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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目的依據)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服務相關的,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內容。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第三條 (原則)

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依法免予公開的外,凡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均應予以公開或者依申請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及時、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第四條 (組織實施部門)

本市設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政府辦公廳、市信息化委員會、市監察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政府新聞辦公室以及其他有關政府機關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問題。

市信息化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推動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信息化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指導、推動本規定的實施。第五條 (責任機構)

各政府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壹)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監督部門)

市、區(縣)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組織監督檢查和評議。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第七條 (公開請求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據本規定,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有關的政府信息。第八條 (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壹)管理規範和發展計劃方面

1、市政府規章、各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三)公***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2、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以及審計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2、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九條 (重大決定草案的公開)

政府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第十條 (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壹)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壹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於公開的限制:

(壹)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的公***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壹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政府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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