轉移。
管轄權轉移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受理時對案件有管轄權,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在第22條增加了“受移送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
當然,不同的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會有不同的理解。在這種情況下,新行政訴訟法規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對移送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四)上級人民法院不得向下移送第壹審案件。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二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23條改為第24條。第壹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二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分析:
這是關於管轄權的轉移。
案件管轄權的轉移發生在具有上下級審判監督關系的人民法院之間,目的是保證訴訟公正和審判高效。值得註意的是,新《行政訴訟法》取消了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使行政案件管轄制度更加科學合理。
七、明確界定原告範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第二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第三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和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分析:
這是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
合理界定行政訴訟參與人的範圍對於行政訴訟制度至關重要。從語義上看,現行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了原告是原告,而沒有明確規定原告資格的構成要件。
新行政訴訟法根據20多年的行政審判實踐,對原告、第三人、訴訟當事人、委托代理人進行了壹些調整,將原告界定為“行政行為相對人和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就是說,行政案件的原告不僅限於行政相對人,還包括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並明確賦予後者依法尋求救濟的權利。
八、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或者可以成為被告。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了被告資格。第壹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二款規定:“復議案件中,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第三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壹具體行政行為的,* * *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同壹行政機關是* * *同壹被告。”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復議案件中,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同壹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不作為被起訴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該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的被告。”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發生變化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分析:
這是關於被告的規定。
與上述規定相比,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對被告資格做了較大的調整。
1.復議後,復議機關決定維持案件的,與原行為機關為同壹被告。
實踐中,壹些行政機關的復議機構為了維護部門利益,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缺乏有效審查,不輕易改變原行政行為,草率作出維持決定。這導致壹些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互相包庇”,質疑行政復議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傾向於在與行政機關發生糾紛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尋求法律救濟在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後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新《行政訴訟法》將作出維持決定的復議機關列為* * *共同被告,充分彰顯了行政訴訟的監督功能,倒逼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依法行政,加強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合理性的公平公正審查。
2.復議機關不作為,可能成為被告。
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的,原告可以原行為機關為被告或者復議機關不作為為由起訴復議機關。這給了原告在行政案件中更多的選擇,同時也促使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避免久拖不決。
3.明確規定委托機關是被告。
實踐中,壹些組織受行政機關委托代為行使部分職權,其違法行為也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壹旦產生糾紛,受委托組織和行政機關往往相互推諉責任,侵權責任追究困難。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刪除了“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被告”的規定,統壹規定“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為被告”。
4.行政機關職權發生變化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目前,隨著行政體制改革的深入,各地整合了食品安全和質量監督的監管權力,行政部門的設置也發生了變化。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了關於行政機關職權發生變化情況下被告資格的規定,避免出現法律空白。
(1)什麽是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資格證書有:
壹、勞動部:人力資源經理、營銷員、電商經理、物流經理、物業經理、經理、規劃師、營養師、秘書、項目管理師、心理咨詢師、公關人員、企業培訓師、職業經理人、理財規劃師、園丁、景觀設計師。
2.人事部:質量專業技術資格,經濟師,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師,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房地產經紀人,會計職稱,企業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