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經濟、公安、國土、監察、交通、工商、質監、安監、煤炭等部門應當履行各自在貨運源頭治超工作中的職責,建立並公示本部門的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對貨運源頭單位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貨運源頭治超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許可、註冊登記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建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貨運源頭治超工作經費,對在貨運源頭治超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煤、鐵、焦炭等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可以派駐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運源頭單位企業質量信譽考核檔案,對貨運源頭單位發生的超限超載行為,列入質量信譽考核範圍,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建立健全貨運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規定向運管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五)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無牌無證的車輛裝載、配載;
(二)為證照不全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為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四)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
(五)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第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裝載、計重、開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裝載貨物時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車輛。第十條 運管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並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貨運源頭單位建立治超有關制度、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貨運源頭單位治超登記、統計制度、檔案進行檢查;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好裝載、配載現場秩序;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依法予以處罰;
(五)不屬於本部門處罰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六)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抄告義務。第十壹條 運管機構在實施貨運源頭治超監督檢查時,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壹)煤炭生產企業銷售煤炭時不按規定開具煤炭銷售票的;
(二)煤炭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加工轉化企業及煤炭用戶購買、運輸、銷售、使用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的;
(三)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利用其掌握的調配運力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行駛證核定載質量裝載的。第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和註冊登記機關,對運管機構移送的案件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抄告移送案件的運管機構。
運管機構應當每月將貨運源頭單位違法案件移送相關部門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運管機構。第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擅自從事貨物裝載、配載的非法貨運源頭單位,由許可機關或者工商部門依法查處。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貨運源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貨運源頭治超職責、責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和註冊登記機關的監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