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加強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維護建築施工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含農民工,下同)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建築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沈陽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投資者或投資者(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和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和裝飾。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以下簡稱“社保費”)的統壹管理,其下屬的市建築企業管理站(以下簡稱“市建管站”)具體負責社保費的征收、撥付和稽查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和完善建築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政策,核定社會保險費,落實職工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市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管理。
第四條社保費用於建築企業參加職工社會保險的費用,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農民工綜合醫療工傷保險等項目。社會保險費的計算標準為工程總造價的3.07%,由建設單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繳納。
第五條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是建設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應按國家現行有關收費規定計入工程總造價,在報價中單獨列出,不參與投標競爭。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障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社會保障費,不得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障費轉嫁給施工企業。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在建設項目開工前預繳,竣工後結算。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辦理中標備案手續前預繳社會保障費,憑繳費憑證辦理中標通知書備案、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和建築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實際總造價結算社會保障費,並與社會保障費結算手續壹並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社會保障費:
(壹)建設項目總造價低於3000萬元(含3000萬元)的,壹次性預繳全額社會保障費。
(2)工程總造價3000萬元以上、6543.8+0億元以下(含6543.8+0億元)的,社會保險費首次預繳比例為總額的50%。
(三)工程總造價1億元至5億元(含5億元)的,首次預繳的社會保障費為總額的30%。
(4)工程總造價在5億元以上的,社會保險費首付款為總額的20%。
欠繳社保費按市建築企業管理站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繳納社保費協議書》執行。
第八條我市建築企業赴外地施工,在當地實行社保費統壹管理的,社保費由當地社保費管理機構代收,結算後轉入我市社保費專用賬戶;當地未實行社會保險費統壹管理的,施工企業仍應直接向施工單位收取。
第九條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應當使用市財政統壹印制的專用收據,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市建管站預收的社會保險費,按照省建設廳、財政廳《遼寧省建築業企業規費征收標準》的有關規定撥付給施工企業,用於繳納企業的社會保險費。市建管站每季度向施工企業撥付1社保費,年終決算轉入下壹年度。
執行《遼寧省建築企業收費標準》的其他市的建築企業,應當到我市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手續。
第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建築業企業為社保繳納對象:
(壹)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遼寧省建築業企業取費標準和安全生產許可證。
(2)企業職工已參加社會保險。
(三)有健全的管理和財務制度。
(四)在指定銀行設立社會保障費專用賬戶。
(五)外來施工企業有完備的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市建管站撥付給施工企業的社會保險費,施工企業必須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做到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市建管站在撥付社會保險費時,應當對施工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核,手續不全的不予撥付。
第十四條施工企業對市建管站撥付的社會保障費用應單獨建賬。市建管站應完善社會保障費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施工企業的有關賬目,施工企業應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在我市參加社會保險的建築業職工與被保險的建築業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後,可以作為自由職業者在我市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建築企業職工,符合國家政策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條建築業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辦理。
第十八條對建設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障費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中標通知書》備案、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繳納協議》的約定繳納費用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繳費人逾期拒不繳納社保費和滯納金的,除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外,市建管站依法申請司法機關強制征收。
第二十條建築企業冒領、挪用、擠占、截留社會保障費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撥付的社會保障費。
第二十壹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城市建設管理站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