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營企業在中國銷售產品時,除本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以外,還可以在中國的各種商品交易會和貿易市場銷售。第三條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進口國家規定需要進口許可證的物資,未經審批機關批準,或者批準的數量不能滿足企業生產經營需要的, 合營企業可向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申請,報請審批機構安排經營物資的主管單位供應,並按進口價格以外匯結算。 第四條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出口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產品。如審批機關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數量少於需要出口的數量,企業可向市外經貿委申請,由審批機關推薦安排外貿公司購買,並按出口價格結匯。第五條合營企業進口或出口的物資,根據國家規定需要領取許可證的,應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或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壹次許可證。在每個許可證的範圍內,可以批量進口或出口。
企業需要進口或出口超過原年度計劃的,可以申請追加計劃。
企業編制年度進出口計劃、申領進出口許可證、申請追加計劃的時間,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決定。第六條受本市委托簽發進出口許可證的單位,應在接到企業申請後5日內簽發或轉交上級發證單位簽發。第七條合營企業在中國境內采購貨物和服務的價格,按照《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對《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壹)項、第(二)項以外的可納入計劃供應的燃煤、車用油等物資的采購,應按計劃供應計算價格;不能列入計劃供應的,按浮動價格或議價計算。向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成本,可以按照提供服務的企業主管單位核定的價格計算。第八條合營企業可以向物資部門購買物資部門自行進口的物資,並按代理價格支付貨款。
經營物資和提供勞務的企業主管單位不得隨意提高合營企業的價格,違者承擔法律責任。第九條合營企業在中國境內銷售產品的出廠價和零售價,除經物價管理部門批準可參照國際市場價格定價,並收取人民幣外,應根據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參照國內同類產品價格(包括計劃價格和浮動價格)確定。合營企業制定的產品銷售價格,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合營企業產品的出口價格,由合營企業自行確定,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合營企業的產品,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主要在國內銷售,因國內缺門或供應不足需要進口時,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可由所需單位按國際市場價格用外匯從合營企業購買。第十壹條合營企業的產品可以參加本市或全國的產品質量評比。
產品質量好的,可由本市頒發或申請國家頒發的優質產品證書。第十二條經批準,合營企業可在國外和港澳臺地區設立經營機構,配備和培訓管理人員。第十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華僑商人,以及港、澳、臺商在本市舉辦的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84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