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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201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市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原則,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推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壹。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行政首長負責制。每屆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保證壹定的財政資金投入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的相關環境保護工作。第五條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是本市環境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同時受市環保局領導。

市環保局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下設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監督檢查,調查環境汙染事故和糾紛,提出處理意見,征收排汙費。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托其環境監察機構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對屬於環保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和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和投訴,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告知當事人。第六條市環保局應當加強對區縣環保部門的監管。市環保局應當責令區、縣環保部門作出的違法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其他決定改正;對依法應當處理的事項,拒絕處理的,市環保局應當責令區、縣環保部門改正。第七條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漁政、鐵路、民航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並有權在受到環境汙染直接危害時,要求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第九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規劃、分區和標準第十條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區、縣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區、縣環境保護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區、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市環保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區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的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第十壹條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大氣環境質量和城市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二條本市發展改革、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規劃、調整城市布局和產業結構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在環境質量不能滿足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環境監督管理第十四條本市實行水和大氣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局應當根據本市不同時期水和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以及本市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市水和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市環保局也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規定的其他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和大氣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水和大氣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在批準後15日內報市環保局備案。

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內的排汙單位的汙染物排放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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