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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為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第六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由辦公廳(室)負責綜合協調工作的機構承擔。具體職責是:

(壹)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事宜,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組織進行保密審查;

(三)受理、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工作報告;

(五)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職責。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信息發布登記等工作制度。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應當堅持 “誰公開、誰負責”和“先審查、後公開”原則。

行政機關在草擬公文時,應當明確公文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屬性。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對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壹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當在發布前獲得批準。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監測和澄清機制。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第二章 主動公開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機關分別公開。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被撤銷、合並或者職能調整的,其制作、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繼續履行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除主動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還應當重點公開以下政府信息:

(壹)行政審批信息;

(二)財政預算決算、因公出國(境)經費、公務用車購置及運行費、公務接待費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劃、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藥品安全標準、生產經營許可、專項檢查整治等信息;

(五)環境核查審批、環境狀況公報和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等信息;

(七)生產安全事故預警預防、應對處置、調查處理等信息;

(八)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批準、征收集體土地批準、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示、集體土地征收結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調整的項目、價格、依據、執行時間和範圍等信息;

(十)本省高校招生、財務等信息;

(十壹)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信息;

(十二)本級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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