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第三條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代表國家向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第四條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堅持政企分開、社會公眾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管理職能分開、不幹涉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實行權利、義務、責任相統壹、管資產管人管事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第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的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授權壹個部門或者機構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
前款規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統稱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文化領域企業國有資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國有資產基本管理職責,其他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本條例實施。第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負責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上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職責,保護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經營活動。第八條國家出資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決策、執行和監督相分離的原則,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提高企業管理的科學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水平,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對出資人負責,接受公眾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九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公平合理、公開透明、激勵與約束相統壹的薪酬制度,提高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水平,依法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第二章國家出資企業經理的選拔和考核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經理績效考核制度,創新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國家出資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第十壹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資產的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依法任免或者推薦國家出資企業的經理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應當由職工代表擔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第十二條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廠長(經理);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中指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章程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法定代表人的職責應在企業章程中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並承擔責任。第十三條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企業、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中兼職。經批準兼職的,不得擅自領取兼職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