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號2003年頒布實施,根據201年6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8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商業銀行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決定》修訂)第壹條為有效防範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加強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 *》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和外商獨資商業銀行。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業銀行企事業單位和法人授信對象:
(壹)在股權或者經營決策上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被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控制;
(2) * * *受第三方企業或機構法人控制;
(三)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主要投資者、關鍵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包括三代以內直系親屬和二代以內旁系親屬);
(4)存在其他關聯關系,可能不按照公允價格原則轉移資產和利潤,商業銀行認為應當作為集團客戶進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稱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商業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應根據上述四個特征及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單壹集團客戶的範圍。
第四條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直接金融支持,或對客戶在相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賠償和支付責任的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表外業務。
商業銀行持有的集團客戶成員企業發行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債券資產以及衍生產品等交易的信用風險暴露,應納入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進行風險管理。
第五條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信用風險,是指商業銀行因對集團客戶授信、過度授信、授信額度分配不當或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貸款本息無法按時收回的可能性,以及集團客戶未通過關聯交易、資產重組等方式按照公允價格原則在內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產或利潤,或給商業銀行帶來其他損失的可能性。?第六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遵循以下原則:
(1)統壹性原則。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實行統壹管理,註重集團客戶授信的風險控制。
(2)適度原則。商業銀行應根據授信對象的風險和自身的風險承擔能力,合理確定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量,防止風險過度集中。
(3)預警原則。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及時防範和化解集團客戶的信用風險。第七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的規定,結合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狀況,制定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風險管理和防範的具體措施、單壹集團客戶範圍的確定標準、單壹集團客戶授信額度標準、內部報告程序和內部責任分配等。
商業銀行制定的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商業銀行應建立適合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特點的管理機制,各級銀行應指定部門負責集團客戶授信活動的組織管理、信息收集、信息服務和信息管理。
第九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時,集團客戶總部(或核心企業)所在地的總行指定的分支機構或機構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負責設定和調整集團客戶統壹授信額度或提出相應計劃,按規定程序批準後實施,並負責集團客戶管理信息的跟蹤和收集以及風險預警和通報。
第十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實行客戶經理制。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集團客戶授信的日常管理。
第十壹條商業銀行在核定集團客戶每個授信對象的最高授信額度時,應充分考慮每個授信對象的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以及集團客戶的整體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最高授信額度應根據集團客戶經營和財務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單壹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包括第四條第二款所列各類信用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65,438+05%。否則將被視為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
當集團客戶的信貸需求超過銀行的風險承受能力時,商業銀行應采取組織銀團貸款、聯合貸款、貸款轉讓等措施分散風險。
計算貸方余額時,可以扣除客戶提供的保證金存款和質押的銀行存單、國債的金額。
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降低單個商業銀行單個集團客戶的信貸余額與凈資本的比例。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要求集團客戶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集團客戶各成員的名稱、關系、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及證件、實際控制人及證件、註冊地、註冊資本、主營業務、股權結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狀況、主要資產、擔保及重大訴訟、在其他金融機構授信等。
必要時,商業銀行可要求集團客戶聘請具有公證效力的獨立第三方出具信息真實性證明。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進行充分的授信盡職調查,針對授信對象提供的信息,對關鍵內容或有疑問的內容進行現場核查,並在授信調查報告中予以反映。調查人員應當對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在對境內機構的跨國集團客戶授信時,除對其境內機構進行調查外,還應關註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評級、經營與財務、擔保及重大訴訟等情況,並將相關信息記錄在調查報告中。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關註集團客戶內部關聯方之間相互擔保的風險。商業銀行應嚴格審查和控制集團客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關聯方的信用狀況。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在授信協議中約定集團客戶應及時報告與被授信人凈資產65,438+00%以上的關聯交易,包括但不限於:
(a)交易各方之間的關系;
(二)交易項目和交易性質;
(三)交易金額或者相應的比例;
(4)定價政策(包括沒有金額或只有象征性金額的交易)。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向集團客戶發放貸款時,應在貸款合同中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貸款人有權單方面決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並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壹)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重要的業務和財務事實;
(二)未經貸款人同意改變貸款原用途,挪用貸款或者利用銀行貸款從事違法、違規交易的;
(三)利用與關聯方的虛假合同,將無真實貿易背景的應收票據、應收賬款等債權貼現或質押給銀行,獲取銀行資金或信用;
(4)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信貸資金使用及相關業務和財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5)發生貸款人認為可能影響貸款安全的重大兼並、收購和重組;
(六)通過關聯交易故意規避銀行債權;
(七)商業銀行認定的其他重大違約行為。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加強對集團客戶授信後的風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對全集團客戶進行聯合調查,掌握整體經營和財務變化情況,並將重大變化記入全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集團客戶信用風險暴露後,商業銀行在采取措施催收授信對象時,應特別關註集團客戶內部關聯方之間的關聯交易。有多家商業銀行貸款的,商業銀行可以采取聯合催收的方式,必要時可以組織聯合催收小組統壹催收。
第二十壹條商業銀行總行應每年對全行集團客戶的信用風險進行全面評估,同時檢查分支機構執行相關制度的情況,對違規行為進行嚴厲查處。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年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壹次相關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加強對商業銀行集團客戶信貸業務的監管,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重點檢查商業銀行信貸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以及征信系統建設情況。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和完善信貸管理信息系統,為集團客戶信貸業務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通過信貸管理信息系統,商業銀行應當能夠有效識別集團客戶的關聯方,使商業銀行的所有機構都能夠享受集團客戶的信息,並在商業銀行的整個系統中支持集團客戶的貸款風險預警。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前,應通過查詢信用卡信息等合法渠道,充分掌握集團客戶的債務信息、關聯方信息、內外擔保信息、訴訟情況等重大事項,防止對集團客戶過度授信。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後,應及時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的信貸登記系統中登記授信總額、期限、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關聯方,同時做好集團客戶授信後的信息收集和整理工作。集團客戶貸款變動、經營財務狀況異常變化、關鍵管理人員變動、集團客戶違規經營、被訴、拖欠利息、逃廢債務、提供虛假信息等重大事項必須及時登記。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根據集團客戶的行業和業務能力,對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額、資產負債指標、盈利指標、流動性指標、貸款本息償還情況和關鍵管理人員的信用狀況設置信用風險警戒線。
第二十七條銀監會應建立大額集團客戶信貸業務統計和風險分析制度,並根據單個集團客戶的風險狀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在相互咨詢集團客戶信用狀況時,應加強合作,按照商業原則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詢幫助。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與信譽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建立穩定的業務合作關系,必要時應要求授信對象出具商業銀行認可的中介機構的相關意見。第三十條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集團客戶的信用風險管理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壹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