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按照國家中小企業分類標準設立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建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機制,解決中小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工作。第四條本省實行全國統壹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中小企業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和業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綜合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發布中小企業相關信息,每年發布上壹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報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建設,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的查詢和享有。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支持其在新基礎設施、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產品、新業態等方面的創新創業和高質量發展,並向小微企業傾斜。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公開透明,實行預算績效管理。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遵循政策導向和市場運作的原則,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以及政府性基金目錄、政府制定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臺,提高融資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三方協商機制,協調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為其提供融資支持。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和救助資金。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和創新信貸產品,加大對小微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小微企業融資環境;鼓勵社會資本依法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政府融資擔保體系,為小微企業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擔保服務。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與政府融資性擔保和再擔保機構合作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性擔保業務,享受風險補償和征信服務。
政府融資擔保和再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的業務比例應當符合國家要求。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股權、產品、半成品、原材料、機器設備等作為抵押財產,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融資。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當地供應鏈核心企業加入依法設立的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支持金融機構擴大應收賬款質押融資規模。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需要在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上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應收賬款付款人應當自中小企業要求確認之日起30日內予以確認。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小型微型工業企業升級為規模以上企業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支持中小企業規範股份制改革,推薦優質企業申請省級上市後備企業資源庫,引導專業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實施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扶持中小企業創業的政策措施,加強創業指導和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中小企業開展創新創業大賽等宣傳推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