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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誠信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保障本條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質量安全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市產品質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市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五條 本市鼓勵企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提高產品質量,推動自主品牌建設。

本市加強產品質量技術基礎建設,提高計量、標準化和質量檢驗檢測等技術機構的能力和水平;鼓勵和促進質量檢驗檢測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為產品質量工作提供技術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獎勵制度。對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為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技術研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七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贈品、獎品,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第八條 企業在生產活動中,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其明示執行的標準。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輔材料、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和產品出廠檢驗等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保證產品質量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如實記錄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產品出廠檢驗、銷售、回收處置等情況。第十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有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七)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有認證標誌;

(八)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標註的其他內容。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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