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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本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推動企業積極開展國際化經營,開拓國際市場,促進本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企業(以下稱投資單位)以國有資產或國有法人財產在港澳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和機構(以下稱駐港澳國有企業)。第三條 在港澳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應有利於開拓國際市場,利用境外資源、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發展對外貿易和擴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第四條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駐港澳國有企業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研究制定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

(二)負責駐港澳國有企業的審批或轉報審核;

(三)協調有關職能部門對駐港澳國有企業綜合管理;

(四)跟蹤調研和匯總分析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狀況,並定期向市政府匯報。

財政、國有資產、審計、外匯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駐港澳國有企業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投資單位應本著“誰投資、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負責對駐港澳國有企業實施具體管理和監督,對駐港澳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有直接責任。

投資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報送其駐港澳國有企業經營活動的報表,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六條 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駐港澳國有企業的發展:

(壹)實行駐港澳國有企業利潤定期免繳政策;

(二)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資金;

(三)鼓勵駐港澳國有企業投資境內項目;

(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實施。第七條 駐港澳國有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不得直接幹預駐港澳國有企業的經營活動。有條件的駐港澳國有企業經批準可開展資產經營,在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情況下,可實行企業職工內部持股經營或風險抵押承包經營。第八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駐港澳國有企業檢查、考核和審計等應經市境外企業管理協調機構同意,聯合進行,每年壹次。第二章 駐港澳國有企業的設立審批第九條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相應的資本並能自籌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所需的資金,有壹定技術水平經營能力的投資單位,可申請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第十條 申請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投資單位的產權運營主體對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意見;

(三)投資單位有效的營業執照;

(四)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五)股份制企業董事會對港澳地區投資的決議;

(六)合資、合作外方的資信證明資料;

(七)合資、合作合同、章程;

(八)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意見;

(九)審批部門按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第十壹條 申請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立項並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轉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二條 駐港澳國有企業變更、終止,投資單位應到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市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投資單位應自其駐港澳國有企業批準之日起壹年內辦理所在地註冊登記手續,逾期未在所在地註冊登記的,依法予以撤銷。

駐港澳國有企業應在註冊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註冊登記文件、開戶銀行及帳號等有關資料,經其投資單位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三章 國有資產管理第十四條 投資單位以實物、無形資產向港澳地區投資,必須事先進行資產評估,經產權運營主體簽署意見後報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確認。第十五條 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按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第十六條 駐港澳國有企業不得以無限責任公司形式或個人名義辦理註冊登記。

駐港澳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情況特殊確需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的,應經產權運營主體審核後報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批準,並按我國法律和所在地區法律辦理完備的法律手續。第十七條 駐港澳國有企業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投資單位應與駐港澳國有企業簽訂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明確投資效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目標、資產經營者報酬及獎懲辦法、資產經營責任期限等事項,並負責實施、考核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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