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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性金融機構及其活動,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本市金融健康發展,促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機構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防範和處置,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對各類地方交易場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組織。第三條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審慎、有序規範、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標,促進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建立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責任,統籌本市金融改革發展、金融風險防範等重大事項。

本市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辦公室等地方協調機構在金融監管、風險處置、信息共享、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合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相關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制,做好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第五條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市地方金融機構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承擔制定監督管理細則、開展調查統計、組織相關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等職責。

區金融工作部門根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的地方金融組織承擔初審和信息統計的職責,組織開展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的相關工作,並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公安、市場監管、財政、國資、宣傳、文化旅遊、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科技、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本市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監管平臺),參與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建設,按照國家統壹規劃,推進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範化建設。監管平臺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建設和運營。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推進現代信息技術在監管平臺中的應用,通過監管平臺開展監管信息采集、行業統計和風險監測預警,實現與相關部門的監管信息互聯共享,定期分析研判金融風險形勢,提出風險預警和處置建議。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規劃,支持金融市場體系建設和金融要素資源集聚,推進金融對外開放,激發金融創新活力,優化金融發展環境,進壹步增強全球金融資源配置功能,增強輻射力和影響力。

本市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和臨港新區金融產品、業務、監管試點創新。

本市配合中央金融監管部門推進金融科技應用試點,全面提升金融科技應用水平,促進科技創新和金融創新融合發展,加強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與科技創新中心建設的聯動。第八條本市應當完善長三角地區金融監管合作機制,建立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協同處置,促進長三角地區金融服務高質量壹體化發展。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行為規範第九條在本市設立地方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許可或者試點資格。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壹網辦”等政府平臺公布國家規定的申請設立地方金融機構的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第十條地方金融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區金融工作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壹)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機構名稱、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註冊資本、控股股東或者主要股東;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四)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備案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對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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